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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真理:妥当的本体论和认识论

【摘要】:对这些代表性哲学理论的批判性考察是为了帮助我们形成妥当的本体论与认识论观点,并说明这对于我们探讨法律命题的真值究竟有何意义,以为下文讨论妥当的法律真理观奠定基础。上面所表述的本体论与认识论观点可以分别被称为弱的外在实在论与新的基础融贯论。由于信念往往是命题的载体,而命题也往往是信念的内容,因此,在讨论信念的认识论与讨论命题的真理观之间便经常存在着事实上的相互影响。

在上一小节,我们依次考察了普特南的内在实在论、塞尔的概念相对性论题、蒯因的科学知识整体论与苏珊·哈克的基础融贯论,并分别讨论了它们在哪些方面是成立的,而在哪些方面又是陷入误区的。对这些代表性哲学理论的批判性考察是为了帮助我们形成妥当的本体论认识论观点,并说明这对于我们探讨法律命题的真值究竟有何意义,以为下文讨论妥当的法律真理观奠定基础。

根据上文的讨论,我们将妥当的本体论与认识论观点总结如下:

本体论:(1)外部实在是一种理论预设与承诺,它是使我们关于公共事物的谈论具有意义的条件;(2)外部实在只有在特定的语言框架与概念系统中才具有可描述的特征与意义,而这在根本上是因为,任何经验都只有在语言划分了世界之后才能形成;(3)上述(1)与(2)表明了外部实在论是成立的(尽管这一成立是预设而不是证明),但只有在弱的意义上才是如此,换句话说,外部实在独立于人类的表征系统而存在,但外部实在的特征并非如此。

认识论:(1)一些信念能够从经验处获得直接支持,从而得到初始辩护,我们可以将这些信念称为基本信念;(2)另外一些信念要从其他信念中获得证成,我们可以将这些信念称为非基本信念;(3)基本信念并非不可推翻的,它可能因为无法满足认识主体试图从基本信念的全部集合中获得具有一致性的最大子集的目标而被剔除,也可能会被多个强有力的非基本信念所推翻;这意味着,(4)基本信念与非基本信念之间的支持关系并不是单向的,而是相互的;(5)在基本信念与基本信念、非基本信念与非基本信念之间同样存在着相互的支持关系;从而最终(6)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存在于从上述那个最大子集而来的融贯体系之中。

上面所表述的本体论与认识论观点可以分别被称为弱的外在实在论与新的基础融贯论。相较于苏珊·哈克的基础融贯论,新的基础融贯论承认了在融贯的信念体系中存在一个具有特殊地位的子集,即从基本信念的全集中所获得的具有一致性的最大子集。现在我们分别来看这种弱的实在论与新的基础融贯论对真理观以及我们关于法律真理的看法究竟有何影响。

首先,弱的外在实在论明确了外部实在只有在特定的语言框架与概念系统中才具有可描述的特征与意义,这意味着,那些旨在描述外部实在的命题只有在特定的理论体系内才可能具有真值。而这对于真理符合论来说,也就意味着,除非对它进行如此重大的修正以使事实一词意味着关于外部实在之特征的一些描述,而使符合一词意味着一些命题对另外一些命题的支持,它便是无法成立的,但这样一种修正也使真理符合论变得名不副实了。从而那种将命题的真值与特定理论体系联系在一起的真理融贯论也就具有了更大的合理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普特南说:“真理是某种(理想化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我们诸信念之间、我们的信念同我们的经验之间的某种理想的融贯(因为那些经验本身在我们的信念系统中得到了表征)——而不是我们的信念同不依赖于心灵或话语的‘事态’之间的符合。”[21]而苏珊·哈克则说:“如果真理的任何标志对我们是可能的,满足于基础融贯论标准就是我们所能有的最好的真理标志。”[22]

对于命题只有在特定的理论体系内才有真值,还要注意两点。首先,尽管蒯因与普特南都提过在原则上存在多种理论体系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并不一定会成为现实。其次,使事物具有意义的概念框架或使命题具有真值的理论体系,并非主体可以自由选择的。个人所处的历史背景与社会化过程决定了他用以观察世界的概念框架,也为他提供了现实的理论体系。

我们知道,人类的某些经验可以被广泛地共享,但也有一些经验具有个体或群体的差异性。通常来说,出于某种同构性,人们对外部世界的观察与体验大体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自然科学知识体系最初要求的同一性。之后,科学家的集体努力、这个话语体系的实践功用以及科学知识生产的制度性特征,都在延续着这种同一性。无论如何,同一性的概念框架与理论体系离不开广泛的经验共享。因此,如果这种广泛的经验共享并不存在,那么具有多元性的概念框架与理论体系就不仅是可能的,而要成为现实了。这就是规范伦理学的现状。

从这个意义上说,规范伦理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差别并不像想象的那么大,它们最终都是实践性的,并且,实践也都建立在对一系列相关问题作出回答的基础上。只是在自然科学领域,多元的概念框架与理论体系还只是一种可能,但在伦理领域,这种可能已经成为现实。在一个价值分裂的社会中,道德命题之所以没有真值,正是由于存在多种概念框架与理论体系并存的格局;而我们也可以想见,在一个高度同质的社会中,道德命题和自然科学的命题一样可以被判断正误。

严格来说,尽管都是规范性的,但法律命题和道德命题的处境并不相同。在法律命题的背后,总是有特定的实在法背景。而对该实在法中的规则、原则、概念与标准的描述、解释与秩序化可以形成一个整体上有效的法律命题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命题具有真值,是因为它同样处于一个有效的理论体系中,正如自然科学中的命题一样。而如果离开了特定的理论体系,法律命题,比如“这个遗嘱是有效的”,就如同(在价值观分裂的社会中的)道德命题一样,既不可能为真,也不可能为假。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这样认为,法律是当道德并不足以解决分歧时的一种替代产物。在人们各自的价值感受与伦理观念无法协调从而使一个规范性命题无法具有真值时,法律试图提供一个各方都可能认可的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只依据特定的实在法素材,而不用依据某种总体性的道德理论,这就保证了观念彼此冲突的人们和平共处的可能性。从这也可以看出,为什么说,所有那些认为法律命题的真值依赖于某些道德命题的观点,在根本上都是荒谬的。

如果说弱的外在实在论与特定的真理观之间存在逻辑关系,那么在新的基础融贯论与特定的真理观之间所存在的便是“协同”关系。由于信念往往是命题的载体,而命题也往往是信念的内容,因此,在讨论信念的认识论与讨论命题的真理观之间便经常存在着事实上的相互影响。对此,本书在导言处已有所讨论,这里就不再赘述。事实上,下文将要讨论的基础融贯论的法律真理观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借鉴了新的基础融贯论对于信念证立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