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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论者的论证:法律命题与真理

【摘要】:从认识论出发的局部怀疑论者往往从区分描述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出发开始他们的论证。前提通常没有太大的争议,因此怀疑论者需要论证的主要是前提。为了不让这个过程无穷无尽地进行下去或首尾相接成为循环论证,有学者求助于所谓的“基本规范性命题”。在怀疑论者看来,这正是规范性命题与描述性命题的不同。在描述性命题中,存在着一些可以直接被观察所证实的命题,作为推论证实之链条的起点,其他命题依赖于这些命题而得到证实。

认识论出发的局部怀疑论者往往从区分描述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出发开始他们的论证。论证的整体思路通常是这样的:(1)规范性命题是不可证明的;(2)法律命题是规范性命题;因此,(3)法律命题是不可证明的。这个论证是有效的。这意味着,如果前提(1)与前提(2)都是真的,那么结论(3)就是真的。前提(2)通常没有太大的争议,因此怀疑论者需要论证的主要是前提(1)。

对于前提(1),怀疑论者会说,规范性命题无法通过事实来检验,或者换句话说,是无法验证的。我们知道,正如休谟早就意识到的那样,仅从描述性命题出发无法得出规范性命题。例如,为了判断“张三没有准时到课”这一命题是否为真,我们只需要看一看教室里有没有张三就可以了,但我们显然无法仅仅通过观察来判断“张三应当准时到课”这一命题是否为真。为了判断“张三应当准时到课”是否为真,我们可能需要知道一些事实,例如“张三是学生”,但仅知道这样的事实是不够的,我们还要依赖于另外的规范性命题,例如“学生应当准时到课”。而为了得出“学生应当准时到课”,我们又要依赖于另外的一些规范性命题,例如“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这意味着,为了得出规范性命题p1,需要规范性命题p2作为前提,为了得出p2,又需要另一个规范性命题p3作为前提,以此类推。为了不让这个过程无穷无尽地进行下去或首尾相接成为循环论证,有学者求助于所谓的“基本规范性命题”。基本规范性命题的成立不需要其他规范性命题作为前提,而是基于直觉“不证自明”的,[26]或者立基于毫无争议的共识。然而,并没有哪个规范性命题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正如费格尔所指出的,“在直觉上显得令人信服的东西很可能因人而异或者因文化不同而不同”[27],而价值领域的广泛共识更是一个遥不可及的梦想。于是看起来,所有的规范性命题都是缺乏理性基础的。

在怀疑论者看来,这正是规范性命题与描述性命题的不同。在描述性命题中,存在着一些可以直接被观察所证实的命题,作为推论证实之链条的起点,其他命题依赖于这些命题而得到证实。但在规范性命题中,没有哪个命题能够直接被观察所证实,从而严格来说,没有任何一个命题被真正地证明了。

也许有人会说,法学领域和纯粹的价值领域有所不同,法学领域的“应当”是从有效的法律规则出发的“应当”,而不是没有任何视角的“应当”,从而有效的法律规则可以作为一种类似于直接被观察所证实的描述性主张那样的基本陈述。当人们说将有效的法律规则作为推理的起点时,他们所表达的意思通常是将直接陈述有效的法律规则内容的命题作为推理的起点。但现在先让我们忽略这种表达上的不精确性。问题在于,仅从直接陈述规则内容的命题出发,人们经常无法得出任何结论。例如,与“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法律命题相关的基本陈述是对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第275条的内容陈述,但这一命题仅仅是关于毁坏的法律后果,而没有告诉我们某种具体的行为是或不是“毁坏”。除非我们对这一条文进行解释,否则无法用它来证明任何其他命题;而解释所依赖的各种原则与标准通常是规范性命题。就此而论,对于相当多的法律命题来说,即便存在所谓的基本陈述,如果规范性命题是不可证明的,那么它们也是不可证明的,因为在基本陈述与待证明的命题之间缺乏有效的推论关系。反过来,对于科学命题来说,不仅可以依赖那些可以直接被观察所证实的基本陈述,而且在基本陈述和其他命题之间能够构造决定性的逻辑关系。因此科学命题是可证明的,法律命题则是不可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