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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种保护:法律伦理平衡

【摘要】:从1961年到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的变化甚至忽略了知识产权法一贯坚持的利益衡平。[4]放弃对这两者的考量将意味着这种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很可能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一贯传统,也忽视了法律的伦理诉求。但印度和非洲的一些例子表明,这种趋势很可能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纯粹的产权理论考量不足以解决我国植物品种保护的问题。

李清林[1]

(西南大学法学院 重庆 400716)

摘 要:植物品种的保护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的获取,一些伦理诉求的实现同样重要。印度和非洲的一些例子表明,植物品种保护制度既要关注育种者的利益,也要关注农民、国家、生态环境的利益。给予育种者过多的保护很可能会放弃知识产权法一贯坚持的利益衡平传统,而这将导致平等和正义难以实现。

关键词:植物品种;法律伦理;利益衡平;生物多样性

由于知识产权[2]始终缺乏一个明确的伦理学基础,[3]因而自其出现以来,一种利益上的衡平考量就从未停止。尽管我们仍然不清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否能真正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确实明显加强了。就植物品种的保护而言,同样如此。某种程度上讲,它甚至走得更远。从1961年到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下文简称UPOV)的变化甚至忽略了知识产权法一贯坚持的利益衡平。育种者利益、农民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平衡被简单地抛弃了,这些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已经很难被称得上是正义了。

事实上,有相当多的研究成果关注了植物品种保护的问题,但这些研究长期以来都缺乏一种法律伦理上的思考,特别是没有考虑到农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实际上,农民是种质资源长期以来的守护者,国家则是生物遗传资源的实际拥有者。[4]放弃对这两者的考量将意味着这种对植物品种的保护很可能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一贯传统,也忽视了法律的伦理诉求。毋庸置疑的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更倾向于加强对育种者的保护,以至于它们要求为育种者提供一种类似专利权的保护。但印度和非洲的一些例子表明,这种趋势很可能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纯粹的产权理论考量不足以解决我国植物品种保护的问题。我国未来的植物品种保护制度必须同时考量育种者、农民、国家以及生态环境的利益,必须走一条产权与伦理相结合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