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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现状及缺陷分析

【摘要】: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要“探索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2014年,中国保监会《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推动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2016年发布的《农业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要“探索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中指出:“完善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转移分担机制,探索建立中央、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再保险体系。”2009年,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业保险发展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93号)提出,强化再保险渠道分散化解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并探索建立农业再保险体系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2014年,中国保监会《保险业服务新型城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保监发[2014]25号)再次强调,推动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2016年发布的《农业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1.以政策代替法律。在上述对农业巨灾保险的制度介绍中可以看出,对于农业巨灾保险,我国很长时间都是由政策代替法律发挥作用的,政策频繁出台,立法却是一片空白。而政策本身具有的短期性和随意性的特点[2],使得农业巨灾保险未能形成完整的风险分散体系。法律是政策的基础,是政策的必要限度,而政策必须在法律框架内产生并发挥作用,是法律实施的展开[3],只有通过立法,利用法律的权威性才能保障农业巨灾保险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相关立法对农业巨灾保险采取回避态度或仅予以原则性规定。无论是《农业法》和《保险法》,均未提及农业巨灾保险的内容。直到2016年发布的《农业保险条例》中才明确涉及大灾分散机制,但该《条例》也仅是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仍未有具体的农业巨灾保险操作参考。在对农业巨灾的具体界定和对农业巨灾的风险分担机制选择上,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