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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三农:历史现实与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主体思考

【摘要】: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应当符合“三权分置”的指导思想,这一点要求我们不能将主体局限于传统的身份农民。因此,当前我国经营权的主体的确定理应有利于促进经营权的流转,促进效率的提高。“三权分置”的目的之一,即是搞活农村的经济,亦即通过扩大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优化资源配置。同时,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主体的确定应当以实际利用人为中心。

总体上看来,以上四个命题对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主体的确定提出了如下要求。其一,命题一告诉我们土地制度的变更是源于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经营权主体的确定必须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在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在我国农村推行“三权分置”的经营模式的大背景下。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应当符合“三权分置”的指导思想,这一点要求我们不能将主体局限于传统的身份农民。其二,命题二告诉我们经济越发达,耕地的流转就越便宜。这既是因为发达的经济带来的活力的提高,也是因为更为便捷的耕地流转进一步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因此,当前我国经营权的主体的确定理应有利于促进经营权的流转,促进效率的提高。“三权分置”的目的之一,即是搞活农村的经济,亦即通过扩大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优化资源配置。其三,命题三告诉我们农民理应是土地的最终使用者,但在当今,随着农民的分化与农民市民化的进程,这一农民,并非仅指身份农民,也包括以农业生产为业的人。就古代而言,实际利用耕地的人往往并非耕地所有者,更多时候是耕地使用权的享有者,若依据当前城乡二元划分,那么他们既可能是农村人也可能是城里人。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农民,应当被描述为“职业农民”更为贴切。同时,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主体的确定应当以实际利用人为中心。耕地不是用来“炒”的,而是用来种的,虽然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要求一定程度上的市场调节,但这种市场调节的目的是更好地利用耕地,而非借由耕地从事金融投机活动。其四,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总会被“社会稳定”的问题所困扰。例如,担心允许农村土地自由流转后,农民会因为各种原因失去土地而失去生存的保障;担心农民宅基地上的住房被允许流转后,农民会流离失所;担心工商资本下乡导致与我国历朝历代都担忧的土地兼并问题;担心进城农民务工流转出土地房屋后,再遇到经济波动回乡没有退路。[22]总之,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过程中,农民(在当前我国即主要表现为身份农民)利益的实现必须得到重视。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多地少的国家,如何解决土地兼并与土地协调之间的矛盾,如何处理土地分配中的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如何既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的保障、财产功能,又有利于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是我们需要一直探究的问题。

[1]作者简介:蔡丞(1992—),女,重庆沙坪坝人,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学。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本文所指的农村土地,特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3]龙卫球:《法律主体概念的基础性分析——兼论法律的主体预定理论》,《学术界》2000年第3期。

[4]参见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明确指出了中国传统社会呈现出一种“差序格局”,在这种格局的影响下,家族或宗族变得相当重要,特别是对于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而言,由于天灾人祸频发,家族或宗族的作用就变得更大。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6―27页。另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9页。

[5]参见中国当前的土地制度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古代以来的土地制度,但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承继了诸如家族和户的观念,这正体现了所谓的路径依赖。

[6]王昉:《中国古代农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演变及其现实意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年第2期。

[7]参见武建国:《均田制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200页。

[8]参见赵俪生:《中国土地制度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

[9]参见关于不同类型的田地,见李锡厚:《均田制兴废与所有制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2016年版社,第111―137页。

[10]王云海、张德宗:《宋代坊郭户等的划分》,《史学月刊》1985年第6期。

[11]赵俪生:《中国土地制度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32页。

[12]《唐律疏议》卷二十七《杂律下·地宿藏物问答一》。

[13]参见[英]罗素:《西方哲学史》,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19―220页。虽然康德对休谟的因果关系论进行了反驳,但实际上,康德所认为的因果关系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休谟所认为的因果关系。[美]杰弗里·墨菲《康德:权利哲学》,吴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4页。

[14][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页。

[15]实际上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家是倾向于把权利认为是一种纯粹的工具,或者至少没有认为它有太多的其他意义。[美]罗纳德·H.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16]诸如纯粹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就倾向于这么认为。[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17][美]莱斯利·阿瑟·马尔霍兰:《康德的权利体系》,赵明、黄涛译,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53―154页。

[18]阿马蒂亚·森认为一些经济学家把权利当成了一种工具,这一认知就将权利本身的满足给抛弃了,权利除了是一种工具外,也必然是权利本身。阿马蒂亚·森:《伦理学与经济学》,王宇、王文玉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1页。

[19][美]罗纳德·H.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20]这一点也为法学家所承认,即土地流转可能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进农业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之一。叶兴庆:《现代化与农民进城》,中国言实出版社2013年版,第208―209页。

[21][美]罗纳德·H.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盛洪、陈郁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81页。

[22]参见厉以宁:《走向城乡一体化:建国60年城乡体制的变革》,《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