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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缺陷的设置缺陷

【摘要】:首先,法条并未明确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具体化义务。所以,从当事人主张具体化的演变来看,历次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当事人起诉条件都做了保留,要求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然而在涉及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时法律并没有对其答辩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再次,主张具体化义务的配套制度不健全。

首先,法条并未明确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具体化义务。前述主张具体化在中国的演变中虽然在立案条件、申请调查证据等方面都有涉及当事人主张具体化的内涵要求,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并未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对于主张的具体化义务还是处于立法论阶段并未到解释论阶段。我们国家民事诉讼之所以长期存在证明对象难以确定、摸索证明现象普遍、诉讼迟延的现象,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当事人证明责任难以落实上面,而证明责任之落实又以当事人主张责任的贯彻为前提,主张具体化义务对于规范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只有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臻于具体,才能将主张责任落到实处。对于维护法院的审理利益、对方当事人的防御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大有裨益。而现阶段,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此诉讼义务并设置一定的保障实施措施势在必行。

其次,对于对方答辩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的轻视。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将“争点整理”作为完善民事审前程序的重要内容,而“争点”的整理以当事人对其主张进行具体的陈述为前提。所以,从当事人主张具体化的演变来看,历次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当事人起诉条件都做了保留,要求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然而在涉及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时法律并没有对其答辩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诉讼法上只是规定被告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以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只是对答辩状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范,答辩状须记录被告的基本信息。对被告答辩要求最详细的就是《证据规定》中要求被告“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是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状的内容是否达到能够形成争议焦点的详细程度并没有规范。所以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律规范对被告答辩状的具体规范,必然会导致被告答辩主张的不规范化,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显现,对法院提高诉讼效率也是一块绊脚石。

再次,主张具体化义务的配套制度不健全。在我国言词辩论是在法庭中法官的指挥下进行的,辩论环节灵活性较大,很难以具体的制度予以规范。[9]所以对于同为修正辩论主义下产物的法官释明权以及当事人真实义务等理论亦须制度化,才能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化义务的实行创造良好的运行环境。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立案规定》中法官对原告起诉条件不符合时的释明,[10]以及《证据规定》中法官对于当事人举证要求的释明。[11]这些规定基本上可以看作是对主张具体化义务的第二个层面的释明,即禁止当事人为摸索证明层面。而对于主张的具体化第一个层面的要求则并不明确,而对于主张具体化第一个层面的要求——具体详细之陈述,法院亦应向当事人进行适当的释明。至于真实义务,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但是毕竟两者在内涵和外延上还是有所区别,而且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以,通过对法官释明权的规范以及对于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立法规范才能更好地促进当事人主张具体化义务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