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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炼法律用语与命题技巧

【摘要】:塞尔总结了言语行为的五种类型,分别为断言、指令、承诺、表达与宣布,并考察了它们之间的十二个方面的不同。[76]从目的上说,陈述法律规则的语句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而陈述判决的语句,例如“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看起来是一种评价;此外,从适应方向上看,它们是“从世界到词语”的。换句话说,像“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样的法律语句实际上是法律如何评价的认识,而非评价本身。

塞尔(John R.Searle)总结了言语行为的五种类型,分别为断言、指令、承诺、表达与宣布,并考察了它们之间的十二个方面的不同。[74]但最主要的不同是前两个,言语行为的目的与适应方向。人们出于不同的目的使用语句。例如,命令的目的是让某人去做某事,而描述的目的是表述事物的状态。出于不同目的所表达的语句,具有不同的适应方向(direction of fit)。塞尔借鉴了安斯康姆(G.E.M.Anscombe)所举过的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75]这个例子是这样的:

一个采购员按照主管所给的购物清单(清单1)将货架上的商品放入购物车,一个侦探则跟踪这个采购员,记录下被放入购物车中的商品,形成另一个清单(清单2)。在采购员和侦探均没有出错的情况下,两个清单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而且都和购物车中的商品一致,但它们具有不同的功能与性质。清单1用以指引采购员的行为,但它的有效性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取决于购物车中的商品;而清单2的有效性则取决于购物车中的商品,因为它旨在如实记录所购的商品是什么。这在清单与购物车中的商品不一致的情况下尤为明显。采购员会修改购物车中的商品使之符合清单1,侦探则会修改清单2使之符合购物车中的商品。

很明显,清单1的匹配方向是“从世界到词语”(world-towords),而清单2的匹配方向则是“从词语到世界”(words-toworld)。[76]

从目的上说,陈述法律规则的语句旨在指导人们的行为,而陈述判决的语句,例如“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看起来是一种评价;此外,从适应方向上看,它们是“从世界到词语”的。正因为此,这些法律语句看起来并不表达命题,从而也是没有真值的。也有学者正是从此出发,认为从一般规则到判决的司法行为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意志行为,不是一种推论活动,从而不受逻辑的制约。[77]这些看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像“故意毁坏财物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语句既可以理解为指称了一个规则,也可以理解为陈述了相应规则的内容。指导人们行为的是规则,而不是陈述规则内容的语句——只有规则能够作为行为的理由,语句是不能的。实际上,我们用“故意毁坏财物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来指称一个规则,和给规则起一个名字并用这个名词来指称它是同样的。但是,当我们用同样的一句话来陈述规则的内容时,就是在对规则是什么进行描述。法律教义学正是建立在这种描述基础上的,虽然法律教义学不仅仅是描述。至于“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看起来是对张三的行为进行评价这一主张可以这样理解。当我们说某个语句实际上是一种评价时,所说的是,这一语句表达了说话者对相关事物所做的评价。但在正常的法律或法学实践活动中,当一个律师法官或学者说“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时,其并不是说“我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是说“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不是在表达自己的评价,而是陈述了法律的评价。换句话说,像“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样的法律语句实际上是法律如何评价(某种具体行为)的认识,而非评价本身。评价是一回事,对评价的认识是另一回事。对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哈特所说的:“即便描述的对象是评价,描述仍然可以是描述。”[78]

其次,法律推理并不是像凯尔森所设想的那样发生在法律规则之间,而是发生在人们关于这些法律规则究竟要求了什么样的信念之间,或者说发生在作为上述信念之内容的命题之间。在这一例子中,安斯康姆与塞尔对清单1与清单2的性质的说明是正确的,前者旨在指引行为,后者旨在记录世界;因此,前者没有真假之分,后者则有真假之分。然而他们过于简单地理解了清单发挥作用的过程。对于清单1来说,采购员在决定是否修改购物车中的商品时,他需要知道购物车中的商品是否符合清单1。这是一个认识的过程,或者说是一个使词语符合世界的过程。有时需要对清单1进行解释。例如,当清单1说购买一瓶酱油时,他需要弄清楚究竟是“生抽”还是“老抽”,或者还是两者皆可;或者当清单1说购买一斤大米时,他需要弄清楚究竟是一公斤还是一市斤。这一解释的过程同样是一个使词语符合世界的过程。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指引同样如此。它并不是自动发生的:只有在主体认识到规则究竟要求了什么样的前提下,规则才能发挥指引行为的作用。将一般的实践推理或法律推理视为发生在相关的规则之间而不是关于这些规则的信念或命题之间的想法,正是根源于没有正确地认识到规则发挥作用的复杂过程。法律规则是立法者创造的事物(thing),自然没有真假之分——除非是在完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真”“假”这样的术语——但关于这些法律规则要求了什么的信念,以及作为这些信念之内容的命题,是有真假之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