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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信念与融贯论

【摘要】:我们知道,德沃金的法律理论是在同法律实证主义的不断“斗争”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27]这段话较为明确地表明了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是融贯论的。德沃金的学说存在诸多误区。其次,尽管德沃金认为对法律实践的阐述,应该既不是纯粹描述的,也不是纯粹规范的,而应是在诸多可能的理解方式中选择在最佳意义上展现了法律实践的那个诠释,但他自己的理论并没有做到这一点。

我们知道,德沃金的法律理论是在同法律实证主义的不断“斗争”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在他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对法律空缺与“强的自由裁量”的保留根源于一种误解,即法律只是由规则所构成;而事实上,除了规则之外,法律还包括原则。[24]这意味着,在疑难案件中,即便没有明确的规则,法官还可以适用原则,从而原告或被告获得胜诉的权利也就是既定的,而不是由法官所赋予的;或者说,“原告或被告应该获得胜诉”这类命题的真假也就是确定的,而不是由法官所决定的。

原则是法官根据法律的整全性要求在建构性解释的过程中所提出的:“裁判整全性原则指示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就在下述预设下确认法律权利与义务,即它们皆由单一作者——人格化社群——所创设,而这位作者则表达了正义与公平的一个融贯概念观。”[25]在德沃金看来,法官通过建构性解释所提出的原则必须首先满足“适合”(fit)门槛,即能够最大限度地解释过往的法律实践。

然而,能够满足“适合”门槛的原则并不一定只有一个,也有可能是多个。这时应该怎么抉择呢?在《原则问题》中,德沃金这样写道:“如果对一首诗歌恰好有两种不同的解释方式,而每一种又都能够找到充分的理由支持,……那么实质性的考虑将起到决定作用。”[26]在他看来,对于法律解释来说,情况也同样如此。如果两种以上的原则都能满足“适合”门槛,那么法官所拥有的实质性道德理论就要起到决定作用。

对于法律真理,德沃金写道:“如果法律命题出现在,为社群法律实践提供最佳建构性诠释的正义、公平、与程序性正当程序等诸原则之中,或从中推导出来,那么这些法律命题为真。”[27]这段话较为明确地表明了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是融贯论的。何谓最佳诠释在根本上又取决于诠释者个人的信念体系,正因为此,我们将他的融贯论称为“信念融贯论”。

德沃金的学说存在诸多误区。首先,并非所有的理解都需要解释(注意理解与解释的区别[28]),正如帕特森所说,解释“只有在对‘如何应用一个规则’存在真正的疑虑时才是必要的”[29]。当然,诚如富勒所说,在任何一个简单案件中,人们总是可以想到排除规则适用的理由[30];然而,重要的不是规则语用上的难题是否可以设想出来,而是在真实的司法实践中它是否出现了。

其次,尽管德沃金认为对法律实践的阐述,应该既不是纯粹描述的,也不是纯粹规范的,而应是在诸多可能的理解方式中选择在最佳意义上展现了法律实践的那个诠释,但他自己的理论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在描述层面上,德沃金的阐述显然与人们的通常认识相背离,正如卡瓦尔所言,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答案的得出通常是各种法律观在妥协基础上达成的共识,而不是个体法官的独断意见[31];在规范层面上,由于它放弃了在不同法官之间达成一致意向的理想,并忽视了立法者的权威,也没有将人类的法律实践以一种最佳方式展现出来[32]

最后,如果真如德沃金所设想的那样,说一个法律命题为真即意味着它在作为个体的法官所提供的理论框架内可以获得充分的辩护,那么就无法将“一个法律命题为真”与“某人认为一个法律命题为真”区别开来,即无法将法律真理与关于法律真理的信念区别开来。而不同主体的实质性道德往往并不一致,人们也无法中立地判断哪一个更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正如麦考密克所说,“我们决不能认为,关于‘公共利益’‘正义’或者‘常识’的司法观念是由某个唯一的标准来衡量的,也不能认为这些为不同裁判者所运用的价值尺度,是同一的和具有客观确定性因而像堡垒一样坚固的东西”,换句话说,它们“至少在部分上是主观性的,无法再追根究底”[33]。拉伦茨也持类似的观点,在他看来,对于法官的价值判断来说,“对之无从依客观标准做事后审查”[34]。这意味着,混同法律命题的真与法官个人认为其为真的信念将使德沃金所追求的“正确答案”沦落为仅仅是针对特定的法官而“正确”的答案,从而走向相对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