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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题与法律真理:对文化差异论证的回应

【摘要】:对于从经验命题推出元伦理学命题的文化差异论证,我们同样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如果我们接受了道德相对主义的元伦理学命题,那么我们不仅不能批评其他社会的文化与道德实践,而且不能批评我们自己所在的文化与道德实践。其次,从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论关系上看,文化差异论证是无效的。一方面,道德相对主义者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在不同的文化下,同样存在很多共同的道德规范。

对于任何论证,我们都可以通过三个方面来进行考察:一是考察结论是否可接受,如果从一个论证的结论中推出了一些不可接受的后果,那么这个论证往往是存在问题的;二是考察前提是否支持结论,即推论的有效性问题;三是考察前提本身是否可靠。对于从经验命题推出元伦理学命题的文化差异论证,我们同样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考察。

首先,从结论上看,我们可以想一想,如果元伦理学命题是对的,将会出现什么样的理论后果。显而易见的第一个理论后果是,我们不可以对其他文化中的道德现象进行评价,无论它看起来是多么“不合理”甚至“邪恶”。如果一个国家赞同奴隶制度、歧视女性、将孩子作为自己的私产,那么我们只能说这个国家中的道德标准和我们不同,“奴隶制、歧视女性、父权制在这个国家中是对的”,虽然对于身处现代社会的我们来说是错的。在某些文化风俗下,有殉夫与割礼的传统,我们也只能说,虽然这些行为对于我们来说不可接受,但在这些文化风俗下没什么不妥。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反直觉的,因为多数人可能会觉得,奴隶制、歧视女性、残害儿童、割礼等在“客观上”是错的,而不是在某个地方是对的,在另外的地方是错的。如果我们接受了道德相对主义的元伦理学命题,那么我们不仅不能批评其他社会的文化与道德实践,而且不能批评我们自己所在的文化与道德实践。当我们意识到自己的社会文化中可能存在某些不合理的道德现象时,我们没有任何真正的理由去批评它,最多只能作出一些“符合自己胃口”的建议。这同样不符合人们的道德实践。实际上,人们经常意识到自己所在文化中的一些不合理,例如,人们意识到了男女不平等,并倡导某种改变。这种倡导不仅需要借助权力或权威,而且更重要的是借助文明开化与合理性论证。正因为此,社会才可能取得道德进步。如果文化完全决定道德上的对错,那么甚至连道德进步的概念都会成为不可能。因为进步隐含着一种客观的优越性标准,后来的比之前的要好,而如果道德相对主义的元伦理学命题是对的,那么只有“不同”,没有“更好”。

其次,从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论关系上看,文化差异论证是无效的。文化差异论证的前提所谈论的是实证的道德规范,即一个社会中对什么是对的与什么是错的看法,或者说是关于道德的信念;而文化差异论证的结论所谈论的是道德本身。一般地说,人们相信事情是什么样子的是一回事,而事情实际上是什么样子的是另一回事。人们对于道德的信念也许会随文化而不同,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道德本身也因文化而不同。卢坡尔(Steven Luper)也曾以“上帝存在吗?”为例来说明这点。如果问有神论文化的成员该问题,答案是肯定的;而如果问无神论文化的成员,答案则是否定的,但我们并不能说上帝是否存在这一问题的正确答案因为文化而不同。[60]当然,相对主义者可以说除了实证的道德规范之外,并不存在其他的道德规范,但那正是他们需要证明的主张。

最后,文化差异论证的前提也未必可靠。一方面,道德相对主义者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在不同的文化下,同样存在很多共同的道德规范。例如,禁止随意杀人、盗窃、说谎等。实际上,正如哈特所强调的,基于人类社会的一些基本事实,不同文化的共同道德并不是一种偶然的现象,而是一种经验意义上的必然(不是逻辑上的必然)。[61]另一方面,一些道德规范上的差异可能最终来源于不同的社会环境或不同的信念。例如,虽然因纽特人有抛弃或杀死婴儿的习俗,但是如果条件允许,他们也会尽可能地保存自己的孩子,杀婴只是极端环境下的一种无奈选择,背后的合理性依据可能恰恰是最大限度地保存生命。不同的文化下对死者的处理方式不同,但背后相同的可能是“尊重死者”这样一个共同的价值理念,有区别的是他们关于如何对待才算尊重的信念。虽然未必所有的道德差异都可以最终被归结为价值差异,但正如阿马蒂亚·森所说,尚未发现有哪种道德判断可以被证明为基本的,或者说不可以通过修改经验信念的方式来重塑的,这一点无疑是耐人寻味的。[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