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对于宽容论证来说,前提与结论之间同样不存在合理的推论关系。或者换句话说,道德相对主义真的能够阻止不宽容吗?不宽容的两个条件是:首先,在本体论的层面上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其次,我们坚信自己是正确的。而为了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我们只需要意识到自己可能是错的就足够了,并不需要在本体论层面上怀疑客观标准的存在。实际上,认识论上的谦逊态度,比起本体论上的怀疑论更有助于促进宽容。......
2023-08-07
尽管看起来比较抽象,但法律真理并不是一个玄虚无用的提法,对妥当的法律真理观的寻求也并非纯粹理论性的智力游戏。一方面,无论是在法官的司法哲学,还是在相关的制度设计背后,都隐含着人们对于法律真理的看法。另一方面,一个妥当的法律真理理论还是我们更为深入、持久地理解法律规则、增进法律知识、反思法律方法、获取正确判决的重要理论工具。有的学者说,人们在法律实践中很少会说某个法律命题是真的或假的,因此你探讨这些有什么意义呢?[17]对此,我的回应是:是的,人们在实践中不经常这么谈论,不过人们在吃饭时也很少谈到糖类、油脂与蛋白质;如果那些怎样才能做到营养搭配的研究并不因此而失去意义的话,那么这一事实何以能够消减法律真理研究的重要性也是令人不解的。
【注释】
[1]这些法律主张分别来自“许霆盗窃案”“泸州‘二奶’继承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具体案情分别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
[2]在哲学上,更一般的问题是:命题是否存在真假?说一个命题是真的,意味着什么?“哲学不是研究什么命题是真的,而是研究,什么是真?当一个人说一个命题是真的,他在说些什么?”See Robert Audi,(ed.),The Cambridge Dictionary of Philosophy,Cambridge:CUP,1995,p.812.苏珊·哈克对哲学史上不同的真理理论进行了梳理。参见[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七章。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工具论》,李匡武译,广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当下的许多哲学词典与逻辑学教科书也这样界定“命题”。例如,金炳华等编:《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
[4]参见[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王路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6页。
[5]See e.g.,J.L.Austin,Philosophical Papers,(Oxford:OUP,1979),p.86;P.F.Strawson,Introduction to Logical Theory,London:Methuen&Co Ltd,1952,p.4.
[6]J.L.Austin,Philosophical Papers,Oxford:OUP,1979,pp.87~88.See also,G.Hallett,Language and Truth,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8,p.32(认为陈述是一种表达或真或假之语句的断定性行为).
[7]例如,苏珊·哈克将“陈述”定义为“说出或写出一个直陈语句时所说的东西”。[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5页。
[8][英]伯特兰·罗素:《意义与真理的探究》,贾可春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66页。
[9]她似乎认为,这个思路使得什么作为命题承担者这个问题显得无甚意义。参见[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4~105页。
[10]命题作为真值承担者在传统上会遇到两个诘难。一是,命题是一种抽象的实体,这在一些唯名论看来是不可接受的。二是,由于同义性问题臭名昭著地难以处理,很难提出两个语句同义的标准,而根据蒯因(W.V.O.Quine)的说法,“没有同一性,就没有实体”。这两个诘难都可以得到有效的回应。前一个诘难实际上是一种本体论紧缩主义的体现,有时这种本体论紧缩主义也用来反对法律真理的存在,因此将在本书第二章的相关部分讨论。第二个诘难可以通过可能世界语义学来解决,将两个句子的同义性理解为在每一个可能世界中都具有相同的真值。
[11]例如,方法论无政府主义者费耶阿本德(Paul Feyerabend)、知识社会建构论者布鲁尔(David Bloor)、特恩布尔(David Turnbull)等。See e.g.,Paul Feyerabend,Against Method,London:New Left Books,1975,p.28;David Bloor,“Durkheim and Mauss Revisited:Classification and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 in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Science”,13 Studies in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Science,(1982),pp.267~297;David Turnbull,“Relativism,Reflexivity and the Sociology of Scientific Knowledge”,1/2 Metascience,(1984),pp.47~60.
[12][英]萨米尔·奥卡沙:《科学哲学》,韩广忠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13]对道德真理的怀疑论还可以从其他的角度提出。例如,麦基(John Mackie)提出的“古怪性论证”从本体论的角度质疑道德真理的存在。See John Mackie,Ethics:Inventing Right and Wrong,Penguin,1977,pp.15~19.
[14]例如,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罗斯(David Ross)的直觉主义理论,古德曼(Nelson Goodman)、罗尔斯(John Rawls)的反思性平衡理论等。
[15]知识在传统上被定义为“得到证立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盖梯尔(Edmund Gettier)在《得到证立的真信念是知识吗?》(Is Justified True Belief Knowledge?)一文中通过两个反例对这一定义进行了挑战。这两个反例显示了,虽然一些信念是真的,并且得到了证立,但仍然不是知识。在盖梯尔之后,一些学者尝试维护传统的定义,也有一些学者通过增加新的要素重新定义知识。例如,Michael Clark,“Knowledge and Grounds:A Comment on Mr.Gettier's Paper”,24 Analysis,(1963),pp.46~48(提出的新要素为“用来证立的理由”都是真的),Peter Klein,“Knowledge,Causality,and Defeasibility”,73 Journal of Philosophy,(1976),pp.792~812(提出的新要素为“不存在任何使得证立被废止的真命题”)。不过这些方案又引发了一些新的反例。盖梯尔问题尚未得到最终的解决。或许知识不是一个可以充分定义的概念,但无论如何,知识应由真的命题构成这一点并没有什么疑问。
[16]参见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其他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也都大同小异。例如,[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页(“相对于其他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择用那些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如果可以对规范作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必须对之作出合宪解释”)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45~46页(“合宪性解释是指,当一个规范有多种解释可能时,即至少有一个解释合宪,至少有一个解释违宪,应当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
[17]这是一位在中国极著名的法理学者在看到本书最初稿时的一个评论,在此,不方便透露其真实姓名。而在我看来,这位学者的文章之所以修辞多于论证、煽情多于说理,正是因为不讲逻辑、不重视真理之故。
有关法律命题与法律真理的文章
首先,对于宽容论证来说,前提与结论之间同样不存在合理的推论关系。或者换句话说,道德相对主义真的能够阻止不宽容吗?不宽容的两个条件是:首先,在本体论的层面上存在正确与错误之分;其次,我们坚信自己是正确的。而为了保持一种宽容的态度,我们只需要意识到自己可能是错的就足够了,并不需要在本体论层面上怀疑客观标准的存在。实际上,认识论上的谦逊态度,比起本体论上的怀疑论更有助于促进宽容。......
2023-08-07
在罗斯论证的背后,是一种传统的语言/世界观。罗斯的观点正是:一般法律词项是没有语义所指的,因为对于一个一般词项来说,客观存在的可能作为候选所指的范畴要么是相应的构成要件,要么是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看出,罗斯的论证正是依赖于这样一种看法:一个词项是有语义所指的,当且仅当我们能够找到某个对象,将它与该词项对应起来。这种看法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它将个体与范畴视为独立于语言而存在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
2023-08-07
对立法意图的质疑可以分为两类,本体论层面的质疑,即认为立法意图不存在;认识论层面的质疑,即认为立法意图不可被认识。[66]美国宪法学者惠灵顿曾对这样一种观点进行了有力的反驳,认为这一观点混淆了实际陈述与潜在陈述之间的区别。一些学者并不打算对一般意义上的文本是否有作者意图发表意见,而只是认为,给定法律规范这一类文本的特殊性,并没有所谓的立法意图。除了否定意图的存在之外,还有一些学者否认意图可以被认识。......
2023-08-07
对于从经验命题推出元伦理学命题的文化差异论证,我们同样可以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考察。如果我们接受了道德相对主义的元伦理学命题,那么我们不仅不能批评其他社会的文化与道德实践,而且不能批评我们自己所在的文化与道德实践。其次,从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论关系上看,文化差异论证是无效的。一方面,道德相对主义者有意或无意地忽略了在不同的文化下,同样存在很多共同的道德规范。......
2023-08-07
法律领域内的多种观念都带有真理符合论的色彩。法律现实主义者之所以要将法律命题还原为关于法官会如何行为的事实命题或某种心理学命题,是因为他们一方面持有真理符合论的传统观念,另一方面又认为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事实”。摩尔的本质主义自然法理论是真理符合论在法律领域的另一个表现。可以看出,摩尔的真理符合论有一个重要的假定,即:事物的本质而非人们的实践决定了事物的类别。......
2023-08-07
法律解释并不解决所有的法律疑难。解决语用含混,需要另外一种法律方法,即法律续造。上文已述,法律续造所应对的是语用含混。对于语用含混来说,法律命题本身是清晰的,但它用它来证立相关的特定法律命题却会造成不妥当的结果。这也意味着,如果说在法律解释的情况下,我们还可以说司法判决是从先在的法律命题体系中推导出来的;那么在法律续造的情况下,我们就需要对先在的法律命题体系进行修正,对其中的某些命题进行重新赋值。......
2023-08-07
现在让我们来考察,法律命题理论是否至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平息这些争论,并为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些问题提供建设性的方案。这个前提即是,无论人们持有什么样的标准,都会同意,“判决满足这一标准”这样的命题是具有真值的。此外,正是由于法律命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真值,从而那些忽略法律命题的正确判决标准也就不再具有合理性。......
2023-08-07
我们需要反驳的是前提,即规范性命题不可证明这一观点。上述论证中隐含了验证式证明观,而这一证明观是错误的。逻辑实证主义者早期提出的证实标准是极为严格的。对于第一个麻烦,逻辑实证主义者采取的对策是:弱化证实标准的严格性,不要求完全证实,只要求某种程度的证实,或者说:概率证实。对于理论名词或理论陈述,逻辑实证主义者缺乏一致的定义,但大体而言,是指那些描述不可借由直接观察而证实的现象的陈述。......
2023-08-07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