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法律命题与真理的辩护

法律命题与真理的辩护

【摘要】:本书试图通过提出一种新的法律真理观来为法律知识的客观性辩护。因此,要为法律领域的真理与客观性辩护,有必要反思与抵制这种思潮,并清除它对法学研究的影响。本书将这一主张称为“法律真理的怀疑论”。本书第三章批判法律真理空缺论。本书将在考察已有的各种法律真理理论的基础上,给出自己的回答。

本书试图通过提出一种新的法律真理观来为法律知识客观性辩护。这一辩护的必要性在于,当下法律领域内的知识获取工作正在遭受如下一些错误思潮的败坏。只有消除这些错误思潮的影响,才能更好地推动法律领域的知识增长与实践进步。

第一种错误思潮是各种似是而非的后现代理论。不知从什么时候开始,否认客观性与真理似乎成了一件时髦的事情。人们不断讲述着或被告知:并不存在独立于主体所处的社会条件与历史境遇之外的真理,无论它是关于物理世界的,还是关于自我、历史、文化、法律或道德的。例如,对任何事物的认识都是从自己的“前见”出发进行解释的结果,[1]对知识的寻求不可避免地掩盖了意识形态与权力的运作,[2]知识并不是源于客观实在,而是源于我们自身;[3]不同的科学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根源于人们采用了不可通约的范式[4]科学研究没有一套的确发挥作用的,或者值得遵循的方法论;[5]知识是社会建构的并因此具有无法克服的偶然性。[6]总之,没有所谓的“客观认识”,合理信念与不合理信念之间的区分也没有任何道理。[7]于是,我们最好以“团结”来代替“客观性”,[8]“用希望代替真理”。[9]

虽然这些说法实际上是夸大其词的,但它们的表述往往是新颖的甚至令人振奋的,从而塑造了一种破坏性怀疑论的智识氛围,并波及了我们对于法学知识的思考。[10]如果一般地说,人们无法获得任何知识的话,那么他们当然也就无法获得任何法学知识。因此,要为法律领域的真理与客观性辩护,有必要反思与抵制这种思潮,并清除它对法学研究的影响。

如果说这一种思潮是一般性的,只是不幸波及法律领域,那么本书所要清理的第二种错误思潮则源发于法学领域。我们知道,在法律实践中,人们经常会碰到一些疑难案件。在这些疑难案件中,人们经常会就相关法律问题的答案争论不休。例如,在泸州“二奶”继承案[11]中,人们争论相关的遗嘱是否有效;在于欢故意伤害案[12]中,人们争论于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人们争论相关法律问题的答案,但他们在一个更基本的问题上,观点是一致的,即他们所争论的问题,是存在正确答案的。例如,在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中,[13]虽然陈兴良教授认为朱建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14]而张明楷教授则认为构成,[15]但他们都认为,朱建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问题是存在正确答案的。如果没有正确答案,那么他们之间的争论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另外一种不同的声音是,陈兴良教授和张明楷教授都错了,因为这个问题根本没有正确答案。这种声音又可以细分为两个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仅朱建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问题没有正确答案,而且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没有正确答案。本书将这一主张称为“法律真理的怀疑论”。因为所谓法律问题没有正确答案,和法律命题没有真假之分,实际上说的是一回事。如果“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命题具有真假之分,那么“朱建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问题就有正确答案;反过来,如果“朱建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问题有正确答案,那么“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命题就有真假之分。另一个稍微弱一点的主张认为,虽然朱建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问题没有正确答案,但有些法律问题还是具有正确答案的。虽然我们不知道朱建勇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我们知道他的行为一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换句话说,“朱建勇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个命题可能没有真假之分,但“朱建勇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命题一定是真的。本书将这一主张称为“法律真理的空缺论”。法律真理的怀疑论和空缺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人们追求法律真理的信心。

第三种错误思潮是一种反科学主义的理念。法律与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在许多方面是不同的,法学与物理学等所谓的“硬科学”在许多方面也不同,于是一些人就声称“法学不是科学”。很多这样声称的人既不了解法学,也不了解科学。有趣的是,虽然很多人没有真正地阅读过一本科学哲学方面的著作,但这似乎并不妨碍他们谈论法学是不是科学的问题。这使得多数关于“法学不是科学”的论断不值得被严肃对待。还有一些人认为,如果将法学称为科学,那么将助长法学知识领域中的霸权主义,而消解法学的科学性才有利于在法学学术共同体中“实现交流对话的民主机制”。[16]这一说法是莫名其妙的。从来没听说过物理学知识领域有什么霸权主义。实际上,消解法学的科学性不仅无助于消解所谓的霸权主义;相反,和任何知识领域中的相对主义或怀疑论一样,这种消解只会造成知识的“意识形态化”,从而最终助长话语霸权。在任何学术领域,有意义的对话都实质性地依赖于“存在客观知识”这一预设;抵制或瓦解理论霸权的可能性也恰恰存在于“任何人的信念都不必然等同于真理”这一前提之上。很明显,如果没有真理存在,那么决定对错的就只剩下权力了。

本书试图清除上面三种错误思潮。从这个角度看,就此而论,本书是批判性的,但本书同时也是建构性的。本书第五章将提出一种新的法律真理观。实际上,由于这三种错误思潮是对客观(法学)知识的批判与解构,对它们的批判在某种意义上本身就是建构性的。在这三种错误思潮中,第二种思潮与我们讨论的问题最直接相关,也将得到最为详尽的考察。本书第二章批判各种不同的法律真理怀疑论。它们有的建立在某种哲学理论的基础上,有的是从法律领域内部出发的,但无一例外都是错误的。本书第三章批判法律真理空缺论。比起怀疑论,空缺论更温和,但也因此更有“蛊惑性”。通过对怀疑论与空缺论的批判,可以初步建立“法律领域内的命题具有真值”这一判断的正确性,但要最终建立它的正确性,是否需要提出一个妥当的法律真理观呢?本书将在考察已有的各种法律真理理论的基础上,给出自己的回答。本书最后一章试图将这样一种法律真理理论运用到对正确判决的考察中,以彰显法律真理理论的实践意义。

法学之所以是或者说可以成为一种科学,实质性地依赖于法律知识具有客观性。如果我们将科学理解为一种求真的事业,那么本书主要是在论证:法律领域的确有“真”可求。当然,要证明法学的确是一种科学,仅证明法律领域有“真”可求还不够,还要证明法学的确是一种求真的事业。而这正是一些学者所反对的,在他们看来,法学与科学的最大区别正是在于:科学研究旨在“描述世界”;而法学研究则旨在“改造社会”,或者说,在于使现有的法律在形式、内容与运作上均更为良善。为避免冲淡主题,本书不在正文部分专章讨论这一问题,而用导论的余下部分来说明这一想法的错误性。

事实上,法学研究与科学研究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给人们提供关于研究对象的知识,以增进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与理解;或者说,法学与科学一样都是认识性的活动,仅为“求真”,而非“求善”。而法学的目标是或包括“求善”这种看法,基本上都根源于下述四个混淆中的一个或数个:

•对法学实践与法律实践的混淆;

•对法学实践的“内在目标”与“外在目标”的混淆;

•对研究对象与研究目标的混淆;

•对问题不同层次的混淆。

首先,我们并不否认,从最终目标上说,所有以法律为对象的人类实践活动都旨在“求善”。实际上,更宽泛地说,所有的人类实践活动——不管是科学研究活动,还是政治决策活动——都旨在“求善”,都旨在使人类所处的物理与社会环境更加理想。以法律为对象的实践活动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一定会分享这种宽泛意义上的“求善”目标,同时也会有自身较为具体的“求善”目标:使法律在形式、内容与运作上更为良善,并使人类行为符合这种良善的规则治理。为达成这一具体的“求善”目标,人们进行立法、裁判等各种决策,或对已经作出的决策(及其结果)进行评价,或为尚未作出的决策提供建议(如周永坤教授关于修改《宪法》第126条的建议[17])。这些直接针对法律决策的实践活动——它们或者本身就是决策,或者是对决策的评价或建议——为法律实践。

然而,并不是任何法律决策都能带来好的结果,一个具有良善目标的决策也可能事与愿违——为此,我们才强调“科学立法”;同时,也不是对法律决策的任何评价或建议都是中肯或可行的。因此,为了达成求善的目标,我们不仅需要法律实践活动,而且,实际上也更为重要的是,需要法律实践活动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理性”具有丰富的内涵,但不管如何理解,知识一定是理性的必备要素。在广义的以法律为对象的实践活动中,存在一类独特的实践活动,它们旨在为决策、评价或建议提供知识基础。这一类实践活动便是我们所说的法学实践。法学实践的典型实例,如对某个行为进行定性分析(如陈兴良教授对“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定性分析[18]),或对某个现象或制度进行实证考察(如陈林林教授对公众意见如何影响法官决策的考察[19])。这些实践活动与法律决策之间的关系是间接的,它们试图告诉我们一些有关法律的事实或道理,以提出知识基础的方式帮助我们作出理性决策,而不是直接参与到这种决策之中。例如,陈兴良教授对相关行为的定性分析可以为相关案件的裁判提供指导,但其本身不是裁判;陈林林教授对公众意见的考察可以为相关的立法提供依据,但其本身也不是立法。

法学实践与法律实践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学实践关心“是什么”“为什么”,评价标准为是非正误;法律实践更关注“做什么”“如何做”,评价标准主要为利弊得失,有时也包括正当与否。为了判断利弊得失、正当与否,人们首先需要知道,何处有“利”、哪里藏“弊”、如何能够“得”、怎样避免“失”,以及什么是“正当”的标准,而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学实践来提供。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实践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取得成功,依赖于直接目标为求真的法学实践所获得的知识在多大程度上是可靠的。

之所以说这些提供知识的法学实践的直接目标为求真,是因为它们并不一般地对法律实践的不成功负责,除非不成功是由它们所提供的知识不可靠引起的。这类似于:果树学家并不一般地对果树种植的失败负责,除非失败是由于果树学家提供了错误的知识;无论果树学家提供的知识是否可靠,果树的种植者都可能采纳或不采纳。就此而论,知识可以用来为某种实践服务,但是否真的能够服务于实践并得到预期的结果,主要不取决于知识本身或其提供者。对于法律实践的求善事业来说,要想取得成功,不仅依赖于求真的法学实践所提供的知识,还依赖于智慧、能力、正义感等,后面这些法学实践可能都无法提供,但这不意味着法学实践提供的知识是不重要的,而只意味着知识不是全部。知识从来都不是全部。正因为此,康德在谈到道德判断时,强调作为一种知识的“道德法则”无法离开作为一种“天赐机智”(mother wit)的良好的判断力而得到运用。[20]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有一些实践活动,既不是纯粹的法律实践,也不是纯粹的法学实践,而是综合性实践。例如,在《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一文中,焦艳鹏教授主要试图告诉我们什么样的刑法机制才能有效保障生态文明,但同时也试图倡导一种有利于生态文明保障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21]在这种综合性实践中,我们能够并且应当区分作为法学实践的要素与作为法律实践的要素。其中,作为法律实践的要素旨在求善,在这一具体的实践活动中即旨在建立一种有利于生态保障的刑法机制。然而,什么样的刑法机制才有利于生态保障,这一问题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信念或期望。作为法学实践的要素旨在揭示“有利于生态保障的刑法机制实际上是什么样的”,而不是“人们认为有利于生态保障的刑法机制是什么样的”,也不是“人们期望建立什么样的刑法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综合性实践中的法学实践要素是求真性的,并且只有专心求真,暂时疏离于法律实践要素的其他目标,才能得到确凿的、可信赖的知识,以使作为法律实践要素的评价或建议更加中肯或可行。

有人可能会说,如果不是源于某种实际需求,那么为什么要选择这一而非那一问题进行研究呢?或者会说,如果法学实践提供的知识无法用于法律实践,那么法学实践就是无意义的;因此,法学研究应当关注现实问题,把解决现实问题作为自己的价值追求。这些说法本身都没有问题。我们并不否认,法学研究会受到实际问题的推动;甚至也不一般地否认,法学研究应当关注实际问题。但不能据此得出:法学实践旨在求善。这是因为,当我们谈到一种实践活动的目标时,所指的通常是具体的直接目标而非抽象的间接目标或最终目标。目标可以在不同的抽象层次上被谈论。比如,在谈到法律条款的立法目标时,亚历山大说:“立法者可能想通过一部法律来实现某个具体的结果R,并以此来促进某个较为一般的目标P,这一目标将促进某个更为一般的目标P1,而P1将促进作为最终目标的善与正义。”[22]当在解读某个法律条款遇到困难时,知道它最终是想促进“善与正义”对我们来说并无帮助;有帮助的是那些具体的直接目标。[23]同样,对于法学实践的目标来说,是直接目标而非间接目标或最终目标标识了它区别于所有其他实践活动的独特性,从而更具有谈论的意义。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当谈到法学实践的目标时,我们所说的是研究者在法学研究活动中所设定的研究目标,而不是研究者或其他人希望用这一研究达成的社会目标。前者内在于法学实践活动之中,影响研究方法的选定,我们一般根据它来评价研究活动是否取得了成功;后者则是在法学实践活动之外的,影响选题能否获得社会支持或成果具有多大的社会影响力,我们一般用它来评价某一研究活动是否“重要”或“有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前者是法学实践的内在目标,后者是法学实践的外在目标。实际上,不仅法学研究,所有研究活动的目标都有内在与外在之分。这里并非是要论证内在目标比外在目标更重要,而仅试图指出:如果我们从研究目标的角度谈论“法学不是科学”的话,那么一定要在同一种目标的意义上去比较法学与科学。如果我们选定了目标的意义,就可以看出,法学与科学其实并无区别:它们均以求真作为内在目标,同时也都以求善作为外在目标。

正是由于没有区分法学实践与法律实践,以及综合性实践中的法学实践要素与法律实践要素,传统的规范法学遭受了猛烈的抨击。例如,陈瑞华教授说:“传统的‘规范法学’是不区分‘法制’与‘法学’的。这与中国文人治学的传统有些一脉相承。……在这种学术传统影响下,‘政治’与‘学术’也是不加区分的。基本上,写作也罢,学术也罢,无非被视为一种改造社会的手段和工具。”为了改变这一现象,他提倡由“规范法学”转向“实证法学研究”,即运用社会科学方法,从中国的法律经验现象中总结出一般性的规律。[24]

应当说,陈瑞华教授对传统规范法学的批评是中肯的,他所倡导的实证性研究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来说也有极为重要的价值;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规范法学就没有任何出路,只能被实证法学所取代。陈瑞华教授之所以主张我们从对法律规范的研究转向对法律现象的实证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他看来,法律现象是可观察的对象,我们能够通过观察这些现象总结出“制度变迁的轨迹与规律”。这些观察和总结旨在告诉我们一些事实与道理,而不是进行评价或建议,因此可以成为真正的法学实践。相对来说,规范法学直接关注的是实践问题的解决,因此在研究中,求真性的法学实践很难被从求善性的法律实践中分离出来。然而,关注实践问题的解决并不是规范法学的特色,实证法学的研究无疑也受到实践问题的推动。比如,陈瑞华教授曾举例道:“假如我们能够找到一条足以对各种程序规避问题都具有解释力的‘理论线索’……所谓的‘因果律’其实也就不难推导出来。”[25]如果不是为了解决刑事程序法的失灵问题,为什么要去找出这种“理论线索”呢?实际上,几乎所有研究——不管是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都会受到实践问题的有力推动。比如,如果没有治疗疟疾的强烈现实需要,很难想象人们能在当时的科研条件下发现青蒿素。只要我们将内在目标与外在目标区别开来,就能够明确地认识到:说一种研究活动是求真性的,并不是说它不能受到其他实践目标的推动,或研究者不能追求其他实践目标,而只是说不要让这些实践目标扭曲了研究本身的进程;不要让关于某一问题的客观真理被人们的信念或期望取代。

有人可能会说,与实证法学、其他社会科学或自然科学不同,规范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本身是有价值的,或旨在实现某些价值。与经验性的法律现象、其他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不同,它包含了人们的信念和期望。因此规范法学的研究如何能够摆脱这些信念或期望呢?这一说法首先混淆了研究对象与研究目标。它假定:对于规范性的现象,我们只能采取评价或建议的规范性态度。实际上,这一假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正如我们可以评价那些经验性的现象一样,我们也可以评价规范性的现象。研究对象本身并不决定我们的态度。它既不决定研究的目标,甚至也不决定研究所采取的进路。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特说:“即便描述的对象是评价,描述仍然可以是描述。”[26]

规范法学的研究无法摆脱研究者的信念或期望这一想法还可能根源于对问题不同层次的混淆。有一些现象本身是由人们的信念和期望所决定的,但关于这些现象为真的描述并不由这些信念和期望所决定。比如,在一个社会或社群中,人们的信念决定了什么样的服饰搭配是时髦的。这意味着,某一种服饰搭配是不是时髦的,取决于大多数人是否认为它是时髦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其取决于“‘实际上’大多数人是否认为它是时髦的”,而不是“‘大多数人是否认为’大多数人是否认为它是时髦的”。一个社会或社群的主流道德观也是如此,它取决于大多数人的看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无法对它作出从根本上说独立于我们的信念与期望的描述。在同样的意义上,虽然理想的法律规范或许取决于人们的信念与期望,实在的法律规范一定取决于人们的信念与期望,但对法律规范——理想的或实在的——的认识却可以独立于人们的信念与期望而客观地为真。无疑,规范法学要为法律实践提供如何做的评价标准,[27]但提供评价标准这一活动并不是通过评价完成的,而是通过认识“法律是如何评价的”来完成的。换句话说,它提供的并不是研究者的评价标准,而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就此而论,虽然法律规范在“价值的世界”,但对理想与实在的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其运作的探究,仍为求真,而非求善,只不过所求之真在善之领域而已。正如我们需要将研究对象与研究目标区别开来一样,我们也需要将活动的领域与目标明确区别开来。在“事实的世界”,人们可以从事以求善为直接目标的实践活动。同样,在“价值的世界”,人们也可以从事以求真为直接目标的研究活动。法学实践正是这样一种活动。

总之,从研究目标的角度来说,法学与科学并不存在真正的区别,它们都是求真性的认识活动。值得注意的是,这并不是说立法、裁判等法律决策或对这些法律决策及其结果进行的评价、建议等实践活动是求真性的,也不是说为这些活动提供理由的论证是求真性的;而是说,在论证过程中所使用的理由或者是由求真性的法学研究活动提供的,或者能够被求真性的法学研究活动所评判(评判其是否成立)。

对于上面提到的第一类错误思潮笔者既没有专门立章讨论,也没有在导论中详细说明。一个原因是,本书重点处理那种认为法律领域内没有客观知识的特殊怀疑论,而不是一般性的知识怀疑论。另一个原因是,虽然各种后现代理论一度很流行,“知识的社会建构”一度成为时髦的词令,但很少有人真的会严肃地怀疑我们的科学产生了大量的知识,正是这些知识使我们登上月球、发明了移动电话与互联网、制造了新型冠状病毒疫苗……虽然一些人持有稀奇古怪的信念或者离经叛道的哲学反思,但他们赖以建立这些信念与反思的仍然是大量的与科学一致的常识观点。说到底:能够批判科学的只有科学,能够质疑知识的只有知识,能够反思理性的只有理性。各种后现代理论以及基于它们的一般性的知识怀疑论,初看起来是喧嚣的、有趣的,但实际上是浅薄的、乏味的。它们也许能够吸引一些反智主义者的目光,但远构不成对科学、理性以及知识的真正威胁。

【注释】

[1]参见[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诠释学Ⅰ: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77~385、417~424、482~511、688页等处,对前见、解释与诠释学之普遍性的讨论。

[2]参见[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9页。

[3]Steven Shapin and Simon Schaffer,Leviathan and the Air-Pump:Hobbes,Boyle and the Experimental Life,Princet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5.

[4]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47、101~122页等处,对范式与范式转变的讨论。库恩此书在1962年出版后,一直处于巨大的争议中。范式的确切含义究竟是指什么?科学发展是否可明显地区分为常规阶段与革命阶段?范式转换是否过于夸大了科学知识增长过程中的断裂性,而忽视了其连续性?所有这些问题都仍然处于晦涩不清中。对范式理论的了解还可参见[日]野家启一:《库恩:范式》,毕小辉译,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对库恩理论的发展,或者说,对库恩范式理论与波普尔证伪主义之综合的科学史理论,可参见[英]伊·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91页,对“内部史”与“外部史”的讨论。

[5]See Paul Feyerabend,Against Method,New York:Verso,1993,pp.214~229.

[6]参见[奥]卡林·诺尔-赛蒂纳:《制造知识——建构主义与科学的与境性》,王善博等译,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第76~87页。书中所持的观点体现了科学知识社会学(Sociology of Scientific Knowledge,SSK)的一般认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断有社会学家以激进的外部视角对传统的科学哲学进行挑战。对此学派的进一步了解,可参见[英]大卫·布鲁尔:《知识和社会意象》,艾彦译,东方出版社2001年版;[法]布鲁诺·拉图尔、[英]史蒂夫·伍尔加:《实验室生活:科学事实的建构过程》,张伯霖、刁小英译,东方出版社2004年版。

[7]See Barry Barnes and David Bloor,“Relativism,Rationalism and the Sociology of Knowledge”,in Martin Hollis and Steven Lukes,Rationality and Relativism,Cambridge,Mass.:MIT Press,pp.21~47.

[8]参见[美]理查德·罗蒂:《实用主义哲学》,林南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9年版,第94~114页。

[9][美]理查德·罗蒂:《后形而上学希望——新实用主义社会、政治和法律哲学》,张国清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0]如,刘星教授对法学知识的讨论显然受到了福柯知识社会学等后现代理论的影响。参见刘星:“法学‘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如何成为法律实践的组成部分”,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27~38页。

[11]具体案情,参见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12]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3号。

[13]简要案情如下:被告人朱建勇侵入被害人股票交易账户,采取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股票交易,给被害人账户造成资金损失19.7万余元。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朱建勇故意毁坏财物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4期,第27页。

[14]参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96~107页。

[1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49~750页。

[16]刘星:《法学知识如何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63页。

[17]参见周永坤:“关于修改宪法第126条的建议”,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第62~65页。

[18]参见陈兴良:“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之定性研究——以朱建勇案和孙静案为线索的分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96~107页。

[19]参见陈林林:“公众意见影响法官决策的理论和实验分析”,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第18~35页。

[20]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5~126页。

[21]参见焦艳鹏:“生态文明保障的刑法机制”,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第75~98页。

[22]Larry Alexander:“All or Nothing at All?The Intentions of Authorities and the Authority of Intentions”,in Andrei Marmor,(ed.),Law and Interpretation,Oxford:OUP,1995,p.388.

[23]对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参见陈坤:“所指确定与法律解释——一种适用于一般法律词项的指称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第125页。

[24]陈瑞华:“法学研究的社会科学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2期,第24~35页。

[25]陈瑞华:“法学研究的社会科学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2期,第24~35页。

[26]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Oxford:Clarendon Press,1994,p.244.

[27]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