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伦理化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构想在《法治三农》

伦理化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构想在《法治三农》

【摘要】:就植物品种保护而言,主要涉及育种者与农民、国家利益的衡平,以及育种者利益与生态利益的衡平。因此,符合生态利益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应该是一个“妥协性”的,这种妥协将去扭转UPOV中的DUS标准,或者提供一种不同于UPOV的保护标准,以便与CBD的要求相协调。它指出,为促使发展中国家更好地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植物品种保护问题。

法律工具主义兴起之后,法律的经济价值和法律的社会价值受到了更多的关注,而法律作为一个自洽整体具备的伦理价值却被简单的忽略了,这一点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尤为明显。我们必须清楚,即使从功能主义或目的论的视角出发,法律也不能被视为一个纯粹的工具;而且,即便法律被认为是一个纯粹的工具,它也绝不仅仅是一个实现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工具。[30]它的一些其他目的,诸如正义和公平的实现同样重要。[31]虽然知识产权法一直缺乏一个明确的伦理学基础,但这种利益衡平,特别是个主体利益的平等实现,仍然是一个涉及法律伦理方面的问题。就植物品种保护而言,主要涉及育种者与农民、国家利益的衡平,以及育种者利益与生态利益的衡平。

1.育种者利益与农民、国家利益的衡平

这种衡平将实现知识产权法的正义诉求,特别是从平等的视角来看。当然,平等并非正义的全部内容,但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平等对于正义的实现一直相当重要。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分配正义、矫正正义与回报正义都是通过平等得以实现的。[32]而且对于知识产权法而言,一种利益的平等分配,以及对不当分配利益的矫正,都是实现知识产权法正义的主要途径。[33]从实践的角度看来,哈特恰当地指出了正义的含义,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34]据此,育种者利益与农民、国家利益的衡平必须通过一种差异化的PVP体系得以实现。在这一个体系中,将至少区分不同类型的农民,以及不同发达程度的国家,并依据平等的原则分配给他们不同的权利。

迄今为止,并没有对不同类型农民的准确定义,但我们仍然可以通过一些标准来把握不同类型之间的区别,这些标准包括:种植规模和农场规模;产量和生产能力,利润投资数额,商业或自足的经营目的。PVP体系将据此对不同类型的农民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简而言之,对于旨在自给自足的小规模经营的农业生产者(国际上通常将两公顷以下的种植规模视为小规模经营)而言,应该在植物品种保护的过程中予以更多地考虑。由于他们缺乏商业目的、产量有限且很少能影响到农产品市场,因此他们一般不会影响育种者经济利益的实现。换言之,更高的许可费用并不会给育种者带来更多的收入,因为同著作权盗版的经济合理性一般,[35]更高的许可费用将促使这些农民更换品种或放弃种植。而且,针对这类农民的交易成本(特别是诉讼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让育种者难以承受。然而,对于大规模商业经营的农业生产者而言,则应当承担更多的保护育种者权利方面的责任,由于他们占据了主要的农产品市场,并从中获益,因此更高的许可费用以及更为完善的产权制度将带给育种者更多的利益,其间由于大规模农业种植者数量相对较少,对育种者而言,交易成本也会相对较低。同样的倾向应该被适用在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的区分中,由于发展中国家拥有更多的生物资源以及更少的生物技术,因此,诸如UPOV的要求将使更多的利润流向发达国家,这显然是不公正的(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兴起很多时候是建立在压榨发展中国家的基础上)。[36]一个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将不可能一味地给予育种者专利权,虽然植物育种者的权利很可能是一个垄断权,但正如The International Plant Genetic Resources Institute(IPGRI)所说,垄断的权利不一定必须以垄断的方式使用。[37]

2.育种者利益与生态利益的衡平

涉及植物品种保护的国际条约不只有UPOV和TRIPS,还有ITPGRFA(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约)和CBD(生物多样性公约)。与前两者不同,ITPGRFA和CBD关注的更多是生态利益和粮食安全问题。由是,植物品种保护并不只是一个产权设定上的问题,更是一个关乎生态利益和人类粮食安全的问题。自利奥波德的《沙乡年鉴》以来,伦理学就扩展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生态伦理观取代了传统的以人为中心的伦理观,它不仅仅要求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公平与正义,也要实现人与自然间的公平与正义。[38]因此,一个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将必须同时关注生态利益与育种者利益。实际上,这两者的协调在历史上做得很差。一方面人类在破坏生态环境的路上愈走愈远,UPOV过度强调育种者利益所带来的植物品种单一化就是对生态环境的一个严重破坏。“稳定性和一致性都是植物类型不好的特性。”[39]另一方面,一些美国的判例表明,从关注产权者利益到关注生态环境利益的过程中,确实有一些矫枉过正,[40]直到现在很多学者也不赞同《寂静的春天》得出的一些结论。因此,符合生态利益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应该是一个“妥协性”的,这种妥协将去扭转UPOV中的DUS标准,或者提供一种不同于UPOV的保护标准,以便与CBD的要求相协调。其一,CBD要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资金支持(第20条第2款)。它指出,为促使发展中国家更好地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植物品种保护问题。其二,“绿色革命”带给人类的教训是明显的,一些植物品种的研发并不能改变人类的饥饿命运,一个适当的产权制度是更为必要的。印度的一些经验似乎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那就是通过赋予农民和当地社区一些权利,从而稀释UPOV的DUS标准给生物多样化带来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