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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行使

【摘要】: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丧失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此时为保障被继承人对于房屋的合法财产权而允许其继承人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利益,所以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若要重塑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必须坚持将宅基地使用权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

1.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保障农民居住权的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基于这一属性,农民取得宅基地具有无偿性、无期限性。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丧失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此时为保障被继承人对于房屋的合法财产权而允许其继承人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利益,所以允许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既能充分维护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权又能平衡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2.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必须附一定期限。根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的全能让渡产生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又限制了所有权,因此用益物权的存续一般都有期限的。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这种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制度是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基本规则。因此,若要重塑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必须坚持将宅基地使用权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而期限长短的确定可参照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居住用地最长年限为70年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符合我国法律原则,并且与我国土地资源有限但依旧要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国情相吻合。

3.集体经济组织可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农村,导致大量的宅基地闲置现象。同时已经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以及已经在城镇落户的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的农村房屋不愿腾出又无人居住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我国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宅基地收回制度,导致我国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农村宅基闲置现象严重的背景下,明确规定奖励或补偿的条件及程序,让居民在获得合理奖励或补偿的前提下自愿腾退宅基地对于解决宅基地闲置以及“一户多宅”等问题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可以有效地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缓解土地资源的紧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