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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命题与法律真理:寻求妥当观点的有效回应

【摘要】:尽管看起来比较抽象,但法律真理并不是一个玄虚无用的提法,对妥当的法律真理观的寻求也并非纯粹理论性的智力游戏。说一个命题是真的,意味着什么?这两个诘难都可以得到有效的回应。前一个诘难实际上是一种本体论紧缩主义的体现,有时这种本体论紧缩主义也用来反对法律真理的存在,因此将在本书第二章的相关部分讨论。第二个诘难可以通过可能世界语义学来解决,将两个句子的同义性理解为在每一个可能世界中都具有相同的真值。

尽管看起来比较抽象,但法律真理并不是一个玄虚无用的提法,对妥当的法律真理观的寻求也并非纯粹理论性的智力游戏。一方面,无论是在法官的司法哲学,还是在相关的制度设计背后,都隐含着人们对于法律真理的看法。另一方面,一个妥当的法律真理理论还是我们更为深入、持久地理解法律规则、增进法律知识、反思法律方法、获取正确判决的重要理论工具。有的学者说,人们在法律实践中很少会说某个法律命题是真的或假的,因此你探讨这些有什么意义呢?[17]对此,我的回应是:是的,人们在实践中不经常这么谈论,不过人们在吃饭时也很少谈到糖类、油脂蛋白质;如果那些怎样才能做到营养搭配的研究并不因此而失去意义的话,那么这一事实何以能够消减法律真理研究的重要性也是令人不解的。

【注释】

[1]这些法律主张分别来自“许霆盗窃案”“泸州‘二奶’继承案”“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具体案情分别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终277号。

[2]在哲学上,更一般的问题是:命题是否存在真假?说一个命题是真的,意味着什么?“哲学不是研究什么命题是真的,而是研究,什么是真?当一个人说一个命题是真的,他在说些什么?”See Robert Audi,(ed.),The Cambridge Dictionary of Philosophy,Cambridge:CUP,1995,p.812.苏珊·哈克对哲学史上不同的真理理论进行了梳理。参见[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七章。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工具论》,李匡武译,广东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当下的许多哲学词典与逻辑学教科书也这样界定“命题”。例如,金炳华等编:《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

[4]参见[德]弗雷格:《弗雷格哲学论著选辑》,王路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16页。

[5]See e.g.,J.L.Austin,Philosophical Papers,(Oxford:OUP,1979),p.86;P.F.Strawson,Introduction to Logical Theory,London:Methuen&Co Ltd,1952,p.4.

[6]J.L.Austin,Philosophical Papers,Oxford:OUP,1979,pp.87~88.See also,G.Hallett,Language and Truth,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8,p.32(认为陈述是一种表达或真或假之语句的断定性行为).

[7]例如,苏珊·哈克将“陈述”定义为“说出或写出一个直陈语句时所说的东西”。[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5页。

[8][英]伯特兰·罗素:《意义与真理的探究》,贾可春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66页。

[9]她似乎认为,这个思路使得什么作为命题承担者这个问题显得无甚意义。参见[英]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94~105页。

[10]命题作为真值承担者在传统上会遇到两个诘难。一是,命题是一种抽象的实体,这在一些唯名论看来是不可接受的。二是,由于同义性问题臭名昭著地难以处理,很难提出两个语句同义的标准,而根据蒯因(W.V.O.Quine)的说法,“没有同一性,就没有实体”。这两个诘难都可以得到有效的回应。前一个诘难实际上是一种本体论紧缩主义的体现,有时这种本体论紧缩主义也用来反对法律真理的存在,因此将在本书第二章的相关部分讨论。第二个诘难可以通过可能世界语义学来解决,将两个句子的同义性理解为在每一个可能世界中都具有相同的真值。

[11]例如,方法论无政府主义者费耶阿本德(Paul Feyerabend)、知识社会建构论者布鲁尔(David Bloor)、特恩布尔(David Turnbull)等。See e.g.,Paul Feyerabend,Against Method,London:New Left Books,1975,p.28;David Bloor,“Durkheim and Mauss Revisited:Classification and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Contemporary Perspectives in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Science”,13 Studies in 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Science,(1982),pp.267~297;David Turnbull,“Relativism,Reflexivity and the Sociology of Scientific Knowledge”,1/2 Metascience,(1984),pp.47~60.

[12][英]萨米尔·奥卡沙:《科学哲学》,韩广忠译,译林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13]对道德真理的怀疑论还可以从其他的角度提出。例如,麦基(John Mackie)提出的“古怪性论证”从本体论的角度质疑道德真理的存在。See John Mackie,Ethics:Inventing Right and Wrong,Penguin,1977,pp.15~19.

[14]例如,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罗斯(David Ross)的直觉主义理论,古德曼(Nelson Goodman)、罗尔斯(John Rawls)的反思性平衡理论等。

[15]知识在传统上被定义为“得到证立的真信念”(justified true belief)。盖梯尔(Edmund Gettier)在《得到证立的真信念是知识吗?》(Is Justified True Belief Knowledge?)一文中通过两个反例对这一定义进行了挑战。这两个反例显示了,虽然一些信念是真的,并且得到了证立,但仍然不是知识。在盖梯尔之后,一些学者尝试维护传统的定义,也有一些学者通过增加新的要素重新定义知识。例如,Michael Clark,“Knowledge and Grounds:A Comment on Mr.Gettier's Paper”,24 Analysis,(1963),pp.46~48(提出的新要素为“用来证立的理由”都是真的),Peter Klein,“Knowledge,Causality,and Defeasibility”,73 Journal of Philosophy,(1976),pp.792~812(提出的新要素为“不存在任何使得证立被废止的真命题”)。不过这些方案又引发了一些新的反例。盖梯尔问题尚未得到最终的解决。或许知识不是一个可以充分定义的概念,但无论如何,知识应由真的命题构成这一点并没有什么疑问。

[16]参见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其他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也都大同小异。例如,[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7页(“相对于其他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择用那些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如果可以对规范作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必须对之作出合宪解释”)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45~46页(“合宪性解释是指,当一个规范有多种解释可能时,即至少有一个解释合宪,至少有一个解释违宪,应当选择符合宪法的解释”)。

[17]这是一位在中国极著名的法理学者在看到本书最初稿时的一个评论,在此,不方便透露其真实姓名。而在我看来,这位学者的文章之所以修辞多于论证、煽情多于说理,正是因为不讲逻辑、不重视真理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