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并不解决所有的法律疑难。解决语用含混,需要另外一种法律方法,即法律续造。上文已述,法律续造所应对的是语用含混。对于语用含混来说,法律命题本身是清晰的,但它用它来证立相关的特定法律命题却会造成不妥当的结果。这也意味着,如果说在法律解释的情况下,我们还可以说司法判决是从先在的法律命题体系中推导出来的;那么在法律续造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对先在的法律命题体系进行修正,对其中的某些命题进行重新赋值。......
2023-08-07
另外一个经常为怀疑论者所援引的理由是司法判决的终局性。在一些怀疑论者看来,终局性使得某个法律命题是否为真取决于相关的主体是否认为它为真。例如,在格雷看来,法律是什么取决于法官说它是什么。[109]或者像杰克逊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说了算不是因为我们不会犯错,恰恰相反,我们不会犯错是因为我们说了算”[110]。
“终局性”作为一种制度赋予的权威性,是指在某个事项上,某个主体具有最终的决定权。哪怕该主体的决定是不妥当的,或者支持该决定的主张是不正确的,这个决定同样不能被推翻。例如,《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这一规定赋予了陪审团在事实问题审查上的终局性。由于陪审团同样可能在事实问题上犯错误——赋予一个主体以最终决定权,显然不可能使得这一主体因此就具有在相关事项上完全的洞察力,或成为一个德沃金意义上的“赫克勒斯”(Hercules)——很难理解为什么终局性会使相关主体的决定成为不可错的。
怀疑论者可能会给出这样一个理由:虽然陪审团在客观事实是什么这个问题上可能会犯错误,但陪审团决定了“法律事实”是什么,换句话说,陪审团在“法律事实是什么”这一问题上不可能犯错。“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这样的二分法是极具误导性的,似乎除了客观事实之外还有其他事实存在。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关于某人是否做了某事,只有一个事实存在,那就是客观事实。所谓“法律事实”,只是人们对“得到法律上认可的关于客观事实的主张”的一个简称。如果在一个案件中,甲做了某事,但没有足够的合法证据能够证明他做了,那么我们并不说在这个案件中,“客观事实”是他做了,“法律事实”是他没做;而只是说,“甲做了某事”这一主张无法获得法律上的认可,“甲没做某事”这一主张获得了法律上的认可。陪审团只能决定在法律上认可哪一主张,而不能决定甲是否做了某事,更不可能在客观事实之外创造其他的事实。所谓陪审团决定了“法律事实”是什么,不过是说,陪审团决定了“能够获得法律上认可的事实主张”是什么;从而陪审团在“法律事实是什么”这个问题上不可能犯错,不过是对陪审团在“什么样的事实主张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一问题上具有最终决定权的一种迷惑性的重述。陪审团决定了什么样的事实主张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认可,但不能决定什么样的事实主张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真实面貌的。后者说到底不是一个主体能够通过某种程序加以“决定”的事情。说到底,谁也不能“决定”事实是什么样子的,只能去“发现”事实是什么样子的。
人们可能会问,如果陪审团最终决定了法律上认可的事实主张,那么讨论客观事实还有意义吗?有的。因为陪审团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决定在法律上认可什么样的事实主张的,而是要通过一系列有关证据的程序与规则来决定的。这些程序与规则是为了揭示客观事实而设计的。虽然追求真相不是证据规则的唯一目的,但的确是它们的根本宗旨。离开这一宗旨,有关证据的各种程序与规则都是不可理解的。“必须记住,我们的证据规则大都是在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宗旨只有一条,就是保证求得案件的客观真实,防止发生冤枉无辜的现象。”[111]陪审团的决定建立在这些程序与规则的基础上,因为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关于客观事实的最合理的确信。如果不存在客观事实,那么陪审团完全可以通过另外一种方式来决定法律上认可的事实主张是什么。例如,掷骰子。这种决定方式甚至可能更有效率。
上面的讨论旨在说明,制度性的终局性除了赋予相关主体的决定以权威性之外,并不能使得它成为真理的代言人。这一点不仅对于事实问题成立,对于法律问题同样成立。为了法律秩序的一致性与明确性,人们往往需要一个最终的裁判者,就法律上的分歧给出一锤定音的结论。[112]例如,对于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这一问题,人们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最高裁判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等方式对这一问题给出终局性的裁决,作为对“消费者”这一法律概念的权威理解。但值得注意的是,权威理解并不一定是正确的。它之所以是一种权威理解,不是因为它一定是正确的,而是因为它即便是错误的,也是有约束力的。正如拉兹所说,即使裁判机关对人们负有何种义务的认定实际上是错的,也仍然是有约束力的。[113]正如陪审团可能在事实问题上犯错一样,最高裁判者也可能在法律问题上犯错。换句话说,最高裁判者只能决定法律上认可的理解是什么,而不能决定正确的理解是什么。
有人可能会说,如果无论如何,最高裁判者的理解都是有约束力的,那么我们谈论正确与错误的理解还有意义吗?这个问题的答案和上面讨论事实问题时的那个类似问题的答案并没有根本性的不同。有意义。正因为存在正确理解,人们关于正确理解与错误理解的讨论才是有意义的;正因为有了这些讨论,最高裁判者的权威理解才是受约束的。否则,最高裁判者完全可以通过任意的方式作出任意的权威理解。这既不是真实的情况,也不是理想的情况。我们不仅能够并且经常对最高裁判者所作出的权威理解进行批判性的反思,而且这种反思有助于维持法律制度的道德吸引力。
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既然最高裁判者的理解是有约束力的,那么即便它的理解是错误的,在以后的裁判过程中,不也是被当作正确的理解来适用吗?是的。但我们一定要注意时间上的先后关系。如果最高裁判者的理解是错误的,但同时因为其终局性又免于批判的话,那么我们认为,最高裁判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有的规则。最高裁判者是否有权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权改变规则,是一个制度设计的问题。改变规则是一回事,未改变之前的规则的正确理解是什么,是另一回事。获得授权的最高裁判者也许能够改变规则,但它无法改变后一问题的答案。
上面的讨论不宜被当作一个直接用来证明存在对规则的正确理解的论证,而是应当被视为对以终局性为理由的怀疑论的批评。换句话说,上面的讨论证明了,终局性与可错性是兼容的。这意味着,某个领域内的相关问题存在正确答案这一事实,并不影响人们赋予某个主体在相关事项上的最终决定权;反过来说,某个主体具有最终决定权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相关问题缺乏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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