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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题与法律真理》:对罗斯论证的回应

【摘要】:在罗斯论证的背后,是一种传统的语言/世界观。罗斯的观点正是:一般法律词项是没有语义所指的,因为对于一个一般词项来说,客观存在的可能作为候选所指的范畴要么是相应的构成要件,要么是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看出,罗斯的论证正是依赖于这样一种看法:一个词项是有语义所指的,当且仅当我们能够找到某个对象,将它与该词项对应起来。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将个体与范畴视为独立于语言而存在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罗斯论证的背后,是一种传统的语言/世界观。在这种语言/世界观看来,语言是反映客观世界的一面镜子。语言中的专名(proper names)指称作为个体(individuals)的对象,语言中的通名(general names)或者说一般词项则指称由个体构成的类别或者范畴(categories)。个体与范畴客观地存在于世界,语言不过是用来指称它们的工具。如果存在词语所指称的个体或范畴,那么我们便可以说这个词语是有语义所指的,否则我们就只能说这个词语是空洞的。罗斯的观点正是:一般法律词项是没有语义所指的,因为对于一个一般词项来说,客观存在的可能作为候选所指的范畴要么是相应的构成要件,要么是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对于“所有权”来说,要么是指成立所有权的方式,例如,“x购买i”这一行为模式;要么是指所有权的后果,例如“x可以使用i”这一行为模式的规范状态。这两个候选项都不合适,而我们又想象不到其他客观存在的候选对象。可以看出,罗斯的论证正是依赖于这样一种看法:一个词项是有语义所指的,当且仅当我们能够找到某个对象,将它与该词项对应起来。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将个体与范畴视为独立于语言而存在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我们先从范畴开始谈起。在传统的语言/世界观看来,范畴是先于一般词项存在的,一般词项只是贴在范畴之上的名称。但实际上,范畴与一般词项都产生于人类的归类实践,而归类实践则带有深刻的主体性。举例来说,如果我们手头有一根长木棍、一根甘蔗和一个苹果,那么我们既可以将形状作为标准,将长木棍与甘蔗分为一类,也可以将是否可食用作为标准,将甘蔗与苹果分为一类。选择何种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是要解渴,还是要从池塘里捞水草。一般地说,虽然两个个体在某个方面是否相似是客观的,但要挑出哪些相似的方面进行归类则是主观的,是依赖于主体的目的与需要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动物学家以一种方式对动物类别进行区分,皮毛加工业则会以另外一种方式区分”。[5]既然挑出哪些相似性进行归类依赖于主体的目的与需要,而在不同社会背景下的人们可能有不同的目的与需要,从而在不同的社会背景下也就极有可能形成不同的范畴。

范畴来源于人们从不同的目的与需要出发对世界的一种归类,而为了确立一个类别,需要将它与一个符号对应起来。就此而论,不是先有范畴,再有一般词项,而是人们运用某个一般词项来确立某个范畴。换句话说,范畴与一般词项同时产生于人们基于特定目的与需要的归类活动。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在翻译一种语言时很难找到与另外一种语言中的某个词语对应的词语,因为“每种语言都以特有的、‘任意’的方式将世界分成不同的范畴”[6]

实际上,不仅世界中“存在”哪些范畴带有文化的烙印,个体通常是社会建构的。传统的语言世界观将个体视为最真实的存在。这在很大程度上符合我们的直觉,我们环顾周围世界,总能看到一个接一个对象。比如,现在的我看了看周边,我看到了几本书、一个水杯和我的手机。这些无疑都是真实的存在。我可以从不同的视角描述它们。比如,这个水杯装了半杯水、它是玻璃制成的。看起来,在这些描述中,装了半杯水、玻璃制成的都是关于这个水杯的;它们不能脱离这个水杯而成为独立的存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斯特劳森说,个体(“所指称的人—物等”)是物性相关者(material correlate),性质(“被指称者‘具有’的性质”)则是伪装的物性相关者(pseudo-material correlate)。[7]

但仔细想来,我们看到的一切个体,都是以某种状态存在的,而不是孤立存在的。我们看到的是:那只狼走了过来、大雁排成一行飞走、天空突然阴郁了下来、树在那儿不动;而不是孤零零的狼、大雁、天空或者树。换句话说,我们看到的总是一个个情境,而不是一个个对象。对于“那只狼过来了”这样一个情境来说,如果说“过来了”不能脱离那只狼而存在——或者说不存在不依附于个体的“过来了”这一性质;那么同样,那只狼也不能脱离“过来了”而存在——或者说不存在不处于任何状态之中,不走、不跑也不静止的那只狼。既然如此,在什么意义上,我们说那匹狼比过来了更实在呢?[8]

实际上,无论个体,还是个体的性质,都来自于我们通过语言对事态的切分。这种切分使人们可以运用有限的语言单位来谈论大量的情境。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假设我们要用信号来表达狼来了、兔子来了、妈妈来了、暴风雨来了与狼走了、兔子走了、妈妈走了、暴风雨走了这些情境,那么需要八种不同的信号。而如果我们区分所谓的个体与状态,那么需要四个分别表达狼、兔子、妈妈、暴风雨的词语与两个分别表达来了、走了的词语。想一想更多的情境。由于对于我们来说有意义的情境是无限的,因此需要这样一种切分机制来应对。

此外,更为重要的是,正是由于这种切分,人们才可以运用旧材料来谈论新事物,语言才能展示出所谓的“开放性”。正如蒯因举例所说:“当一个儿童学会在一个句子中适当地使用‘Foot’(‘脚’),如‘This is my foot’(‘这是我的脚’),同时又学会了使用‘Hand’(‘手’)以及把‘My foot hurts’(‘我脚疼’)作为整体使用,那么在适当的场合,即使没有先前使用这个句子的实际经验,也可以想象他会说出‘My hand hurts’(‘我手疼’)。”[9]

由于个体与性质都来自语言切分,因此个体并不比个体的性质更多地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实在性。在通过语言的这一切分之前,情境是作为一个整体出现在我们面前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索绪尔说:“若不是通过词语表达,我们的思想只是一团不定型的、模糊不清的浑然之物,……在语言出现之前,一切都浑然不清。”[10]索绪尔所说的并不仅仅是符号的能指和所指之间的对应关系是任意的;而是在语言之前并无明确的所指。语言创造了属于自己的所指,不同的语言创造不同的所指。

语言不是世界的镜子,而是世界的切刀。就此而论,世界中存在哪些对象,不仅受制于世界本身,亦受制于我们的语言。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蒯因主张我们不要去讨论什么东西确实存在,而是转而讨论特定的理论框架承诺什么东西存在。而特定的理论框架承诺什么东西存在,从根本上说则是一个承诺标准的问题,蒯因将此标准表述为,“存在就是成为一个约束变项的值”。在这里,“约束变项”是指这样的表达式,当我们使用这些表达式时,我们就作出了相关对象存在的承诺,否则就会导致自相矛盾。[11]比如,蒯因举例说,当我们说“有些狗是白的”时,我们就承诺了一条白狗的存在,但并不意味着我们承诺了狗性和白性的存在。“‘有些狗是白的’是说有些是狗的东西也是白的,要使这个陈述为真,‘有些东西’这个约束变项所涉及的事物就必须包括有些白狗,但无需包括狗性或白性。”[12]

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依据客观上存在什么来判断某个由语言构成的理论是否正确,而是反过来,应当依靠一个正确的理论来判断什么对象是存在的。换句话说,如果一个承诺了某种对象存在的理论优于不承诺这种对象存在的理论,那么我们就说相关的对象是存在的。例如,如果一个承诺立法意图存在的法律解释理论优于不承诺立法意图存在的法律解释理论,那么我们就说存在立法意图。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什么对象在客观上存在,而是什么样的理论更有可能是正确的,或者说理论的评价标准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蒯因说:“关于有没有类的争论好像更是一个方便的概念系统的问题;关于有没有半人半马怪物或埃尔姆大街上有没有砖房子的争论好像更是一个事实问题。但我一向极力主张这个差别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它取决于我们宁可调整科学织造物的这一股绳而非另一股以适用某些特定的顽强的经验这个模糊的实用倾向。”[13]

在科学哲学中,科学理论的评价标准是与科学划界问题并重的核心问题。在逻辑实证主义的可证实原则与波普尔的可证伪原则等单一标准论破产之后,多数科学哲学家认为存在多个标准,但在具体的标准上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例如,库恩总结了精确性、一致性、广泛性、简洁性和富有成果性五个标准;[14]比尔·牛顿-史密斯(Bill Newton-Smith)则总结了一个理论成为“好的理论”的八个特征,分别为:观察的嵌套性(observationally nesting)、丰产性(fertility)、优良记录、内在支持性、稳定性、内在一致性、与有充分根据的形而上学信念相容性、简洁性。[15]从这些讨论出发,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五个多数学者都予以认同的标准。

(1)简洁性。一个理论越简洁,就越有可能是正确的。简洁性意味着一个理论中的主张是有秩序的,而不是杂乱无章的。在这个意义上,简洁性和系统性是密不可分的。正如古德曼所说:“我们一旦考虑系统,就不可避免地要考虑简单性,因为,只有用来论述一个特定主题的基本词和首要原则被简单化后,才能建立这一系统。”[16]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所包涵原理愈少的学术又比那些包涵更多附加原理的学术更为精确。”[17]简洁性原则也是牛顿在《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首要推理法则,“自然界喜欢简单化”。[18]当代著名的科学家爱因斯坦、海森堡等人同样将简洁性作为衡量科学假说可接受性的标准。[19]

(2)一致性。一个正确的理论不仅应与其他已被广泛接受的理论相兼容,而且最好与人们普遍认可的形而上学假定以及常识信念保持一致,或者能够解释与其不一致的理论、假定以及信念为什么会产生,换句话说,能够解释人们在相关问题上为什么会犯错。例如,一个主张地球是圆的理论应当能够解释它为什么看起来是平的。

(3)融贯性。一个正确的理论应当是融贯的。融贯性的最低要求是自洽性。一个自相矛盾的理论不可能是正确的。因此,无论是在库恩的列表中,还是在比尔·牛顿-史密斯的列表中,自洽性都是一个重要的标准。融贯性不仅要求自洽性,还要求一个理论中的主张是相互支持的并且具有统一性。相互支持是指理论中的主张之间存在推论关系,统一性则意味着如果删除某个主张,将会使得某些推论不再成为可能。

(4)符合性。一方面,正确的理论应当能够解释人们已经观察到的相关现象,这实际上正是人们构造理论的最初动因;另一方面,正确的理论应当能够作出一些成功的预测。在一些科学家看来,预测比解释更重要,因为它排除了一些“事后诸葛亮”式的、穿凿附会的说明。[20]在符合性上,如果一个理论能够解释更多的现象,或者说遇到更少的反常,那么它更可能是正确的;同样的,如果一个理论能够作出更精确的、更新奇的预测,那么它更有可能是正确的。

(5)功效性。这一标准涉及科学理论的功能,而非科学理论本身。在传统上,科学理论的正确性被认为与科学理论的功能无关。SSK(科学知识社会学)对关于科学的这种传统理解进行了严厉的批判。虽然SSK的核心观点是极端的、误入歧途的,但它的确指出了社会结构、政治形态、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等外部力量对科学理论的选择与制约作用。即便我们并不像一些科学外史论一样,认为这些外部力量决定科学理论的内容。[21]但一个温和的主张看起来是不可否认的:如果一个科学理论可以用来指导相关的技术实践,那么它更有可能是正确的。对于一些很难进行符合性检测的社会科学理论来说,情况更是如此。如果一个理论能够很好地用来分析社会问题,或者可以被用来追求一些好的社会目标,那么,其至少比起那些无法做到这一点的理论来说更有可能是正确的。

现在我们可以通过这些标准来衡量不同的法学理论。由于当下的主流法律教义学理论是承诺所有权、合同、婚姻关系等存在的,所以我们需要考察的是,不承诺这些实体存在会导致现有理论发生什么样的变动,而这一变动是使得原来的理论更符合还是更不符合上述标准。

(1)简洁性。不承诺所有权等对象的存在会使法学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减少,看起来会使理论更简洁。但正如消去“图图”会使规则更多一样,基本概念的减少会使得具有同样内容的法学理论需要更多的主张。以所有权为例。在一个承诺所有权存在的法学理论中,可能有如下命题:

(1a)如果A购买i,那么A具有i的所有权;

(1b)如果A继承i,那么A具有i的所有权;

(1c)如果A先占i,那么A具有i的所有权;

(1d)如果A具有j的所有权,且i是j的天然孳息,那么A具有i的所有权;

(2a)如果A具有i的所有权,那么A可以使用i;

(2b)如果A具有i的所有权,那么A可以出卖i;

(2c)如果A具有i的所有权,那么A可以出租i;

(2d)如果A具有i的所有权,而B没有合理的依据占有i,那么A可以请求B返还i。

这并不是关于所有权的全部命题,但对于说明我们的问题已经足够了。首先,如果消去“所有权”,那么(1d)就要用“如果A购买j,且i是j的天然孳息,那么A具有i的所有权”等三个命题才能得到完整的表述。其次,和“图图”的情况相同,如果消去“所有权”,那么就需要分别对每一种所有权的构成事实匹配不同的法律后果。

(2)一致性。不承认法律实体的存在将损及法学理论的一致性。以婚姻关系为例,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不承认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同时又认为“甲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这样的表述并不是没有意义的,那么我们就需要将它“还原为”其他关于一些“客观存在的事物”的表述。那么如何还原呢?“甲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显然不仅仅是说“甲乙以夫妻的名义生活”,也不是说“甲乙在某个特定的时间到某个特定的地点领了结婚证”,因为可能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况;也不是说“甲乙应对双方忠实”等后果,因为可能存在许多人们认为合理的但并没有规定在相关条文中的后果。最终我们会发现,不管我们如何还原,都无法表达出我们通过“甲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所表达的全部意思。如果无法通过一种方式还原那些包含了法律实体的表述,那么那些不承诺这些实体存在的理论和人们关于这些实体的信念就不具有一致性。

(3)融贯性。不承诺法律实体的存在将损及法学理论的融贯性。在上面所有权的例子中,通过“所有权”这一概念,人们能在相关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间建立关联。例如,从(1a)(2a)可以推出(3a)“如果A购买i,那么A可以使用i”。这使得不同的主张之间具有相互支持的关系。如果消去“所有权”,那么在不同的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之间仅仅是一种并列关系。像“所有权”这样的中间概念的加入不仅增强了主张间的相互支持性,而且增强了法学理论的统一性。在仅仅存在一些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法学理论中,删除一个命题通常并不会损及其他命题以及通过其他命题的推理;但在包含中间概念的法学理论中,删除一个命题则可能会使通过其他命题的推理同样成为不可能。[22]

(4)符合性。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与法律实践中,经常谈论自己的或其他人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生效时间、某个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刑事责任能力,等等。一个不承诺相关实体存在的理论很难解释,为什么看起来涉及法律实体的这些谈论,和那些不涉及这些实体的谈论——例如,午餐是吃水饺还是米饭,晚上是看电影还是逛商场——一样真实。不仅如此,在法律争论中,律师、法官等法律工作者会去严肃地思考某一个别对象是否在某个法律范畴之内,例如,自动取款机(ATM)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一个不承诺相关法律范畴存在的理论很难解释法律工作者为什么会这样去思考法律问题。法律现实主义学者经常谈论对法官的预测。但最好的预测并不是通过法官的个人化因素,例如,他的年龄、性别、学历或工作经历,而是通过教义学理论。因为一些经验研究显示,法律教义在司法决策中扮演的角色要比现实主义者所假设的大得多。[23]而这些法律教义承诺了相关法律范畴的存在。正如肖尔(Frederick Schauer)所意识到的那样,一些法律范畴“不仅使得学生能更好地理解侵权,帮助法律人更好地预测司法结论,而且还能最好地解释真正影响司法行为的因素”。[24]

(5)功效性。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作用是解决法律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案件,以确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在简单案件中,承认并探究法律赋予了人们什么样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是最便捷的做法,虽然不承认这些实体仅谈论人们在特定的条件下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也许同样是可行的,但在疑难案件中,后一种做法就不太可行了。只有在承诺相关事物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去考察它与其他事物之间的区别。尤其是,对于合同等制度性实体来说,我们知道,已有的规则并不能穷尽它的成立条件,[25]如果不承认它的本体论地位,唯一的选择就是回到规则背后的政策性考量,从而使得法律领域内的问题解答活动成为一种政策建议活动。

综上,现有的各种法律教义学理论更有可能是正确的,而这些理论承诺了相关法律实体的存在,因此我们认为这些法律实体是存在的。实际上,它们与“图图”的不同在于,从我们的视角看,承诺了“图图”存在的神秘主义理论是不正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罗斯的论证颠倒了本体论承诺与理论正确性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