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则可能损害由参照一般性社会道德而设想的命题,即“将财产遗赠与‘二奶’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此时,最小损害原则要求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我们说,遵循最小损害原则的法律续造能够解决至少大部分的语用含混。......
2023-08-07
对于(10),有两种代表性的反驳意见。一种是,规则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总是存在于一个规则所构成的体系中;因此,规则的开放结构可以通过其他规则来加以弥补。[26]
这一反驳并不成立。规则体系中其他规则的存在通常有助于我们解决规则适用所陷入的语义困境,但不太可能帮助我们解决由语用困境所导致的开放结构。为认识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考察规则体系中其他规则的存在是如何帮助我们解决语义困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对于这一条款所规定的消费者不受损害的权利,有两种可能的理解,分别为:(7.1a)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本身不给消费者造成损害;(7.1b)除上述情况外,还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不受其他损害。在实践中,当遇到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受到该商品或服务以外的其他伤害时,这一规则是否适用就不清楚了。然而,如果我们对这一条款所在体系中的其他规则进行考察,包括第7条第2款(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及第18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就能够蛮有把握地说,(7.1a)这一种理解才是正确的。这是由于,我们能够通过这些相关规则来判断立法者在这一条款中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受到来自所购买之商品或享受之服务造成的损害。
通过这一例子,我们发现,规则体系中其他规则的存在之所以能够帮助我们解决规则的语义困境,是由于它能够帮助我们确定规则的目的(并因此使我们能够揭示相关词语的说话者含义)。然而,规则之所以会陷入语用困境,并不是由于规则的目的是不清楚的,而是由于目的与清晰的文义相冲突,或者目的本身在特定语境下不妥当;无论哪一种情况,我们都无法仅通过确定规则的目的来解决。正因为此,多数学者认为,当规则适用需要权衡不同的理由(即陷入语用困境)时,判决必须适用规则体系之外的标准。[27]
但在一些学者看来,在规则体系之外,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之外。于是,第二种反驳意见认为,法律并非仅由规则而构成。这类观点的代表人物是德沃金。从而这里试图通过考察他的相关主张是如何陷入误区的,来回应这样一种反驳意见。
在德沃金看来,法律不仅包括规则,还包括不依赖于任何制度性来源的原则;当规则体系无法为法律问题提供答案时,法官可以通过构建原则得出正确的结论。[28]在后来的著作中,他又谈道:“裁判整全性原则指示法官们,只要有可能,就在下述预设下确认权利与义务,即它们皆由单一作者——人格化社群——所创设,而这位作者则表达了正义与公平的一个融贯概念观。”[29]这实际上是说,对于任何案件——不管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来说,法官都应当通过构建原则的方式来进行裁判。当然,法官对原则的构建并非任意的,正确原则所要满足的第一个要求便是能够解释过往的制定法与判例。这并不要求它能够解释全部的制定法与判例,由于制定法与判例都可能相互抵牾;但的确要求它能够解释绝大多数的制定法与判例。用德沃金的话说,原则必须通过一个粗略的“适合”实证法的门槛。[30]但通过“适合”门槛的原则有可能不止一个,这时候,“法官必须透过下述问题,在诸多适格诠释之间作出选择,即哪个诠释从政治道德的观点,较佳地把社群制度与决定的结构展现出来”。[31]
根据德沃金的上述论证,我们可以将他的原则学说总结如下:(1)每一个法律问题都有一个正确答案;(2)这一正确答案可以通过构建原则的方式来得出;(3)原则是一种法律之内的标准。对于前两个主张,学界已有较为充分的讨论。比如,拉兹从不可通约性出发质疑了正确答案的存在[32];比克斯则从法官的裁量权出发论证了多个正确答案存在的可能性[33]。但对第三个主张,学界却缺乏足够的关注。这里试图论证,这一主张是不正确的——从而,即便法官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通过构建原则的方法得出正确的结论,也不能说这一结论是由法律之内的标准所提供的。
首先,将法律原则视为一种法律之内的标准不利于对法律实践的妥当描述。上文已述,德沃金所说的法律原则是法官或其他从事法律推理的主体为了得出正确的结论而构建的[34],它们缺乏制度性的来源,因此至少并非实证的法律标准;而只是人们用以解释实证的法律标准的理论工具,是一种“理论实体”[35]。德沃金自己的类比已经揭示了这一点。我们注意到,德沃金以续写小说这一比喻来描绘法官的裁判行为:“在这个事业中,一群小说家依序撰写一部小说;连环中的每位小说家,为了撰写新的一章,他必须诠释被给予自己的那些章节,而新的一章就添加到下位小说家所接收到的篇章中,并以此延续下去。每位小说家都负有这样的任务,即在尽可能使小说最佳地被建构出来的前提下,撰写自己的章节,而这项任务的复杂性,就是在整全法下裁判艰难案件之复杂性的模型。”[36]为了使小说成为一个整体,每位小说家都必须设想给予自己的那些章节体现出某种具有一致性的文学价值、目标;然而,小说家们所设想的这种文学目标显然并非小说本身,而只是他们用以续写小说的理论工具。这意味着,将法律原则视为一种法律标准,从而混同具有制度性来源的标准与缺乏制度性来源的标准,至少会使我们对法律概念的界定失去必要的清晰性。[37]
当然,概念的清晰性并不是我们唯一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法律原则与具有制度性来源的规则在某一重要方面具有一致性,那么将它们统一视为法律也就无疑具有合理性。德沃金提供了这样一种一致性,即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适用规则,而且适用原则,它们都对法律观具有约束力;这意味着它们均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应被视为同样的法律标准。然而,正如哥顿(John Gardner)与拉兹所指出的那样,并非所有法官所适用的或对法官具有约束力的标准都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在国家法领域,法官经常要援引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相关标准,但它们并不具有法律效力。[38]
事实上,对于德沃金所提出的这种一致性,我们可以反驳如下:无论是在德沃金本人的理解中,还是在最直白的描绘中,法官对原则与规则的适用均非通过同一种方式。在德沃金的理解中,法官并不适用规则,规则不过是法官用以构建法律原则的法律渊源。因此,如果将原则理解为法律标准,那么规则本身就不是法律标准,而只是法官用以得出法律标准的材料。这样一种看法显然与我们的常识性观念相悖,但在对法律实践的直白描绘中,法官并不是在适用原则,而只是利用原则来确定何种对规则的理解才是应当采纳的;换句话说,法官所适用的,仍然是(经过解释或改造之后的)规则。比如,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厄尔法官并不是直接依据“任何人均不得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利”这一原则来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而是依据这一原则将《遗嘱法》解读为拒绝将遗产给予为获得为进行谋杀之人。[39]
其次,将法律原则视为一种法律标准,也不具有规范上的吸引力。在德沃金看来,法律的价值在于约束国家强制力的运用[40],而只有那些源自先于判决而存在的法律之要求的强制力的运用才是可证立的——换句话说,个人权利不应受到溯及既往的侵害;而只有当法官援引作为法律标准的原则来审理案件时,才能避免疑难案件中的溯及既往。然而,法律的价值在于约束国家强制力的运用,这一点远非共识。比如,在哈特看来,法律的价值在于指引个人的社会行为;[41]更多的学者则持比克斯的看法,即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而非单一的。[42]
对于德沃金的这一说法,我们还可以做如下反驳:我们知道,法不溯及既往的价值在于保障个人的预期。首先,在那些导致疑难案件的处境中,人们是否仍然具有较为稳固的预期则是值得质疑的;其次,个人预期并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它是否值得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特定的预期是否具有道德价值;最后,即使相关的个人预期是值得被保护的,它也可能被其他价值所压倒,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打破个人预期的决策的不合理性可以通过正确的道德原则而得到克服”。[43]此外,将原则视为一种法律标准,也未必能够保护个人预期。我们知道,为了得出“正确的”原则,法官必须将一些制定法或判例视为错误而加以排除;而人们则恰好可能基于这些制定法或判例建立自己的预期。
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将法律原则作为一种法律标准,无论是在描述意义上,还是在规范意义上,都并不比将其视为法律之外的标准更具有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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