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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达国家农业巨灾保险发展研究

【摘要】:1982年,法国颁布《农业灾害救助法》,强制实行自然灾害保险。法国政府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了生产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农产品的农户必须投保及当事各方的责任权利。政府成立专门的政策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保证农业巨灾保险的正常发展。政府对保险公司因承保农业巨灾保险所产生的赤字进行补偿。随后,日本政府于1929年、1938年分别制定《家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逐步尝试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制度。

1.法国农业巨灾保险立法。1900年7月,法国通过《农业互助保险法》(AMA),规定洪灾旱灾等巨灾风险由政府和社会来承担,给予互助保险税收优惠待遇,对其收入和财产免征赋税。1982年,法国颁布《农业灾害救助法》,强制实行自然灾害保险。法国政府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了生产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农产品的农户必须投保及当事各方的责任权利。政府成立专门的政策性的农业保险机构,保证农业巨灾保险的正常发展。政府对保险公司因承保农业巨灾保险所产生的赤字进行补偿。[4]

2.美国农业巨灾保险立法。1938年2月16日,美国国会通过了《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该法详细规定了农作保险的保险风险、保险保障水平、合理的准备金、保险费补贴、定损理赔和纠纷处理,以及再保险事宜并提出了巨灾风险转移的安排。1994年,针对农作物连年赔付率过高问题,克林顿政府修订《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规定联邦作物保险公司对旱灾、洪涝、其他自然灾害或漏播作物造成的损失提供巨灾风险保险,同时规定,不参加政府农作物保险计划的农民不能得到农户贷款计划、农产品价格支持和保护计划等政府其他计划的福利。2000年,美国通过了《农作物风险保障法》,再次提高保障保险参与者的保费补贴率。2014年美国《食物、农场及就业法案》在作物保险部分增加了新的保险产品,强化保险在农业安全网中的首要地位。[5]

3.日本农业巨灾保险立法。1923年农政学家斋藤宇一郎提出《小作保险法》呼吁通过国家的制度来实现对作物的保险,让日本东北地区的农民摆脱连年的冻灾之苦。随后,日本政府于1929年、1938年分别制定《家畜保险法》《农业保险法》,逐步尝试建立农业巨灾保险制度。1947年,日本部分保险公司开始经营水灾保险。为了进一步完善农业灾害补偿制度,特别是针对保险费严重不足的问题,1952年制定了《农业共济基金法》。1956年,《暴风水灾危险承保特别约定》正式施行。1966年6月1日,日本政府颁布了《地震保险法案》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地震保险对象、费率、承保以及再保险等内容。[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