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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题与真理:揭示法律领域真理符合论

【摘要】:法律领域内的多种观念都带有真理符合论的色彩。法律现实主义者之所以要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会如何行为的事实命题或某种心理学命题,是因为他们一方面持有真理符合论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摩尔的本质主义自然法理论是真理符合论在法律领域的另一个表现。可以看出,摩尔的真理符合论有一个重要的假定,即:事物的本质而非人们的实践决定了事物的类别。

法律领域内的多种观念都带有真理符合论的色彩。较为典型的有法律现实主义、朴素法律实证主义与本质主义自然法理论。它们都认为: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当且仅当它与事实相符。不同的地方在于:与什么样的事实相符。一种版本的法律现实主义(美国法律现实主义)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将会如何行为的事实命题。霍姆斯与卢埃林曾在不同的地方宣扬过这一想法。[10]科恩对这一想法的阐述较为细致:“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可以分解成一系列指向法院的真实活动的子问题。……法律现实主义者所说的法律,就是对这一系列子问题的回答的集合。”[11]简单地说,在这一版本的法律现实主义看来,“x有义务做φ”就是“法官将宣判x有义务做φ”。从而一般地说,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当且仅当它符合未来的某个事实。但未来的事实是什么样子的,谁也无法提前预知。但人们可以根据法官的行为倾向去预测。于是对法律问题的理论探究就转化为对影响法官行为的诸多事实因素的实证探究。另一种版本的法律现实主义(北欧法律现实主义)试图将法律命题还原为一种心理学命题。例如,罗斯将法律效力理解为被约束的感觉,并一般地将法律现象理解为一种心理物理现象(phycho-physical phenomena)。[12]简单地说,“x有义务做φ”就是“x感到自己必须做φ”。一般地,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当且仅当某个心理学命题是真的。而某个心理学命题是否为真,同样需要通过相关主体的外在行为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来判断。

哈特对这两种版本的法律现实主义都进行过有力的批评,因此这里不再赘述。[13]在此,笔者想简要地讨论一下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论动因。法律现实主义者之所以要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会如何行为的事实命题或某种心理学命题,是因为他们一方面持有真理符合论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这在第二种版本的法律现实主义者那里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哈尔拉德·奥夫斯坦德(Harald Ofstad)说,在“你有服兵役的义务”这一命题中,“你”和“服兵役”都有真实的所指,但“义务”没有,“义务”一词的作用仅仅在于表达情感并激发他人的相同情感。[14]阿英塞尔·哈格斯特罗姆(Axel Hagerstrom)通过细致的分析表明,“权利”“义务”都是没有实指的。[15]罗斯在其著名的“图图”一文中持有同样的观点。[16]如果并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义务、合同或婚姻关系,而又不想将那些谈论这些事物的语句视为纯粹的胡言乱语,那么就要将它们还原成关于另外一些真实存在着的事物的语句;例如法官的行为方式,或者相关主体的感觉与态度。

上面的讨论说明,虽然哈特对法律现实主义提出了批评,但要真正摆脱法律现实主义的还原论想法,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放弃真理符合论,从而使得一些法律语句,即便涉及并不真实存在的事物,也同样是有意义的;二是,承认权利、义务、合同等“法律实体”具有和法官的行为方式、主体的感觉与态度以及其他一些被人们认为真实存在的事物(桌子、星球、碱式碳酸铜)一样的本体论地位。哈特究竟采取了那种选择,并不清晰。从他关于描述性法理学以及内在陈述的相关讨论看,[17]似乎他是采取了第二种选择。但他并没有深入地讨论“法律实体”的本体论地位问题。以至于德沃金将他理解为另外一种还原论者,即将法律命题还原为社会事实命题,“共享的规则使法律命题的真值,取决于某些特殊历史事件”。[18]不管德沃金是不是误解了哈特,这种朴素实证主义的观念总是可能存在的,即,一个法律命题是真的,当且仅当存在相应的实在法规定。例如,“驾驶员应系安全带”这一法律命题,在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时为真,否则就是假的;而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又取决于立法史上是否有相应的事件。朴素实证主义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它将蕴含这样一个结论,即:如果不存在一个关于p的规定,那么一定存在一个关于¬p的规定;反过来,如果存在一个关于p的规定,那么一定不存在一个关于¬p的规定。[19]这个结论并不符合我们对法律的认识。我们知道,在一个法律制度下,可能既不存在关于p的规定,也不存在关于¬p的规定;并且可能同时存在关于p与¬p的规定。拉兹尝试通过引入“法不禁止即自由”这一元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20]但这一元规则并不是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下都存在,更不是在所有的法律领域中都存在,因此无法成为一个一般性的解决方案。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只有彻底清除将法律事实还原为其他事实的这一思路,重新思考法律实体的本体论地位以及这些实体与相关的历史事件之间的关系问题。

摩尔的本质主义自然法理论是真理符合论在法律领域的另一个表现。在摩尔看来,任何一般词项,包括法律与道德词项,它的意义都是由相应事物的本质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人们的语言实践所决定的。例如,“残酷”的意义并不取决于人们如何理解“残酷”,而取决于“残酷”所指称的那个道德种类的本质属性。[21]这样一来,一种行为是否残酷就和人们对残酷的认识以及如何谈论残酷没有关系,而只取决于这个行为是否具有残酷的本质属性;同样地,盐酸是不是武器,取决于盐酸是否具有武器的本质属性。一般地说,一个将法律谓词F归属到个体词a上的法律命题F(a)是真的,当且仅当a所指称的个体具有F所指称的类别的本质属性,而F所指称的类别具有什么样的本质属性,从根本上说是与人类的实践无关的,但人们可以通过科学(包括道德科学)探究去发现它。

可以看出,摩尔的真理符合论有一个重要的假定,即:事物的本质而非人们的实践决定了事物的类别。这一假定即便对于自然种类是正确的,也不适用于法律与道德词项所指称的类别。这一问题笔者已在其他地方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22]此外,即便那些法律与道德词项指称的事物具有本质属性,我们又应该如何去认识它们呢?对于自然种类来说,我们能够考察它的某个单一的可以用来解释其他性质的性质,例如水的分子式老虎的DNA;并以某个个体是否具有该性质来判断它是否属于该种类。但对于法律与道德词项所指称的类别来说,很难这么做。例如,对于所有残酷的行为来说,它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毕竟除了它们都被评价为“残酷的”以外,看起来并没有什么共同的特征。也很难在这些行为中找到一个内在的性质解释为什么它们都被评价为“残酷的”。我们当然可以说它的本质属性是“残酷性”,但这样的话,我们又如何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残酷性”呢?对于所有的一般词项γ来说,我们都能一般地说,它所指称的事物具有“γ性”,但除非有一个独立的认识途径,这不过是一种托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