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我国立法机关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明确地将其归入《物权法》用益物权章节。宅基地使用权是在宅基地所有权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其设定人应为宅基地所有权人。因此,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必然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这是一种既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又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要求的理想转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福利性、身份性造成房屋转让极大的限制。......
2023-08-07
学术界一般将因农村房屋继承引起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分为四种情形:(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2)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3)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4)非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身为本集体组织成员的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
针对第一种情况观点较为一致,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成员所共同共有的一项权利,继承人的共有权不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即宅基地使用权还在“户”的范围内。对第二种情形,学术界争议也不大,一般都认可继承人的继承权,但根据法律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不得再另行申请宅基地。只有第三、四种情况存在较大的分歧。
对于第三种情况,它所面临的最大障碍就是《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有些学者根据此种情况下宅基地上房屋状况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当宅基地上不存在房屋或房屋已经朽坏失去使用价值时,绝大部分学者都认为应当禁止继承,其理由除了宅基地使用权的福利性外,还包括单纯的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没有得到现行法律的支持,即继承法规定的可继承遗产仅包括公民收入、公民的房屋等,并没有明确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流转向来为我国法律及政策严格限制,财产属性大为减弱,人身属性居于强势地位,因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继承的情况下,不宜作为财产继承。[4]第二种类型下,当宅基地上存在可有效使用的房屋时,学者们则存在分歧。反对者的理由大多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其次违背了“一户一宅”原则。赞同者则认为: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房屋继承不受主体资格的限制,只存在继承后其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他们又分为两种情况:如果该房屋及宅基地可分割,超过部分可以由权利人转让给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申请宅基地用地条件的用地者;转让不成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给予继承人适当补偿。如果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分割,应当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在土地登记簿上以及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经济组织。[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可操作性,它一方面保护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另一方面遵守了“一户一宅”原则,在不违背相关法律的条件下起到了一定的调和作用。
对于第四种情况,若存在可以居住的房屋的情况下就有很大的分歧,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1)不能继承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享有主体具有特定的身份要求,需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四种情况的继承主体因主体资格不符合则不能继承。另外,宅基地使用权的获得还有无偿性这一特点,此无偿性又必然衍生权利主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有限性,即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无限获得,仅以满足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之必需为已足。其次由于土地资源有限,若允许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将会严重损害农民的权益。
(2)允许继承说。《继承法》明确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有继承权,继承人基于继承可获得房屋所有权,而房屋与宅基地具有不可分离性,如果对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那么对房屋所有权全部权能的行使便无法实现,从而也就损害了房屋继承人的权益。
(3)限制继承说。该说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能继承,但建于其上的房屋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可以继承,但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无法继承的缘故,被继承之房屋所有权有存在期限,即在不能对房屋作任何修葺的前提下,房屋之自然存续时间。
以上三类观点,均是在现有制度体系下对宅基地使用权继承问题所作之解释,亦囿于此,无甚突破。此三类观点均有合理性,但又有其不能自圆其说的地方。“不能继承说”最忠实于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并真实地体现了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农村居民基本之生存利益的立法本意。但若采用此说,公民的继承权以及由此而产生之财产权必遭侵害,并且与《宪法》第十三条基本理念相违背,亦与《继承法》第三条关于公民遗产之规定有矛盾;“允许继承说”则恰恰相反,此说符合《宪法》和《继承法》关于公民财产权和继承权的相关规定,但又不符合现行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且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立法本意相违背;“有限继承说”结合了前两种观点,欲在现行立法下找到一个中间点,但是,此学说究其本质而言,还是应被纳入“不能继承说”的范畴。除此之外,若采此说,一方面违背了中国房地一体主义;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层面亦存在问题,即如何判断房屋存续期限,有的建筑质量好,不需要作任何修葺也能屹立数十年甚至上百年,但有的建筑则可能因质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在短短的数年间就不存在。该说可能违背基本平等原则。此外,不能进行修葺之规定的限度难以把握,若适用宽松的规则,不能修葺之条款就可能形同虚设,若采严格之条款,则有可能造成伤害,例如房屋经久不修垮塌造成人身损害。对于这一情况也有学者提出:“应规定继承人限期转让房屋,如果期限届满而无人认购时,由集体经济组织按合理价格购买继承人的房屋。”[6]虽说该方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公民合法财产的权益,但在实际中如何评价农村房屋的价值依然是缺乏具体操作性的。综上而言,在现行制度体系下所作的理解都不能切实解决问题,但是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混乱却亟待解决,换而言之,要真正解决问题就必须突破现有制度,设计出一系列新的制度体系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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