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理共识论的代表人物是哈贝马斯。这意味着,即便哈贝马斯的共识论可以作为真理的定义理论,也只能局限在某个领域内。阿列克西将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总结为六条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之所以不适用于法律商谈,根本的原因正是哈贝马斯早期所意识到的:法律商谈是一种策略行为,并不以追求共识为导向。......
2023-08-07
在法律领域内,另一个著名的真理共识论版本是费什(Stanley Fish)提出的。费什从一种传统上称为读者反应论(reader-response theory)的文学批评理论出发,认为文本自身是一个没有意义的惰性对象,它的意义是由读者提供的。[78]但如果每个读者都能提供不同的意义,那么文本的理解与解释也就没有任何客观性可言了。费什通过引入“解释共同体”避免这种处境。费什所说的解释共同体是指拥有共享的组织经验、理论背景与“阅读策略”的群体,[79]类似于库恩(Thomas S.Kuhn)所说的“科学共同体”。[80]在费什看来,解释共同体通过一种准入制度来延续自身,并通过职业化训练、对偏差行为的负面激励等措施来巩固保持共同体存在与思维的框架。[81]法学家群体(包括法官、从事法律推理的学者等)便是这样一个解释共同体,法律命题是否为真就取决于这个共同体的一致判断。但问题在于,和科学共同体不同,法学家群体经常就某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他们之间甚至并不共享相同的解决问题的范式——例如法律解释领域的意图主义与文本主义之争、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这样一个虽然有着相同的职业训练过程但在许多具体问题以及分析、解决问题的进路上都存在严重分歧的群体算的上一个解释共同体吗?如果不算,那么解释共同体就会沦落为“持有一致看法的人组成的集合”,从而使引入解释共同体来解决意义客观性问题的愿望完全落空。如果算,由于解释共同体的一致看法使得一个法律命题成为真的,那么在相当多的问题上,相互矛盾的两个命题都不是真的。
费什的共识论过度地仿照了库恩、罗蒂等后现代主义者在科学理论问题上的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迪昂-蒯因的科学整体论打开了后现代主义的大门。[82]库恩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认为,不同的科学理论之间是不可通约的:新旧理论的变迁也不是一种发展或进步,而是一种“世界观的改变”。[83]如果对于不同的理论,没有客观的评价标准,那么就不存在正确的理论,而只存在不同的理论。从而科学理论也就不是在揭示一个客观的实在,而是在建构不同的实在;或者说,在科学理论之外,并不存在所谓客观的实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罗蒂说:“世界没有独立于描述的存在方式。换句话说,如果不被描述,世界无法以任何方式存在。”[84]在几乎完全相同的意义上,费什认为:文本没有独立于解释的意义,换句话说,如果不被解释,文本没有任何意义。严格说来,库恩、罗蒂等人将正确的迪昂-蒯因论题引向了错误的道路。即便库恩、罗蒂等人关于外部世界的看法是正确的,它也不能被挪用到文本的解释上来。道理很简单。世界并不存在自主的结构,各种事物也没有贴上标签,人们必须通过额外的某个概念框架来理解世界;但文本本身是在一个概念框架内表达出来的,人们并不需要通过另外一个概念框架来理解它。在一个概念框架下表达出来的文本是结构化的,并具有规约性的字面意义。道理很简单,如果文本A不具有字面意义,那么某个读者a对文本A的解释B同样不具有字面意义,因为解释不过是用一个相对清晰的文本来取代一个相对含混的文本。这意味着解释B的意义同样是由其他读者决定的,但读者b对解释B的解释C同样不具有字面意义,要依赖于另一个读者c的解释,从而导致无穷后退。此外,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样一来也就彻底丧失了达成共识的可能性,因为每个读者的解释都依赖于其他读者的再解释,根本没有可供达成共识的对象。
总的来说,真理共识论错误地理解真理与共识之间的关系。一般地说,真的命题比假的命题更容易达成共识。一方面,如果一个命题是真的,那么在理想的认识环境下,人们就会认识到它是真的,从而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如果人们的确对一个命题达成了共识,那么对此最好的解释就是,它是真的。但共识既不可能作为真的定义,也不可能作为真的标准,而知识真理的结果。
【注释】
[1]其他的真理理论还有冗余论、使真者论(truthmaker theory)、真理多元主义等。这些理论将在下文讨论法律领域内“真”的定义时讨论。概括说来,在本书看来,使真者论是一种更加精致的符合论,冗余论是不成立的,多元主义只有在针对真理标准(而非定义)时才成立。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79页。(Aristotle,Metaphysics,1011b25:“To say of what is that it is not,or of what is not that it is,if false,while to say of what is that it is,and of what is not that it is not,is true.”)
[3]Veritas est adaequatio rei et intellectus.
[4]罗素谈论的是信念,但上面说了,命题是信念的内容,一个信念是真的,当且仅当它的内容是真的。Russell,1912,p.129.(“Thus a belief is true when there is a corresponding fact,and is false when there is no corresponding fact.”)
[5]参见第二章第一节。
[6]维特根斯坦的同构论较为集中地出现在《逻辑哲学论》一书中。参见[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尤其是第1.1、2.01、2.02、2.021、2.027、3.203、4.024、4.031等节。
[7][美]约翰·R.塞尔:《社会实在的建构》,李步楼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175页。
[8]W.Künne,Conceptions of Truth,Oxford:Clarendon Press,2003,p.127.
[9]J.A.Coffa,The Semantic Tradition from Kant to Carnap,Cambridge:CUP,1991,p.365.
[10]Oliver W.Holmes,“The Path of Law”,10 Harvard L.Rev.(1897),p.461;Karl.N.Llewellyn,The Bramble Bush,New York:Oceana,1951,p.3.
[11]Felix Cohen,“The Problems of a Functional Jurisprudence”,I Modern L.Rev.(1937),p.16.
[12]See Alf Ross,On Law and Justice,Berkeley:Uni.Calif.Press,1959,pp.12~13,77~78.
[13]哈特的批评,参见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Oxford:OUP,1994,pp.82~87,136~142.
[14]Harald Ofstad,“Objectivity of Norm and Value-Judgements According to Recent Scandinavian Philosophy”,12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1951),p.49.
[15]Axel Hagerstrom,Inquiries into the Nature of Law and Morals,(C.D.Broad tran.),Uppsala:Almqvist&Wiksells,1953,pp.2~7,19~35.
[16]See Alf Ross,“Tû-Tû”,70 Harvard Law Review,(1957),pp.812~825.
[17]相关的讨论可以参见哈特所著的《法律的概念》第2版后记。
[18][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
[19]论证如下:由(1)“p为真,当且仅当存在关于p的规定”可知(2)“¬p为真,当且仅当存在关于¬p的规定”与(3)“p为假,当且仅当不存在关于p的规定”,又知(4)“p为假,当且仅当¬p为真”。结合(3)(4)可得(5)“¬p为真,当且仅当不存在关于p的规定”,结合(5)(2)可得最终结论(6)“不存在关于p的规定,当且仅当存在关于¬p的规定”。这一论证是对拉兹所描述的德沃金论证的细化。
[20]See Joseph Raz,“Legal Reasons,Sources,and Gaps”,in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Oxford:OUP,1979,pp.53~77.
[21]See Michael S.Moore,“The Interpretive Turn in Modern Theory:A Turn of the Worse?”,42 Stanford L.Rev.(1989),p.882.
[22]对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可参见陈坤:“所指确定与法律解释——一种适用于一般法律词项的指称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23]Otto Neurath,“Sociology in the Framework of Physicalism”,in R.Cohen and M.Neurath,(ed.&tran.),Philosophical Papers 1913-1946,Dordrecht:D.Riedel Publishing,1983,p.66.
[24]See Ronald Dworkin,“Judicial Discretion”,60 Journal of Philosophy,(1963),pp.624~634.
[25][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26]Ronald 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5,p.161.
[27][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冠宜译,时英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28]参见陈坤:“重申‘解释止于明白’”,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29]Dennis Patterson,Law and Truth,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87.
[30]See L.Fuller,“Positivism and Fidelity to Law”,71 Harvard Law Review,(1958),p.666.
[31]See R.Cover,“Violence and the Word”,95 Yale Law Journal,(1986),p.1625.
[32]参见[美]布赖恩·比克斯:《法律、语言与法律的确定性》,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33][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3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页。
[35]See Aleksander Peczenik,“Law,Morality,Coherence and Truth”,7 Ratio Juris,(1994),p.174.
[36]See Wlodek Rabinowicz,“Peczenik's Passionate Reason”,in Aulis Aarnio,(ed.),On Coherence Theory of Law,Lund:Juristforlaget,1998,pp.17~23.
[37]Aleksander Peczenik,A Treatise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General Jurisprudence(volume 4:Scientia Juris),Dordrecht:Springer,2005,p.2.
[38]See John W.Bender,(ed.),The Current State of the Coherence Theory,Dordrecht:Kluwer,1989,p.5.
[39]See Robert Alexy and Aleksander Peczenik:“The Concept of Coherence and Its Significance for Discursive Rationality”,3 Ratio Juris,(1990),pp.130~147.
[40]Aleksander Peczenik,A Treatise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General Jurisprudence(volume 4:Scientia Juris),Dordrecht:Springer,2005,p.146.
[41]See Aleksander Peczenik,On Law and Reason,Dordrecht:Kluwer,1989,p.268.
[42]See e.g.,Aleksander Peczenik,“Law,Morality,Coherence and Truth”,7 Ratio Juris,(1994),p.164.
[43]See Aleksander Peczenik,A Treatise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General Jurisprudence(volume 4:Scientia Juris),Dordrecht:Springer,2005,p.179.
[44]See Aleksander Peczenik,A Treatise of Legal Philosophy and General Jurisprudence(volume 4:Scientia Juris),Dordrecht:Springer,2005,p.111.
[45]See D.Davidson,“The Structure and Content of Truth”,87 Journal of Philosophy,(1990),p.305.
[46][英]A.C.格雷林:《哲学逻辑引论》,牟博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5页。
[47][英]罗素:《哲学问题》,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5页。
[48]同样的论证在知识论中被用来反对融贯论的认识论观点。参见[美]约翰·波洛克、乔·克拉兹:《当代知识论》,陈真译,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
[49]Charles S.Peirce,“What Pragmatism Is”,in Charles Hartshorne&Paul Weiss(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Cambridge,Mass.:HUP,1935,5.416.
[50]Charles S.Peirce,“How to Make Our Ideas Clear”,in Charles Hartshorne&Paul Weiss(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Cambridge,Mass.:HUP,1935,5.407.
[51]Charles S.Peirce,“Truth and Falsity and Error”,in Charles Hartshorne&Paul Weiss(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Cambridge,Mass.:HUP,1935,5.566.
[52][美]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53]Hilary Putnam,Realism and Reason,Cambridge:CUP,1983,p.85.
[54]Charles S.Peirc,e“How to Make Our Ideas Clear”,in Charles Hartshorne&Paul Weiss(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Cambridge,Mass.:HUP,1935,5.407.
[55]Charles S.Peirce,“Questions Concerning Certain Faculties Claimed For Man”,in Charles Hartshorne&Paul Weiss(ed.),The Collected Papers of Charles Sanders Peirce,Cambridge,Mass.:HUP,1935,5.257.
[56][美]理查德·罗蒂:《后哲学文化》,黄勇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9年版,第244页。
[57][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一些旧思想方法的新名称》,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4页。
[58][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一些旧思想方法的新名称》,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3页。
[59]参见[美]杜威:“实用主义者所谓的‘实践’是什么意思?”,陈启伟主编:《现代西方哲学论著选读》,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77~178页。
[60]参见[美]约翰·杜威:《人的问题》,傅统先、邱椿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0页下。
[61][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一些旧思想方法的新名称》,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2页。
[62][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一些旧思想方法的新名称》,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40页。
[63]See Ferdinand C.S.Schiller,Studies in Humanism,MacMillan&Co.,1907,pp.153~157.
[64]Jules L.Coleman&Brain Leiter,“Determinacy,Objectivity,and Authority”,142 Uni.Pennsylvania L.Rev.(1993),pp.153~157.
[65]Jules L.Coleman&Brain Leiter,Determinacy,Objectivity,and Authority,p.630.
[66][美]威廉·詹姆士:《实用主义:一些旧思想方法的新名称》,陈羽纶、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01页。
[67]John Dewey,“Propositions,Warranted Assertibility,and Truth”,38 Journal of Philosophy(1941),p.179.
[68]卡尔纳普曾试图将心理学陈述还原为物理学陈述。例如,将“A先生发怒了”还原为“A先生的呼吸和脉搏加速,某些肌肉紧张和某些暴烈行为的趋势等”。这种还原最终都是失败的。在上面的例子中,“A先生呼吸和脉搏加速”等情况可以视为“A先生发怒了”的外在表现,但两者并不具有相同的含义。参见[德]鲁·卡尔纳普:《哲学和逻辑句法》,傅季重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2年版,第51页。
[69][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7页。
[70][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0页。
[71]具体案情与判决结果,请参见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72][美]理查德·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0页。
[73]See J.Habermas,“Wahrheitstheorien”,in H.Fahrenbach(ed.),Wirklichkeit und Reflexion:Walter Schulz zum 60.Geburtstag,Neske:Pfüllingen,1973,pp.255~256.
[74]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272页。
[75]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6~369页。
[76]See J.Habermas,“Theorie der Gesellschaft onder Sozialtechnologie?”in J.Habermas&N.Luhmann,Theorie-Diskussion,Frankfurt a.M.:Suhrkamp,pp.200~201.
[77][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7页。
[78]See 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Durbam and London:Duke University Press,1989,p.75.
[79]See Stanley Fish,Is There a Text in This Class?:The Authority of Interpretive Communities,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80,pp.354~355.
[80]库恩这样描述科学共同体:“一个科学共同体由同一个科学专业领域中的工作者组成。在一种绝大多数其他领域无法比拟的程度上,他们都受过近似的教育和专业训练;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都钻研过同样的技术文献,并从中获取许多同样的教益。”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第4版),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
[81]See Stanley Fish,Doing What Comes Naturally,Change,Rhetoric,and the Practice of Theory in Literary and Legal Studies,Durbam and London:Duke University Press,1989,pp.110~119.
[82]迪昂-蒯因整体论是关于科学理论的一种整体论想法。它有两个核心观点:①虽然任何科学理论最终都来源于经验,但经验并不足以决定一个科学理论。用蒯因的话说,丰富的理论输出不可能完全建立在贫瘠的经验输入的基础上,理论是对经验的理性重构。②科学理论作为一个整体接受经验的检验,而不是每个命题独立地接受经验的检验,换句话说,当面临相反经验时,科学理论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被调整。这一想法最早是迪昂在《物理学理论的目的与结构》中指出的:“物理学家从来也不能使一个孤立的假设经受实验检验,而只能使整个假设群经受实验检验;当实验与他的预言不一致时,他获悉的是,至少构成这个群的假设之一是不可接受的,应该加以修正;但是,实验并没有指明应该改变哪一个假设。”而蒯因在《经验主义的两个教条》中进行了更清晰的阐述:“我们关于外在世界的陈述不是个别的,而仅仅是作为一个整体来面对感觉经验的法庭的。”因此被称为迪昂-蒯因整体论。参见[法]皮埃尔·迪昂:《物理学理论的目的和结构》,李醒民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美]威德拉·蒯因:《从逻辑的观点看》,江天骥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38~39页。
[83]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第4版),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4页。
[84]Richard Rorty,Truth and Progress,New York:CUP,1998,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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