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领域内的多种观念都带有真理符合论的色彩。法律现实主义者之所以要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会如何行为的事实命题或某种心理学命题,是因为他们一方面持有真理符合论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摩尔的本质主义自然法理论是真理符合论在法律领域的另一个表现。可以看出,摩尔的真理符合论有一个重要的假定,即:事物的本质而非人们的实践决定了事物的类别。......
2023-08-07
法律作为一种制造物,不可能是完备的。一方面,在一些重要的应当受到法律调整的问题上,法律可能沉默不语。人们通常将这种情况称为“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80]或简称“法律漏洞”。另一方面,法律规定可能是不清晰的,其中的某些一般法律词项可能是歧义的、含混的、模糊的或抽象的,或者用哈特的话说,存在“开放结构”。一般来说,这两方面的不完善性最多会使某些法律问题缺乏正确答案,而不会使所有问题缺乏正确答案。道理很简单,一方面,虽然有些事项上不存在法律规定,但显然不是所有的事项上都不存在法律规定。实际上,我们所从事的绝大多数社会行为,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尽管法律规定可能是不清晰的,但在相当多的时候是清晰的。正因为如此,虽然哈特谈论“开放结构”,但他同样认为一般法律词项存在意义的“核心区”——而实际上,哈特之所以讨论“开放结构”问题,一个主要的动因正是反对规则怀疑论。[81]
怀疑论并不是在上述意义上理解法律的不完备性的。上述意义上的不完备性只能将我们带向下一章将要讨论的法律真理的空缺论,而非怀疑论。怀疑论者将不完备性理解为法律的根本性缺陷。在怀疑论者看来,与其说“规则有时是不清晰的”,不如说“规则从来都没有清晰过”。因为规则“从来没有清晰过”,所以即便在有些事项上存在法律规定,有关这些事项的法律问题也不存在正确答案。那么,为什么“规则从来没有清晰过”呢?怀疑论者提出了如下论证。
首先,有怀疑论者选择维特根斯坦关于遵循规则的一些讨论为这一看起来显然不太合理的观点背书。[82]关于遵循规则,维特根斯坦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假设一个学生掌握了自然数数列,现在学习“+2”(0,2,4……)序列。在1000之前的练习都没有问题。但在1000之后,该学生写的是:1004,1008,1012。面对教师的责备,他可以辩解说,你的命令可以理解为“加2至1000,加4至2000,加6至3000,如此等等”。在这一理解下,该学生的行为就是符合规则的。维特根斯坦随后总结说:
这就是我们的悖论:没有什么行为方式能够由一条规则来决定,因为每一种行为方式都可以被搞得符合规则。答案是:如果一切事物都能被搞得符合规则,那么一切事物也就都能搞得与规则相冲突。因而在这里既没有什么符合也没有冲突。[83]
在克里普克(Saul Kripke)看来,这段话表明了维特根斯坦关于规则的怀疑主义态度,规则无法给行为提供任何指引。[84]但如果规则无法给行为任何指引,那如何解释人们遵循规则的聚合性实践呢?例如,大多数人遇到红灯都会停下来。实际上,就是在维特根斯坦自己所举的例子中,大多数人也都会选择一直加2,而不是在1000之后加4。就此而论,对维特根斯坦这段话更为妥当的理解是,每一种规则都存在无数个逻辑上可能的理解。这是对的。不过一个理解是逻辑上可能的,并不意味着它是实践上合理的。那种认为世界万物都是我的想象的怀疑论观点在逻辑上是可能的,但很少有人认为它是合理的。虽然我们无法给出一个关于什么样的理解才合理的全面理论,但一般来说,我们仍然能够辨别合理的理解与不合理的理解,我们仍然能够说一种理解比另外一种理解更合理。以维特根斯坦所举的路标为例,[85]按照箭头指示的方向走显然比逆着走更合理。
实际上,维特根斯坦并不是说对规则的任何理解都是同样合理的,而是说,我们无法为任何一种理解提供彻底的辩护,特别是,我们无法为我们自己所选择的理解方式提供彻底的辩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他说:
“我是怎样才能遵守一条规则呢?”——如果这不是一个有关原因的问题,那么就是一个有关对我这样地按照这个规则而行事所做的辩护的问题。
如果我穷尽了这种根据,我就挖到了坚硬的基岩,而我的铲子就弯了回来。这时我就会说:“我就是这样行事的。”[86]
在维特根斯坦看来,我们之所以无法提供彻底的辩护,是因为辩护最终需要援引由我们的生活形式所决定的合理性标准。在一篇未出版的手稿中,维特根斯坦说:“我们在适用规则时是怎么达成一致的?通过培训、操练和生活形式。”[87]而生活形式并无对错之分,“我就是这样行事的”。维特根斯坦的生活形式可以在两个不同的意义上理解:一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行为方式;二是不同社会与文化下的共同行为方式。[88]但不管如何理解生活形式,也不管维特根斯坦关于生活形式的讨论是否正确,维特根斯坦关于规则依赖于生活形式的讨论都不能用来支持规则无法指引行为这种怀疑论的看法。
其次,还有一些怀疑论者从某种令人生疑的语义学主张出发来论证“规则从来没有清晰过”。例如,在一些学者看来,法律条文必须借助立法者的意图才能够理解。“所有文本都来源于作者传递信息的尝试”[89],如果没有意图,那么“不仅没有意义,而且没有理由去探究意义”,[90]“如果不提及某个意图通过一些符号或声音来传递信息的真实的或假想的作者,人们是无法将意义赋予这些符号或声音的”;[91]因此,文本的意义就是作者意指的任何东西,“除了作者所意指的东西之外,文本没有意义”。[92]这种语义学主张并不一定会导致怀疑论,除非它和某种关于立法意图的怀疑论结合在一起。一般地说,如果法律文本只能借助立法意图才能得到理解,而立法意图又不存在或无法被认识,那么自然也就不存在对于法律文本的正确理解了。
这里不讨论立法意图的问题,只谈论下面这种语义学主张:文本除了作者赋予的意义之外,不存在任何其他含义。特别是,文本不存在规约性的所谓字面含义。如果这是真的,除非我们首先去探究立法意图,否则就无法理解法律。菲什(Stanley Fish)曾举例论证文本不存在字面含义这一主张。假设某个雇员在给老板的信中写道:“我想辞职,因为尽管我多次要求一个更大的办公场所,以存储必要的材料和接待重要的客人,但这一合理的要求始终没有得到正面的回应。”通过这一文本,雇员想要传递的意义很可能是“请给我安排一个更大的办公场所”而不是“我想辞职”。这是对的,但并不妨碍它有一个“我想辞职”的字面意义。菲什认为,如果文本具有这种字面意义的话,那就意味着这一意义通过某种方式被固定在文本中了,从而会排除其他的理解。[93]这一想法无疑是错误的。文本具有字面意义,并不意味着字面意义被固定在文本上;人们可以偏离字面意义,也不意味着没有字面意义。实际上,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字面意义,人们才能意识到对它的偏离。
第二个支持文本没有字面含义的论证是说,人们可以用任何的表达式来指称任何他们想要指称的对象或传递任何他们想要传递的信息,“没有什么能够妨碍任何字符串能够成为任何意图的载体”。[94]因此,谈论字面意义没有任何意义。这一论证的前提是错误的。维特根斯坦曾提出过这样的问题:“我是不是能够说着‘步步步’而意指‘如果天不下雨我就去散步’呢?”[95]菲什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当然可以,唯一的不便也许你不能成功地将这个意义传递给读者,但能否成功传递意义和能否用某个字符串来意指某种意义是两回事。”肯纳普(Stephen Knapp)与迈尔克斯(Walter B.Michaels)也持有同样的看法:“没有任何人能够理解我这一事实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影响我的言说的意义。”[96]但事实是,人们在使用表达式来传递意图时有一定的任意性,但没有彻底的任意性;离开了语言的规约性,人们不仅无法成功传递意图,甚至根本无法形成稍微复杂一点的意图。
上面说过,人类语言与动物信号之间的区别在于:“信号是囫囵的,不由更小的意义单位组成,语句则具有内部结构,由更小的意义单位组成。”[97]实际上,正是这种切分使人类能够用已有的、有限的符号去谈论新遇的、无限的境况与事物;如果没有这种切分,人类语言将只能用来表达有限的信息,并且无法随时随地地扩展。从个体角度看,这一切分给语言提供了包括一般词项在内的更小的意义单位,人们才有可能对周遭世界形成秩序化的复杂经验。因此,至少对于稍微复杂一点的意图来说,不是先有意图,然后用语言来表述它;而是语言本身参与了意图的形成。换句话说,不依赖于一些具有规约性意义的语言单位以及相应的组合规则,人们便无法组织自己的想法,而不仅仅是无法将它成功地传递给他人。
第三个论证是,在许多情况下,只有借助作者意图,才能明确意义。例如,肯纳普与迈尔克斯举例说,对于词语“canard”来说,说英语的人会认为它指的是“fib”(“谎言”),而说法语的人会认为它指的是“duck”(“鸭子”)。这一表达式本身并不能告诉人们它究竟指什么,只有当我们知道它的使用者说的是哪种语言,才能明确它的意义。这当然是对的。但这不过意味着,相同的字符串在不同的语言里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并不意味着它完全没有意义。肯纳普与迈尔克斯所举的另外一个例子是,假设一群人在散步时看到了地上的表达式“cat”,他们开始争论它究竟是指“domestic tabby cat”(“家养的虎斑猫”)或“any feline”(“任何猫科动物”)还是指“jazz musician”(爵士音乐家)。肯纳普与迈尔克斯说,如果这一表达式的作者告诉他们,他是随意画的,根本没想指任何东西,那么这场争论就该停止了,因为没有意图,便没有意义;而如果作者告诉他们,他是出于对自己宠物猫的怀念才写的,那么这个争论也该停止了,因为正确答案就是“家养的虎斑猫”。由此可以看出,作者的意图决定了表达式具有什么样的意义。[98]如果肯纳普与迈尔克斯是说,作者的意图决定了一个表达式具有什么样的说话者意义,因此在第一种情况下“cat”没有说话者意义,而在第二种情况下说话者所指的就是“家养的虎斑猫”,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cat”没有自己的规约性意义,和上例类似,正因为“cat”具有“家养的虎斑猫”这一规约性意义,我们才能在知道关于作者的相关信息时知道说话者指的是什么。在没有关于作者的信息时,“cat”的意义不明确,但这根源于它有多个意义,而非没有意义。
总之,法律作为一种沟通文本不仅具有说话者意义,而且具有规约性意义。至于是否总是应当按照这种规约性意义来理解法律文本,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无论如何,那种基于法律文本不存在规约性意义因此从来没有清晰过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最后,怀疑论者还可能为自己的主张找到这样的理由,清晰的规则与不清晰的规则之间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也很难提出一个全面、准确的理论来判断什么样的规则是清晰的或不清晰的。既然如此,我们也就无法说一个规则是清晰的。这个论证的问题在于,我们能否在一个具体的情形下判断某个规则是否是清晰的,也与我们是否能够提出一个得到大家所公认的用以判断规则是否清晰的全面理论并不相关。清晰规则与不清晰规则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我们也很难提出一个公认的全面理论来区分它们,这并不影响我们在一些具体的情形下判断某个规则是否清晰。男人与女人之间的界限也不是泾渭分明的(如:双性人、基因与性表征不同一的个体、不同性表征相互矛盾的个体),我们也很难提出一个全面、准确的理论来区分男人与女人——以基因为标准的话,基因为XXY具有女性表征的个体怎么算?以性表征为标准的话,不同性表征矛盾的人又怎么算?——尽管如此,在多数时候,我们还是能够判断某一个体的性别的。在科学哲学史中,科学划界问题一直是个难题,人们在如何区分科学与非科学这一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共识,甚至有学者认为不可能提出一个真正的标准。[99]但我们仍然能够放心地说,量子力学是一种科学,占星术则不是。一般地说,任何分类都不是泾渭分明的,提出任何分类界限之标准的全面理论都是极为困难的,如果这就意味着我们无法对事物进行分类,或者在多数情况下无法判断个体所属的类别,那么我们也就无法理解人们时时刻刻都在进行的各种实践活动究竟是如何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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