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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救济方式在法治三农中的结合

【摘要】:然而,这一规定不利于环境权利遭受破坏后的救济,这在无形之中给农民维护自己的生态权益的道路上增加了阻碍。诉讼方式相比于其他救济方式虽更具权威性,但是效率却不及调解、仲裁等方式。因此,将现有的救济途径予以扩展,以调解、仲裁等方式直接处理环境侵权纠纷,可以更好地保障农民生态权益。[7]《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民生态权益遭受侵害后涉及如何维权的问题,而环境侵权既涉及公益性和社会性,同时也涉及私人利益,这就要求在救济方法上既要重视传统救济方法也要创新救济方法。鉴于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权利在我国法定化程度不高的现状,因此我们需要注重对于多种权利冲突的处理,而这必然要求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并重。[10]目前对于环境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可知,只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才有资格提起诉讼。此条文至少包含以下两点内容:第一,环境侵权案件只能以诉讼方式解决;第二,只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才具有起诉资格。然而,这一规定不利于环境权利遭受破坏后的救济,这在无形之中给农民维护自己的生态权益的道路上增加了阻碍。诉讼方式相比于其他救济方式虽更具权威性,但是效率却不及调解、仲裁等方式。环境污染的解决常常具有紧急性的特点,需要在短时间内做出应对措施,以防损害进一步扩大,此时,调解和仲裁等救济方式的优势便得以显现出来。因此,将现有的救济途径予以扩展,以调解、仲裁等方式直接处理环境侵权纠纷,可以更好地保障农民生态权益。

此外,在实践活动中,并不是所有的环境侵权行为都涉及多人的利益或者造成较大的影响,相反,某些环境侵权案件侵犯的仅仅是小范围的生态权益,此时,由于诉讼成本的缘故,要求法定机构和组织对侵害人提起环境侵权诉讼较不现实。因此,法律仅规定法定机关和组织具有诉讼资格明显不利于农民生态权益的保护。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法律应增加个人作为环境侵权的诉讼主体,让农民在遭受侵害时自己便能提起诉讼,以此保障生态权益。

[1]作者简介:张声全(1994—),男,江西赣州人,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2]详细报道参见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3/09/c_1114578189.htm.

[3]方世南:《生态权益:马克思恩格斯生态文明思想的一个重大亮点》,《鄱阳湖学刊》2011年第5期。

[4]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柯金良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5]吴真:《公共信托原则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9页。

[6]参见《中国环境年鉴》,中国环境年鉴社2014版,第417页。

[7]《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8]参见蔡守秋、吴贤静:《农村环境保护法治建设的成就、问题和改进》,《当代法学》2009年第1期。

[9]参见彭小霞:《构建农村征地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开放导报》2016年2月。

[10]参见刘超:《反思与超越:环境侵权救济的内在机制诉求辨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