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如果修正是实质性的,我们还需要一些针对修正何时进行以及如何修正的元规则命题。这些元规则命题既不是基本的,也不是推出的。以当一个基本命题与另外一个(些)基本命题相冲突时的修正为例,修正的元规则命题显然不可能是或来自于任何一个基本命题。我们要小心辨析融贯论者所提出的每一个论断。我们可以将这样一种对法律命题证立的认识称为基础融贯论。......
2023-08-07
对于法律真理的看法,佩岑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经过了一个从非认知主义到认知主义的转变过程。概括来说,在20世纪60、70年代,他持有一种非认知主义的立场,认为作为规范性命题的一种,法律命题并无真假之分。到了20世纪80、90年代,他则持一种混合立场,将规范性陈述区分为“表见的”(prima facie)与“深思熟虑的”(all-things-considered)。对于前者来说,如果它符合社会文化遗产,则是真的;而对于后者来说,只具有相对于个人偏好体系的或多或少的合理性,不可能具有任何逻辑意义上的真值。这在根本上是由于,权衡价值与道德或者说论证规范性命题的最终步骤是专断的、不能被任何理由所证成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他说:“关于价值的适可而止的知识是可能的,但那些深思熟虑的有关价值的信念仅仅表达了一些类似于知识的东西,不可能称为真正的知识。”[35]这样一种混合立场遭受了来自罗比诺维茨等人的批评。在罗比诺维茨看来,非认知主义并不能为佩岑尼克所持有的那些关于“深思熟虑的”规范性陈述的观点提供真实的基础。[36]正是这一批评使佩岑尼克认识到将规范性陈述区别为两种类型在实质上是缺乏合理性的。从而,在进入20世纪之后,他开始转而持有一种可以被称为教义融贯论的认知主义立场,承认法律的本体论地位,法学知识的可能性,以及法律命题的真理性。
之所以将佩岑尼克的法律真理观称为教义融贯论,是由于“法律教义”(legal doctrine)这一概念在其理论中的核心地位。佩岑尼克所说的“法律教义”,是指那种致力于对有效的法律进行解释与系统化的学术活动的产物。“在各种专业性的法律著作中,有这样一种占有主导地位的研究方式,它遵循一种特定的存在于对私法、刑法和功法等法律的实质内容进行分析评价的系统阐释中的法律方法。……这种阐释的核心是对有效法律的解释与系统化。……人们可以把对法律的这种阐释称为‘法律教义’。”[37]
在佩岑尼克看来,作为对法律素材的“理性重构”,“法律教义”具有双重性,它既是对有效规则的描述,致力于获得关于法律的知识;又是对有效规则的合理化,从而构成了法律本身的一部分。“法律教义”构成一个融贯的体系,而说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也就是它存在于这个融贯的“教义”体系之内。那么,何谓融贯呢?在佩岑尼克看来,本爵尔(Laurence Bonjour)对融贯的信念体系的解释充分展示了融贯一词的含义。后者认为,一个信念体系是融贯的,当且仅当:(1)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2)它拥有一种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3)在它的组成部分之间,存在较多的、相对较强的推论关系;(4)它具有统一性;(5)它几乎不包含无法解释的异常状况;(6)它提供了稳定的世界观,并能在较长时间满足从(1)到(5)的条件;(7)它能够满足观察的需求。[38]
这意味着,对于佩岑尼克来说,“法律教义”的融贯并不仅仅要求命题的一致性(无矛盾),它还要求内聚性(衍推关系)以及历时的统一性。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法律教义”来说,融贯是一个程度问题。在其早期(1990年)与阿列克西合写的一篇文章中,佩岑尼克提出了判断融贯程度的十个标准。[39]在2005年的著作中,他又对其中五个进行了重申,分别为:(1)支持性陈述的多少;(2)支持性理由的网络的复杂程度;(3)普遍性陈述的多少;(4)一般性概念的多少以及其一般性的程度;(5)其所涵盖的人类活动领域的大小。[40]在佩岑尼克看来,“法律教义”的这些方面与它的融贯性程度正相关。
佩岑尼克的教义融贯论较好地展现了教义学研究作为一种对法律之理性重构的独特性(它既不是纯粹描述性的,也不是纯粹规范性的)以及法律教义在沟通法律规则与司法判决中的重要作用(对于法律规则来说,法律教义是输入性的,而对于司法判决来说,法律教义则是输出性的[41])。此外,由于它将注意力集中在学术活动的成果而非主体的思想活动上,在很大程度上也克服了德沃金的信念融贯论所陷入的相对主义困境(尽管早期的佩岑尼克对这样一种相对主义持同情态度[42])。但它也存在下述问题:
首先,佩岑尼克并没有对法律的本体提供一种精致的形而上学说明。他仅仅通过对还原论的批判承认了为法律教义学提供复杂的本体论基础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并没有对任何一种合适的本体论观点进行详细展开。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在他看来,法律教义学在没有复杂的本体论假设的情形下,仍然能够发挥作用。[43]这是对的,但问题在于,一个完整的关于法律命题为真的说明无法离开对那些为其成真可能性提供前提条件的事物之性质的理解与把握。
其次,正是由于没有为法律教义学提供一种精致的法律本体论,导致佩岑尼克在探究法律命题之证立的过程中赋予了道德过多的重要性,认为其最终依赖于法律共同体在道德问题上的重叠共识。在佩岑尼克看来,这一重叠共识构成了法律教义的共同核心,使我们能够使用客观主义的语言来谈论规范性的陈述。[44]但事实上,正如下文在讨论法律真理共识论时所会阐述的那样,利用任何意义上的共识来作为法律教义客观性的基础都是极为脆弱的。它无法回答在共识缺乏情况下法律命题之真理性如何可能的问题。
最后,尽管佩岑尼克对融贯进行了说明,认为它不仅要求一致性(命题间的无矛盾),而且要求内聚性(命题间的衍推关系)与历时的统一性。但这些性质是如何与法律教义体系中的个体化命题相关的,却甚不清晰。比如,我们显然无法要求任意法律命题之间都具有衍推关系,但又不能仅仅满足于任意法律命题之间仅具有一致关系;那么,哪些法律命题之间只需要一致关系就够了,哪些法律命题之间则需要衍推关系?再比如,我们知道,法律教义体系要具有历时的统一性,它的任何一部分都可以改变,但必定不能所有部分一同改变;那么当需要对它进行调整或修正时,要以什么样的步骤来进行?又必须遵循何种原则?对于上述这些问题,佩岑尼克都没有给出清晰的回答。
佩岑尼克的理论方向是大致正确的,也具有较为完善的一般性框架,只是由于疏忽或误解而存在上述诸问题。在笔者看来,如果他能解决这些问题,那么也就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个妥当的法律真理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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