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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的明确

【摘要】:通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分析,其在第七章规定了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等监管责任。第五十四条[8]确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利。[10]在司法实践之中通常也认为《产品质量法》通常不适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通过前文对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发展现状的分析可以知道,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社会实践之中拥有多元的经营模式,其主要涉及生产者农户、销售者农户(或者是专业合作社、企业)、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这几个参与者。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中农户与专业合作社在农产品电子商务交易中占据着重要地位。[7]企业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中占据重要地位的农户和专业合作社仅仅是通过向互联网平台提交个人信息的方式完成注册。通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分析,其在第七章规定了相应主体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等监管责任。此外,涉及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的违法经营内容的处罚内容。第五十四条[8]确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以及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电子商务背景下,《电子商务法》尚未颁布之前,农产品批发市场这一个物理空间的概念能否解释为网络空间之中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值得我们关注。通过对《电子商务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的研读,可以发现其中明确了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与电子商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时,直接援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计量法》的法律规定。到《电子商务法(第二次审议稿)》时,仅仅通过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更加模糊地使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一笔带过。

根据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可以看出,我国的农产品是指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则在“农业活动之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9]但根据《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理解应当具有两个条件,即经过加工与用于销售,因此我国学界通常认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法律规制不能适用《产品质量法》予以规制。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根据法条分析,我国并没有像美国那样明确规定农产品包含在产品范围之内,也不像《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那样明确把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因此,认为我国的产品范围不包括初级农产品的观点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10]在司法实践之中通常也认为《产品质量法》通常不适用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认定。但是,这种观点在农产品被置于电子商务背景之下时应当做出一些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