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领域内的多种观念都带有真理符合论的色彩。法律现实主义者之所以要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会如何行为的事实命题或某种心理学命题,是因为他们一方面持有真理符合论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摩尔的本质主义自然法理论是真理符合论在法律领域的另一个表现。可以看出,摩尔的真理符合论有一个重要的假定,即:事物的本质而非人们的实践决定了事物的类别。......
2023-08-07
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旨在提供真理的定义,而不仅仅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在皮尔斯与普特南看来,理想条件或认识终点的信念决定了真理,而不仅仅是表达了真理;或者说,这些信念决定了实在或者说世界的面貌,而不仅仅是反映了它。在法律领域中,科尔曼(Jules L.Coleman)与莱特(Brain Leiter)持有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在他们看来,并不是在所有的领域中,理想条件下的辩护都决定实在,但法律领域的确如此。他们区分了客观性的不同程度。简单来说,强式客观性就是事实不取决于任何人的信念,而最弱客观性就是事实取决于多数人的信念。法律事实既不是强式客观的,也不是最弱客观的,而是“中度客观的”。也就是说,主体在理想条件下关于法律要求的信念决定了法律的要求是什么。[64]
科尔曼与莱特为什么认为法律领域仅具有中度客观性,这一问题涉及他们对法律事实的看法,将放在下一部分讨论。这里试图说明,无论在法律领域内,还是一般地说,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都很难成为一个合格的真理定义理论。首先,如果不存在独立于信念的事实与真理,很难理解为什么是这个信念而非其他信念能够在理想条件下获得辩护,也很难理解为什么探究活动要求特定的理想条件。例如,在法律领域中,科尔曼与莱特所说的理想条件包括:“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渊源、具有完全的理性、无偏见、最大限度的同情心和想象力、熟知各种非正式的文化与社会知识。”[65]如果不存在法律事实,很难理解为什么法官要“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渊源”并“熟知各种非正式的文化和社会知识”。之所以有这些要求,看起来是因为,案件事实、法律渊源以及其他知识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事实,而法官只有在充分理性、无偏见、具有同情心和想象力的情况下才能揭示它。一般地说,每一个领域中,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所说的理想条件都包括对探究活动的某种程序性控制或方法论要求,例如要求信息充分丰富、推理正确等;而如果不存在独立于信念的真理,很难解释为什么要有这些控制和要求。其次,“真理是理想条件下的信念”本身显然不是理想条件下的信念,因为当下的条件并不理想,而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显然把它视为真理。这意味着,人们并不是只有在某种理想条件下,才能知道某个信念是否为真;而将真理等同于理想条件下的信念完全排除了这种可能性。再次,假定一个信念在理想条件下获得辩护,但它是错误的。第一种实用主义真理观会反对这一假定的可能性。然而,由于我们必须承认,在人类社会的任何特定发展阶段,获得辩护的信念都可能是错误的。要反对这一假定,就是说如果一个获得辩护的信念是错误的,那么辩护的条件就是不理想的。就此而论,理想条件就是那些使得在该条件下获得辩护的信念为真的条件。这显然是一种循环定义。这种情况也不会因为明确列明具体条件而得到改善。因为所列的条件中往往会包含“充分”“完全”等限定词。例如,在法律领域中,科尔曼与莱特罗列了的条件就包括“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与法律渊源”“完全理性”等,只要一个信念是错误的,就可以说法官对案件事实或法律渊源的了解“不够充分”,或者法官不是“完全”理性的。
第二种与第三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旨在提供真理的标准而非定义。对此,相应的实用主义者表达得很明白。例如,詹姆士说:“任何词典都会告诉你们,真理是我们某些观念的一种性质;它意味着观念和实在的‘符合’,而虚假则意味着与‘实在’不符合。实用主义者和理智主义者都把这个定义看作是理所当然的事。”[66]在对罗素的回应中,杜威也明确地说,他并不一般地反对真理就是符合事实,而是认为抽象地谈论“符合”没有意义,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在他看来,要判断一个信念是否符合事实,只能求助于实验操作,考察根据这一信念进行的活动能否产生预期的结果。杜威将他的这一理论视为“唯一有资格被称为符合论的真理理论”[67]。因此,对于这两种实用主义真理观,我们主要考察它们在法律领域内,能否提供妥当地检验法律真理的标准。答案是它们都不能。
第二种实用主义真理观在法律领域内行不通,是因为法律命题无法被经验验证。法律命题涉及事物的法律属性,人们通过将某个事物与某些法律规则联系起来探究它是否具有这些属性,而不是通过经验观察来验证它是否具有这些属性。换句话说,关于法律属性的谈论无法被还原为关于经验属性的谈论。上文提到的哈特对于法律现实主义的一些讨论已经较为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实际上,我们从卡尔纳普的前车之鉴也可学到:“一般地说,每一门独立学科中的话语都无法还原为另一门独立学科中的话语。”[68]
在法律领域,波斯纳法官是第三种实用主义真理观的典型代表。波斯纳主张用成本—收益的方法来作出法律判断。例如,实用主义者考察言论自由问题的思路是,“色情品和仇视性言论……造成了什么伤害,防止这些伤害的后果——收益和成本——又是什么?”[69]换句话说,如果禁止色情品或仇视性言论的收益大于成本,那么就应当禁止它们,反之则应当允许它们,而不应拘泥于现有“法律概念模子”。一般地说,“在进入一个有关制定法解释出现的争议时,实用主义者会问,哪种可能的解决办法后果最佳”。[70]可以看出,在波斯纳看来,一个法律主张是否正确,完全取决于根据它采取行动能否取得最佳的结果。将能否取得最佳结果作为判断法律主张是否正确的标准,至少存在如下两个严重问题:一是,根据哪一个法律主张采取行动能够取得最佳结果,这个问题很难回答,尤其是考虑到行动的长期影响时。例如,在泸州“二奶”继承案[71]中,判决将财产遗赠给“二奶”的遗嘱有效或者无效,将分别给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也许我们可以合理地猜测,如果判决遗嘱有效,将在一定程度上冲击社会的伦理观念,但这会导致什么样的具体后果呢?会导致出现更多类似情况吗?如果判决遗嘱无效,又会产生什么样的具体后果呢?是否会造成一些人采取更加隐匿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即便我们遵循波斯纳的建议,将最佳结果等同于“财富最大化”,人们仍然不清楚究竟哪一种处理方式会给人类共同体带来更多的财富。一般地说,由于无法设计一种社会实验来检验不同决策的后果,所有这些问题的所有回答最终都不过是一种几乎毫无根据的猜测;而无法合理地预测结果,正是人们探究哪一种决策符合既定规则的原因之一。
波斯纳的实用主义的第二个严重问题是,它混淆了法律问题上的“是”与“应当”。在波斯纳看来,法律问题的答案取决于正确的规则,而正确的规则是那些“有道理的、适合社会的、合乎情理的、有效率的”规则。[72]但实际上,法律问题的答案取决于真实的规则,而非正确的规则。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30岁以下的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在该国家,25岁的甲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即便使得这一合同无效的规则是“没有道理的、不适合社会的、不合乎情理的、无效率的”。换句话说,如果一个规则在波斯纳所说的那些意义上是正确的,那么它最多只是应当成为真实的规则,而不是自动地就成为真实的规则。法律命题陈述了法律的真实内容,而不是陈述了法律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内容;法律的真实内容取决于规则实际上是什么样子的,而不是它应当是什么样子的。进一步说,在一个具体的案例中,当人们讨论某个对象的法律属性时,是在讨论这个对象实际上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而不是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属性。当然,法律的内容是什么,一方面取决于特定的立法性历史事件,另一方面取决于人们应当如何解读特定的文本,这使得它与道德问题联系在一起。下文还会回到这个问题上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的内容是什么”与“法律的内容应当是什么”是一回事,也不意味着后者决定了前者;否则立法程序就没有任何必要了。
总的来说,作为真理标准的实用主义真理观,在自然科学与道德领域或许能行得通,但在法律领域内行不通。在自然科学领域内之所以也许能行得通,是因为在自然科学领域,所谓产生好的后果,就是指产生符合预期的观察结果。说得再直白一些,就是能够被证实。这与人们对于自然科学真理的传统理解相一致。在道德领域也许能行得通,是因为在道德领域,所谓产生好的后果,是指能给人们带来好处。由于伦理学本身是为了化解道德困境,繁荣人类生活的,所以如果一个道德信念能够做到这一点,那么它就是真的。换句话说,在道德领域,“是”与“应当”是混同在一起的。正确的道德规则就是真实的道德规则,反之亦然。换句话说,一个规则是道德规则,当且仅当它应当是道德规则。然而,在法律领域,一方面不能采取自然科学领域对好的后果的理解,因为法律问题无法被检验;另一方面也不能采取道德领域对好的后果的理解,因为“是”与“应当”并没有混同在一起——虽然有紧密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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