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领域内,另一个著名的真理共识论版本是费什提出的。费什通过引入“解释共同体”避免这种处境。费什的共识论过度地仿照了库恩、罗蒂等后现代主义者在科学理论问题上的看法。总的来说,真理共识论错误地理解真理与共识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如果一个命题是真的,那么在理想的认识环境下,人们就会认识到它是真的,从而达成共识。......
2023-08-07
实用主义者皮尔斯在关于真理是所有探究者都注定要同意的观念的谈论中,已经埋下了真理共识论者的种子。不过皮尔斯所说的“注定要同意”一般被解读为或至少根源于观念本身的性质,例如经受住经验的检验。换句话说,与后来的真理共识论者不同,皮尔斯更强调的是观念的某个特点使得人们不得不同意它,而后者则更强调同意本身。真理共识论的代表人物是哈贝马斯。在哈贝马斯看来,真理是主体在理想的言谈情境下(ideal speech situation)达成的共识,而所谓理想的言谈情境,是指:“(1)所有潜在的参与者都有相同的运用交往言语行为的机会,例如,通过建立论题、反驳论题、提问以及回答的方式启动与继续一个讨论;(2)所有参与者都有提出解释、断言、建议、阐述、证立以及质疑、支持或反对某个主张的同等机会;(3)只有那些拥有同等机会运用交往言语行为的人才被允许参与讨论;(4)只有那些拥有同等机会运用调整性言语行为的人才被允许参与讨论。”[73]概言之,理想的言谈情境一方面必须是开放的,换句话说,建立在一个狭隘的语言共同体之上的共识不能成为真理;另一方面必须是自由的,即参与者的表达不会受到诱导或强迫。现实的言谈情境当然不可能是理想的,但在哈贝马斯看来,理想的言谈情境并不是一个乌托邦式的理想,它至少是可以接近的,并且在任何论辩情境中都应当是被预设的标准。只有在理想言谈情境下的共识才是合理共识,即真理。
哈贝马斯所说的共识显然不能作为真理的标准,因为我们不知道哪一个观念会在理想言谈情境中成为共识,我们甚至不知道理想言谈情境下是否能够达成任何共识——毕竟现实世界中的共识多多少少都受到了一点诱惑或强迫。那么,哈贝马斯的共识论可能作为真理的定义理论吗?首先,它肯定不能成为一种全域性的真理定义理论。因为那些关于现实的言谈情境是否满足或接近理想言谈情境的命题,以及那些关于人们是否就某个问题达成了共识的命题的真假,不能通过理想言谈情境下的共识加以说明。甚至“真就是理想言谈情境下的共识”这一命题本身的真也不依赖于它能否在理想言谈情境下取得共识。这意味着,即便哈贝马斯的共识论可以作为真理的定义理论,也只能局限在某个领域内。
那么在法律领域内,哈贝马斯所说的共识可以作为真理的定义吗?尽管阿列克西坚持认为法律论辩是一般实践论辩的一种特殊情形,[74]但法律论辩实际上无法满足、也没有必要满足哈贝马斯所说的理想言谈情境。阿列克西将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总结为六条普遍实践论辩的规则。[75]其中一些是无法满足的,还有一些是没有必要的。前者例如,规则2.2c“任何人均允许表达态度、愿望和需求”,在法律商谈中,只有利益相关者才允许表达态度、愿望和需求。后者例如,规则1.2“任何一个言谈者只允许主张本人相信的东西”,在法律商谈中,言谈者可以主张自己不相信的东西,只要它能够获得证立。哈贝马斯的理想言谈情境之所以不适用于法律商谈,根本的原因正是哈贝马斯早期所意识到的:法律商谈是一种策略行为,并不以追求共识为导向。[76]一方面,哈贝马斯的理想情境要求参与者疏离自我利益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但法律商谈恰恰是围绕利益进行的。法律商谈的参与者是为了实现自我利益提出主张,而不是基于确信提出主张;不是为了共识,而是为了获胜。另一方面,法律商谈的全部过程都受到各种本质上无法避免的缺陷的程序性约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考夫曼认为阿列克西将法律商谈理解为一般实践论辩的特殊情形“走向了不公正”[77]。如果法律商谈在原则上不能也没有必要满足理想言谈情境,那么以理想言谈情境下的共识来定义法律主张的真显然是没有意义的。
既然哈贝马斯的共识论不能适用到法律领域是因为法律商谈的特殊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将法律真理理解为满足特定要求的法律商谈的结果呢?由于法律商谈固有的时限性,任何要求都无法排除偶然性因素对商谈结果的干扰。这一方案使得我们丧失了对任何作为结果呈现的主张的反思可能性,哪怕它看上去极不合理。换句话说,这样理解法律真理,将使得法律真理失去吸引力,成为一种不值得追求的事物。此外,真理的定义与标准的一个作用是为认识提供方向,而将真理理解为一种商谈的结果,对于参与商谈的人来说,并不能提供任何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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