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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的早期实践及人民司法的历史渊源

【摘要】:为了贯彻群众路线,方便人民群众,设立了巡回法庭。以此机构为载体,形成了一整套中央苏区的司法审判制度,其中包括四级两审终审制、审检合一制、公开审判制、人民陪审制、辩护制、合议制、死刑复核与核准制、回避制、抗诉制和再审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制、逮捕和拘留的程序规范等一系列重要的司法程序制度。建立以反贪污浪费运动为主体的司法工作机制是早期共产党人在中央苏区司法工作的主线。

1.法学家的到来

董必武出身于1886年,湖北红安人,曾参加过辛亥革命,是同盟会会员。辛亥革命后,董必武抱定建设民主、法治中国的愿望,于1914年1月东渡日本,考入日本东京“私立日本大学”攻读法律,三年间学习了日本明治维新以后仿照西洋法系建立的近代法律制度。1917年4月,董必武在武汉与张国恩(又名张眉宣,是董必武的同乡好友)合办律师事务所,在社会上赢得了一定的声誉。同时,他继续从事革命活动,在与他密切往来的同志中,也有不少是攻读法律、从事律师职业的,如刘伯垂等人。武汉共产主义小组第一次会议就在武昌抚院街张国恩律师事务所召开,董必武与张国恩、陈潭秋、包惠僧、郑凯卿等人均到会参加。1921年7月董必武出席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是武汉小组代表,随后建立和发展湖北党组织,任中共武汉区委委员、湖北民运部部长、湖北省委委员。1927年3月,他在武汉领导制定了《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和《审判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可见,经由律师走上司法工作者的道路对以后董必武在中央苏区和革命根据地参与各项审判工作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928年,董必武赴莫斯科中山大学、列宁学院学习深造。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在江西瑞金成立。1932年董必武由苏联几经辗转到达瑞金。1933年3月26日,董必武在人民委员会第35次常会上与刘少奇一起被任命为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委员,[1]从此主持和领导了大规模的苏区司法工作,其法学知识背景和丰富的律师与革命斗争经验,为其在中央苏区司法战场上的披荆斩棘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1934年1月15日至18日,中共六届五中全会任命董必武为中央党务委员会书记。[2]1934年1月22日至2月1日,董必武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第二次全苏大会上当选为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并再次当选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委员,且被任命为临时最高法庭主席,随后又被委任为最高法院院长。[3]这充分说明了董必武的工作才干得到了中共中央的高度认可,直到1934年10月长征开始,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早期革命法学家一直努力绘制中央苏区的司法蓝图

中央苏维埃政府的成立意味着国民党旧法统在中央苏区的失效,也昭示着中央苏区将确立一套新的司法工作机制。董必武的到来(或者是应邀前来)正说明了当时中央苏区急需像他一样的法律专家主持变法修律。董必武在到达瑞金后,时任中央政府主席的毛泽东异常高兴,对董必武说:“你学过法律,苏维埃法制还很不健全,特别是目前开展的反贪污浪费运动还缺乏法律保障,这给一些投机分子留下漏洞,你同叔衡同志一起来把这些漏洞给堵住、堵死。”[4]这一饱含深情和希望的寄托,表达了中央苏区的领导人希望充分利用董必武的法学专业素养加强中央苏区法制工作的目的。因此,董必武等人开始广泛地参与中央苏区的立法工作,尤其是以反贪为主题的司法检察审判工作,其中包括制定和颁布了诸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程序》等20余部司法方面的基本法律法规。[5]

2.早期共产党人的法制贡献

正是董必武同何叔衡、梁柏台等人的协同合作才共同开创了中央苏区司法工作的新局面。一到中央苏区,董必武等人就提出了注重办案手续的程序法制要求并身体力行之。在此程序主义推行的过程中,董必武“因主张办案要有一定的手续,要有必要的文字材料,要建立档案,被执行‘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人指责为‘文牍主义者’”。[6]由于中共一贯强调集体主义的工作方针,所以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早期共产党法律人缪力同心,为中央苏区的司法工作呕心沥血。通过董必武等人的齐心协力,中央苏区创建了较为完整的司法机构。在司法审判方面,成立了区、县、省裁判部,最高法庭和最高法院。在检察公诉方面,审判机关内部设立了检察员,负责案件的检察公诉。在各专门法庭方面,针对当时革命形势的需要,设立了惩治反革命分子的肃反委员会、政治保卫局。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处理劳资纠纷,设立了专门的劳动法庭。在军事方面,设立了军事裁判所。在司法行政方面,设立了司法人民委员部。在对罪犯进行改造方面,建立了具有鲜明特色的劳动感化院。为了贯彻群众路线,方便人民群众,设立了巡回法庭。以此机构为载体,形成了一整套中央苏区的司法审判制度,其中包括四级两审终审制、审检合一制、公开审判制、人民陪审制、辩护制、合议制、死刑复核与核准制、回避制、抗诉制和再审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制、逮捕和拘留的程序规范等一系列重要的司法程序制度。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早期共产党人“为建立健全苏维埃审判制度做出了重要贡献。”[7]

为了巩固新生的红色政权,中央苏区掀起了大规模的反贪污、反浪费和反官僚主义的斗争。建立以反贪污浪费运动为主体的司法工作机制是早期共产党人在中央苏区司法工作的主线。为此,董必武与何叔衡等人一道,进行了大规模反腐肃贪的司法活动。董必武等人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从抵制腐败的法制建设要求出发,领导和参与一系列立法、监察、司法、教育活动,并将其智慧、学识和才能充分运用到建设苏维埃法制的实践中去。1934年2月在一次工农检察委员会议上,毛泽东说:“查办官僚主义和贪污浪费是中央政府决定的,如果不把官僚作风、贪污浪费,甚至欺压群众的坏作风清除掉,我们的根据地就保不住,我们党的事业就有夭折的危险。何叔衡同志开了一个好头,董必武同志也很坚决。反贪污浪费,你们两人都过硬。”[8]董必武等人在中央苏区参与苏维埃肃贪的积极作为,主要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32年9月初到1933年3月之前。当时董必武抵达瑞金不久,在毛泽东的建议下与何叔衡合力研讨抵制腐败现象策略,二人决定从健全法律和组织两方面解决问题。但由于当时组织上并没有安排董必武进入中央政府工作,因此,他更多的是向毛泽东、何叔衡献计献策。第二阶段是自1933年3月26日董必武被委任为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委员起,到1934年10月后随红军长征离开苏区时为止。在这段时间,董必武作为党和红色政权法制建设工作的主要领导人之一,得以更加直接地为苏维埃司法工作给出指导意见并着力开展工作。

董必武、何叔衡等人首先积极组织制定了一系列具有法律性质的反腐组织工作规范文件。而在董必武全面接手领导苏维埃司法体系完善工作后,又为抵制腐败的司法活动补充了更多具有权威性和程序价值的法律依据,其中包括《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工农检察部控告局的组织纲要》《突击队的组织和工作》《轻骑队的组织与工作大纲》《工农通讯员任务》《政府人员惩办条例》《统一会计制度》和《怎样检举贪污浪费》等,[9]为组织和规范苏区的反腐败浪费提供了执行依据和工作纲要。而经董必武等人参与制定,1933年由毛泽东签发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号训令》更加明确地规定了惩戒贪污浪费违法行为的量刑标准:凡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贪污公款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以2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贪污公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上2年以下监禁;贪污公款在100元以下者,处以半年以下的强迫劳动。同时,对上述犯罪者还得没收其本人家产之全部或一部,并追回其贪没之公款;对挪用公款为私人营利者以贪污论罪;对玩忽职守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者,依其浪费程度处以警告、撤销职务以至1个月以上3年以下监禁。[10]

董必武等早期共产党人在中央苏区审理了不少贪污腐败的案件,其中的两件在中央苏区产生了巨大影响。一是左祥云贪污案。总务厅工作人员左祥云、徐毅等因勾结反动分子、贪污浪费等犯罪行为,经开群众大会公审一次,1934年2月13日由最高法院在全苏大会场举行审判,到庭旁听者达数百人,审判达四五小时之久。经法庭判决,左祥云被处以枪决,徐毅被处以六年监禁。[11]二是熊仙壁贪污渎职案。于都县苏维埃政府主席熊仙壁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1934年3月25日,最高法院组织特别法庭,以最高法院院长董必武为主审,何叔衡、罗梓民为陪审,梁柏台为检察长进行了公开审判,判处熊仙壁监禁1年,剥夺公民权利1年。[12]

对左祥云、熊仙壁等犯罪分子的公正审判,给中央苏区广大干部和群众上了一堂生动而深刻的法制课,他们认识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倘若有人以身试法,无论是什么身份什么背景,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董必武等人严格按照法定审判程序审理各类案件,堪称早期共产党人中法律信仰严谨、审判技术娴熟的专家。对重大、敏感案件,早期共产党法律专家一般都亲力亲为,一来不断丰富自身的司法经验,二来为提升整个苏维埃共和国的审判工作水平提供标尺。在董必武的领导和率先垂范下,苏维埃最高法院审理了一大批案件。据不完全统计,自1934年2月至10月红军长征止,苏维埃最高法院前后约审理和复核了有关刑事、民事、军事的案件约1000余件。[13]

通过对典型案件依法依程序的审判,早期中共司法先行者不仅惩治了罪犯,宣传教育了群众,树立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体现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和威信。同时,还通过对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为审判制度的确立和相关司法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在董必武兼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工农检察委员会副主席和苏维埃最高法院院长期间,为保障和指导苏区司法活动运行,早期共产党人积极参与制定的《处理反革命案件和建立司法机关的暂行程序》《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革命法庭条例》《革命法庭的工作大纲》《裁判部的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被先后依法颁行,使针对贪污浪费嫌疑人的查办工作由侦查、扣押、审判、量刑到执行形成了连续的制度系统,体现了苏维埃司法的公平、公开和公正性。[14]

总体而言,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早期共产党人在中央苏区的司法实践是新中国司法文明建设的源头,具体表现在:①规范司法程序的各项法律成为新中国司法文明建设的源泉。正如董必武1956年9月在中共八大会议上的发言:“在过去国内革命战争的各个时期,各个革命根据地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制定了许多代表人民意志和符合革命利益的政策法令。尽管它们在形式上较为简单,而且不可避免地带有地方性,但是它们有力地保障和促进了革命事业的发展。不仅如此,它们并且是我们现在人民民主法制的萌芽。”[15]董必武在最高法院院长任上通过颁布诸如《工农检察部的组织条例》等法规大力开展反腐肃贪运动,尤其注重审判程序,组织完成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规定了苏维埃法庭、政治保卫局等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创建了陪审、法庭调查和死刑复核等司法程序,为苏区审判工作提供了程序保障。②司法机构的体系化建设为新中国司法文明提供了丰富的载体。新中国司法机构在中央苏区就已初步形成雏形,是对中央苏区司法机构的继承和发展。如新中国四级法院制早在中央苏区就已经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及新中国的巡回法庭是中央苏区巡回法庭的继承和发展;新中国司法强调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实施劳动改造,也是对中央苏区劳动感化院经验的总结和发展。当然,中央苏区司法机构设置的非科学性也会影响到新中国司法机构的建设。比如检察机构的薄弱,使得新中国检察院体系的建设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中央苏区并没有设立独立的检察部门,只是在裁判部内设立检察员,行使着检察、公诉的职能。新中国成立后,为打破这一不合理的设置,开始建立独立的检察院。但由于没有基础和框架,受其影响,新中国的检察院建设从人员、编制到机构都一直受挫。③司法审判制度的创立确立了新中国司法审判的模板。中央苏区所推行的审判制度不仅吸收了当时西方重要的审判制度文明成果,包括两审终审制、公开审判制、辩护制、合议制、死刑复核与核准制、回避制、抗诉制和再审制、逮捕和拘留的程序规范等,也蕴含了中国特色的审判传统,如人民陪审制、人民调解委员会制等,充分体现了早期共产党法律人学贯中西的法学素养。人民司法观也可以在早期共产党法学家领导的中央苏区司法实践中找到渊源。

3.人民司法观的思想渊源

董必武青年时代曾加入孙中山领导的同盟会,是受到资产阶级民主思想启蒙教育的三民主义者。但五四运动以后,他感受到人民群众中孕育着的革命力量:“从我自己的经验出发,我断定单在军队中做秘密工作是无用的,必须为人民运动打下基础。……我断定革命必须有一个真正的群众基础。”[16]于是开始转变为接近民众、组织民众、依靠民众的共产主义者。而在土地革命期间,特别是中央苏区第五次“反围剿”期间,那些反革命分子及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中的贪污腐化问题,被革命群众揭发,继而被苏维埃法庭和政府及时侦办的经历,又一次使他感受到法律工作人员深入群众与发动群众的程度将影响到法治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由此,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早期共产党人总结提炼出了提倡群众观点的人民司法观。这在中央苏区司法人民委员部1933年颁布的《对裁判机关工作的指示》中就表现为:裁判机关在审判任何案件时,都要注意多数群众对该案的意见;各法庭在开庭审判前,须广泛地张贴告示,公布审判某案的日期,以吸引和组织广大群众届时旁听;必要时还要组织巡回法庭,到众多的群众面前揭破反革命的阴谋活动及对革命的危害,扩大审判工作影响。[17]

在1950年7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根据早年共产党法律的实践明确地提出了“人民司法”的概念,认为“人民司法基本观点之一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18]人民司法观的具体内容包括司法具有阶级性,人民司法就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司法工作要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司法机关要依法办事,既要遵守司法程序,又要便民,切实保护人民的民主权利以及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培养人民群众的守法思想等。从这些内容反观中央苏区的司法工作经验,可以窥见董必武人民司法观形成的大致过程。

阶级性和群众路线是中央苏区司法工作的典型特点,司法工作主要是依靠人民群众的支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这在苏区大张旗鼓地进行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运动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大量案件从发现到调查再到审判,都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分不开。此外,中央苏区的司法主要也遵循便民原则,比较好地维护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中央苏区依法办事,遵守司法程序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促使共产党人在新中国成立后将依程序司法提到议事日程,以切实保障人民的权益。正如董必武所说:“由于过去处在紧张的战争和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由于法律还很不完备,司法制度特别是检察制度还不健全,有些公安、司法机关还有粗枝大叶、组织不纯甚至使用肉刑的现象,以致有一些人错捕、错押或错判,人民的民主权利受到侵犯。为克服这种现象,今后必须从立法方面,从健全人民司法、公安和检察制度方面,对人民的民主权利给予充分保护。”[19]因此,人民司法观是在解决革命和政权建设中遇到具体问题时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20]早期共产党人在中央苏区司法的开拓性实践与新中国成立后的人民司法观在体系构建上是一脉相承的,并随着社会和形势的发展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极力倡导的“依法办事”的思想根源也应追溯到早期中央苏区的司法实践,是中央苏区司法实践经验教训的升华。中央苏区在“左”倾错误的影响下,曾出现过群众运动扩大化,以政策代替法律,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特权,少数党员和领导干部不重法、不守法,侵害人民权益,不按规定和手续办事,滥捕滥杀,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对革命的胜利和政权建设产生了不小的危害。作为中央苏区司法实践的亲历者和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早期共产党人,无疑有切身的体会,从而形成自己的法律观。新中国成立后,以董必武代表的共产党法律人在中共八大会议上针对当时存在的法制不健全、少数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不重法不守法、一些地方党政不分、侵犯人民群众权益、少数人的特权思想、不履行法律手续、法学研究滞后、法律工作者专业性不强等问题,正式提出了“依法办事,是我们进一步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以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21]的著名论断。这些都是中央苏区经验在新中国司法文明建设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具体体现。中央苏区曾一度受到“左”倾路线影响,相当程度上存在审判简单化和偏激化的错误倾向,导致调查不彻底、定性不准确、量刑不统一,深深影响了根据地审判质量;而董必武、何叔衡、梁柏台等一批人民司法先驱,在创建苏维埃民主法制局面的过程中,却通过审判监督、死刑复核和严格依照程序审判的工作方法,实现了维护审判公平,完善法制运行的效益目标。新中国建立后,对程序法制的重视和依法办事的强调很难说与其早年间在中央苏区的司法实践没有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