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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题的证立:论基础与融贯

【摘要】: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律三段论推理都构成了全部法律推理的核心成分。这构成了特定性法律命题的通常证立模式。但对于一般性法律命题的证立来说,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并不总是必要的。在法律命题体系内,并不存在这样一类具有特殊地位的子集。真实的情况是,一个法律命题的证立取决于其他命题,所有法律命题相互推导,并最终构成一个首尾衔接的循环圈。

在上一章中我们提到,冗余论的法律真理观给我们的一个重要启发是,法律命题的真是在其证立过程中显示出来的。以朱建勇案为例,“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命题是否为真,取决于它能否从已知为真的前提中被推导出来。在导论处我们就已说过,在张明楷看来,这是完全可以做到的。简要说来,其证立过程如下:[24]

(1)所有故意使他人财物价值减少或丧失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朱建勇作出了故意使他人财物价值减少或丧失的行为。

(3)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可以看出,结论(3)是从前提(1)与(2)的合取中推导出来的。这是一个有效的证立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3)是真的。有效的证立过程本身并不保证结论为真,它还取决于相应的前提是否为真。对于(3)究竟是否为真,我们暂时不去关心,而是先来考察这个证立过程所例示出来的关于法律命题之证立的一些特征。

首先,我们看到,这是一个法律三段论推理。在任何一个案件中,法律三段论推理都构成了全部法律推理的核心成分。当然,正如许多人正确指出的那样,法律三段论推理并非全部。但只要我们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其他推理的存在,往往是为了获取以使法律三段论推理顺利进行下去的相关前提。在这个意义上说,它们是为了辅助演绎推理,而不是为了取代它。正如麦考密克所说,“这些因素(与法律推理相关的非演绎性因素)正是借助其与演绎推理的关系,它们才是可理解的”[25]

其次,在该证立过程中,前提(1)为法律命题,而前提(2)为事实命题。这构成了特定性法律命题的通常证立模式。但对于一般性法律命题的证立来说,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并不总是必要的。如对(1)本身的证立,在张明楷看来,之所以(1)所有故意使他人财物价值减少或丧失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因为(4)刑法中的毁坏一词应该被解释为使他人财物价值减少或丧失。在这里,(4)为前提,而(1)为结论。但作为前提的法律命题却总是必要的。

上述两个方面的特征似乎使法律命题的证立碰到了一个无法克服的困难。[26]由于对一个法律命题L1的证立要以另外一个法律命题L2为前提,而对后者L2的证立又要以L3为前提,这也就陷入了无穷后退的困境。对于这一困境,我们可以设想下述两种解决思路:

首先一种思路是基础论的,我们可以赋予一些法律命题以自明的性质,像在数学中人们将所有的推论都建立在一些定理的基础之上一样,我们也可以将其他的法律命题都建立在这些自明的法律命题的基础之上。这一思路看上去是可行的,因为在法律语境中,我们可以预设那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是自明的。“累犯不适用缓刑”就是这样一个命题。它的真理性并不是来源于以其他法律命题为前提的证立,而是来源于相应的法律规则(《刑法》第74条)。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依据这一法律规则判断这一命题为真,但我们并不是以它为前提证立这一命题。法律规则是一个实体,它不可能作为证立过程的一个前提。它与法律命题之间的关系是因果的,而非逻辑的。可以说,在法律语境中,如果有一些法律命题是免于证立而为真的,那么就只能是这些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

但这一思路存在以下问题:(1)一些法律规则本身是含混的,直接陈述该规则之内容的命题无法用来证立其他法律命题,比如,我们并不能用直接陈述《刑法》第275条之内容的命题来证立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一些法律规则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则才能得到理解,在法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不同的法律规则结合起来才能产生完整的意义,在这时,我们就不能仅单独地考察陈述不同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而至少要建立一种在它们之间的逻辑联系;(3)在法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还有,直接陈述一个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与直接陈述另外一个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之间相互矛盾,这时我们往往基于一些相关考量而否定其中的一个是真的,因此,显然不能说所有直接陈述法律规则之内容的命题都是自明的;(4)如果其他法律命题的真建立在自明的一些法律命题的基础之上,那么它的真值就是不可改变的,但事实情况却是,即便规则没有变化,我们也经常会调整一些法律命题的真值。

另外一种思路是融贯论的。在它看来,由于上述理由,将法律命题的真理性建立在一些自明命题的基础之上,是一种没有希望的思路。在法律命题体系内,并不存在这样一类具有特殊地位的子集。真实的情况是,一个法律命题的证立取决于其他命题,所有法律命题相互推导,并最终构成一个首尾衔接的循环圈。当然,说一个法律命题L1被L2所证立、L2被L3所证立、L3又被L1所证立,这看上去是荒谬的;但如果这个循环圈足够大,这一想法就不像初看起来那么不合理了。[27]相反,它是避免无限后退与武断终止证立的唯一出路。

当然,融贯论的思路也会碰到上一章所讨论的融贯论的真理观所碰到的问题。尤其是,如果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在根本上只依赖于它所在的命题体系中的其他法律命题,那么在该法律命题体系与法律规则以及司法判决之间究竟是否还存在任何关系?与这一问题相关的是,如果我们无法在法律命题体系与法律规则以及司法判决之间建立有效联系,那么如何避免多种法律命题体系的并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