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1927-1937年中国法制实践:革命时期的减死刑

1927-1937年中国法制实践:革命时期的减死刑

【摘要】:儒家文化、三民主义、毛泽东思想对应的分别是三种构建不同类型国家的意识形态,在此背景下关于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法律本身的目的截然不同,甚至对于法律自身概念的划定都有明显区别。我们将关注点集中在革命根据地期间各具有代表性的根据地在关于减死之刑方面的做法,借以分析法律变动背后的思想脉动。

儒家文化三民主义、毛泽东思想对应的分别是三种构建不同类型国家的意识形态,在此背景下关于国家与法律的关系,以及法律本身的目的截然不同,甚至对于法律自身概念的划定都有明显区别。法律中暴力最为集中表现的刑罚体系,因其自身巨大的破坏性决定着它往往会与国家政权之间形成一种不断调适的状态:在传统社会儒家文化之下,刑律(即法律)并不是一个国家政权欣然主动选择的结果(礼才是),国家与法律之间具有一种疏远的关系;在资产阶级三民主义之下,法律是规范政府运作与正当性的基础,国家与法律具有一种靠近的关系;而在马克思主义之下,法律是统治阶层专政与管理社会的工具,国家与法律之间具有一种重合的关系(即往往以执政党的政策作为国家立法的指导思想,法律都是国家的产物,是管理社会功能的基本手段之一)。当法律的社会角色不断发生变化的时候,其具体的内容也会由于面临的任务不同而出现各种各样的表达形式。

以减死之刑为代表的刑罚体系运作再次遇到了重大的变化:一是刑罚执行方式的多样化带来的刑罚执行权运作空间的开辟;二是不同于专业化道路的群众路线下的法律运行的展开,而死缓制度就产生于这样的大背景之下。我们将关注点集中在革命根据地期间各具有代表性的根据地在关于减死之刑方面的做法,借以分析法律变动背后的思想脉动。

综合而言,革命根据地政权在一种新的阶级区分的价值指导和物质匮乏、夺取政权的目标之下,刑罚体系发生着某些变化。就死刑制度而言,法律在根据地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使得它具有高度的战略性和策略性之特征,就此而不得不牺牲某些确定性。无论是正常的死刑判决程序、就地正法以及死刑保留,都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原有的死刑减等或死刑替代相对分明的局面,立法、司法与刑罚权之间具有一体化的特征,从而使得在法律之外的权力可以最终决定结果。这固然是特殊的时代背景所致,而由此所形成的打破传统西方法律实体和程序的技术处理却为新中国死缓制度的正式建立以及接受提供了一次尝试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