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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不足

【摘要】:并且由于农业面源污染往往涉及的范围较广,并不局限于某一个行政区域内,具有跨区域的特点,这就使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相互衔接,共同治理工作难上加难。农民在此类案件中扮演双重角色,既是农业面源污染的受害者,同时也是造成该污染发生的肇事者。

目前,我国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方面构建一个初步的法律法规框架,但在实际运用中制度与现实衔接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原则笼统模糊,缺乏针对性

尽管当前在法律层面仍有相当部分涉及农业面源污染治理,但对于我国环境法律的制定上,主要是侧重工业经济发展,对环境的价值认识存在诸多不足,可持续发展观念欠缺,诸多的规定也与农村的实际现状不符。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仍主要致力于处理工业点源污染和城市面源污染而构建的,而对于农业面源污染并没有针对性的合理措施,相关的措施过于原则化,甚至出现以工业点源污染的控制方法与末端控制的措施,导致相应的法律制度缺位,对于农业面源污染方面的立法仍采用“禁限罚令”的传统模式,从根本上阻碍农业面源污染的改善,影响制度的实施。

2.执法规定不明确,各部门多重执法

在前文中涉及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存在着规定过于原则化和笼统化,而制定法律的最终实现目的在于实行,如果规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那所谓的法律规定也会变成一张废纸,毫无意义。例如《水污染防治法》中第四十七条要求对运输、存储农药和过期失效的农药要加强管理,但对于如何加强管理,管理主体等一系列问题并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并且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指导职责,其他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哪些部门?如何划分指导的范围界限?采取何种手段来进行指导?这些问题的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规定形同虚设[9]。又例如《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提出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等,但对于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如何科学合理使用却过于原则模糊,虽然在行文逻辑上并无问题,但“科学”“合理”的标准本身就很难界定,对于相关的执法部门却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相较于欧美国家量化标准方面较弱。

同时,我国现已形成以环保部门为主的统一监管和其他部门分散配合的管理模式,由国务院环保部牵头,市一级以上设立专门的环保部门,其他部门涉及林业渔业、农业、矿业等多个部门均有相应的环境监管权,但这种管理模式却使执法主体数量过多,权责界限交错不清,再加上农业面源污染随机性和隐蔽性的特点,更容易导致在实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各部门相互推诿或争相负责的局面产生。并且由于农业面源污染往往涉及的范围较广,并不局限于某一个行政区域内,具有跨区域的特点,这就使部门之间、地区之间的相互衔接,共同治理工作难上加难。

3.司法诉讼困难,环保意识淡薄

农业面源污染所涉及的范围相对较为广泛,并且所形成的原因很大程度是由其所在区域的农民共同行为所致,此特点就导致与普通的刑民案件存在较大的区别。农民在此类案件中扮演双重角色,既是农业面源污染的受害者,同时也是造成该污染发生的肇事者。这种特质决定了其很难进入司法诉讼领域,即使进入司法诉讼后,也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责任认定和收集证据方面存在阻碍。因此,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更是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有用的法律效果。环保部门对农民的环境宣传活动次数较少,缺乏必要的环境监测。同时由于农民受自身文化知识水平限制,守旧思想严重,对新技术的采用大多持怀疑态度,接受农业科技推广的速度较为缓慢。农民自身经济实力薄弱,环保意识比较淡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