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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对破产启动程序的影响分析

【摘要】:在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后,将符合破产条件且执行不能的案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破产。但需要明确的是在转入破产程序之前是需以执行申请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为条件的,没有当事人的同意,执行转破产程序则无法启动。

1.职权主义

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转破产制度认为是执行法院在相关条件成就时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同时兼顾当事人的同意。鉴于移送破产的主体是执行法院,故而得出启动破产程序采取的是职权主义。[2]此一观点的立论在于破产启动申请主义应适应市场化要求,一旦发生市场失灵,当事人不再自觉主动地申请破产,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进行适度的干预,法院则在适当的情况下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

2.半职权主义

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将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条款结构表示为“同意+移送”。在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后,将符合破产条件且执行不能的案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破产。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辅之以职权主义模式,即所谓的半职权主义模式。[3]在该模式下,公权力合理介入,但应以法院的释明权为前提。简言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际上确认了半职权主义的破产启动模式,将公权力的适度干预与当事人同意启动破产有机结合。

3.申请主义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转破产制度对我国传统破产启动程序的架构做了稍许改变,在申请主义的前提下引入执行法院对企业破产原因的发现作用,并经当事人同意将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但需要明确的是在转入破产程序之前是需以执行申请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为条件的,没有当事人的同意,执行转破产程序则无法启动。由此而言,破产启动程序的基本架构并未动摇,仍固守申请主义模式。但不可否认,这种传统模式已或多或少掺入一些法院职权主义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