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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完善土地经营权法律制度

【摘要】:因此,基于农村社会的现实状况,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宜强制要求登记,法律更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1.构建土地经营权抵押制度,开放土地经营权市场

土地经营权属于纯粹的财产权,具有非身份性与独立性等特点。“用益物权本身能够在土地和自然资源等的利用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最有效配置,让最有条件和能力的主体利用有限的资源。”[20]土地经营权财产性质的强化意味着农地经营权主体可以完全基于自身意志和市场交易规则,独立地行使其“使用”的权能,为权利主体创造收益。

尽管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诸多限制,但是《物权法》对于抵押财产的范围却采取了开放式的态度,并为土地经营权的抵押提供了法律解释上的空间。因此建议修改我国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增加“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定的土地经营权可以设定抵押”的规定,允许土地经营权可以上市自由流转与处分。但是,土地经营权在处分时不得设立更次一级的权利,只能依据债权的方式进行转让或处分。这不仅可以缓解土地经营权大量流转的现实矛盾,解决农民融资难问题,同时也具有风险可控性。

2.构建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公示与登记制度

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存在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土地经营权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封闭性与稳定性,因而其必将突破乡土社会中的“熟人交易”,转至公开市场,从这方面来看,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登记生效主义当然更为合适。

但是,我国乡村仍旧具有“熟人”特征,是礼治秩序下具有差序格局的社会,维持社会秩序的规范力量更偏重于“礼”,即“传统”,而非法律强制,“即使是法治秩序的建立,也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21]因此,基于我国农地流转主体的“熟人”特性,土地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极大可能通过债权协议来约束当事人间的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须通过法律的强制登记来维持。如果土地经营权的变动一律都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势必会增加交易双方的成本,在客观上降低土地流转的效率

因此,基于农村社会的现实状况,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宜强制要求登记,法律更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然,在涉及第三方交易者的权益时,为保证第三人对其市场交易的合理期待,促进市场交易的持续发展,法律又不得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因此,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最为合适。再者,物权公示的首要前提是确权与登记,对土地权利进行确权有利于解决农地纠纷,也是进行抵押担保与融资的依据。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工作正在进行,借此机会,可以对经营权的登记颁证同步进行,这也是遵循物权法定主义的必然要求。

3.完善土地经营权的期限规定

党的十九大指出,“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再延长30年”。这在时间上进一步推动了农地的流转。因此,在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打破现行法律规定的30年(耕地)、30年至50年(草地)或30年至70年(林地)的情况下,土地经营权的期限也应当相应延长。但是,土地经营权的取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异,土地经营权的期限在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范围内,还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愿,并应当在《承包法》中规定,承包期满之后“自动续期”的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土地经营权,而应当遵循当事人之间关于是否自动续期以及续期后的费用等问题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