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苏区法院:中国法制的早期实践(1927~1937)

苏区法院:中国法制的早期实践(1927~1937)

【摘要】:红色区域司法机关组织法的渊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各级苏维埃组织法,如1930年9月《修正闽西苏维埃组织法》、1931年7月《鄂豫皖区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以及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于1931年颁布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和1934年2月17日颁布的《中央苏维埃组织法》。此外,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颁布的有关司法程序的法规和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的命令,也包含有调整司法机关职权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

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红色区域司法机关,伴随着工农民主政权的创建经历了三个阶段。从1927年10月井冈山革命根据地的创建至1931年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为第一阶段。此阶段各根据地的红色政权之间互无隶属关系。第二阶段自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宣告成立到1934年10月中央红军撤离中央苏区止。第三阶段为1935年1月遵义会议后中央红军到达陕北根据地至1937年7月抗日战争全面爆发,中共工农民主政府在陕北成立“西北办事处”,具体领导陕北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工作。早期的司法建设立法如1930年5月公布实施的《闽西苏维埃政府裁判条例》(四章)就规定设立闽西裁判委员会和县、区、乡裁判机关。1931年10月鄂豫皖设立边区和县的革命法庭,在区、乡设立裁判委员会,在红军中建立各级军事法庭。红色区域司法机关组织法的渊源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各级苏维埃组织法,如1930年9月《修正闽西苏维埃组织法》、1931年7月《鄂豫皖区苏维埃临时组织大纲》以及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于1931年颁布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和1934年2月17日颁布的《中央苏维埃组织法》。二是早期各地工农民主政府以及后来成立的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为适应同反革命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需要,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调整司法机关和职权范围的单行法规,如《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革命军事法庭暂行条例》(1931年9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1932年2月1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1932年6月9日)、《对于军事裁判所组织条例的解释和运用》(1932年4月4日)。

此外,中华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颁布的有关司法程序的法规和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的命令,也包含有调整司法机关职权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28]如中央司法人民委员部发布的《为组织劳动法庭问题》的第九号命令(1933年4月12日)规定在城市裁判科之下,要指定专人组织劳动法庭,专门解决劳动问题方面的案件。1933年4月15日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肃反委员会决议》也规定凡属新发展的苏区与当地的临时政权,在县区执委会之下组织肃反委员会为临时的肃反机关,兼有司法机关和政治保卫局的责任,有直接逮捕、审讯、判决反革命及一般罪犯,并执行其判决(从处决到释放)之权。肃反委员会成为新区的临时审判机关。1934年2月9日人民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第五号命令》,规定为了迅速镇压反革命活动,人民委员会特给予国家政治保卫局及其分局在三类条件下有直接拘捕处决反革命之特权,至此,国家政治保卫局由国家保安机关转变为特殊时期的特许审判机关。[29]此外,政治保卫局中的特派员也逐步获取更大的职权,根据国家政治保卫局、工农红军总政治部和中央革命军事委员会的训令规定:“保卫分局及特派员行使职权时,如逮捕、拘留乃至审讯、制裁等问题,同级军政首长应完全尊重分局及特派员的意见。”[30]这一时期的人民法院工作在革命军事化的方针指导下,依照苏联式的法院建设形成了苏维埃特有的法院工作体制,而在1933年之后,法院以完成各种肃反任务为基本工作重心。为了清晰地了解法院与苏区政治保卫局的关系,我们必须清楚苏区国家政治保卫局与肃反扩大化问题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