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革命政法与典制变迁:中国法制的早期实践

革命政法与典制变迁:中国法制的早期实践

【摘要】:期满不赎变为典地。仅从表面上看,“典”确是农民失去土地主要的一种方式,这直接导致了革命法制对“典”的否定性评价。早期的苏区革命中,旧的“典当”的关系甚至一度被取消。[30]可见,这一时期革命法制对于典制的态度,开始从完全的革命利益向尊重成文法律,乃至民众的利益、民众的习惯转变。[31]革命法制的发展变化也体现在典地期限问题中。

1.政策法律的演变

尽管“典”的对象可以有多种,但土地、房舍等无疑是最主要的,加之中共领导的革命对土地问题的高度重视,与土地相关的典制成为革命法制改造的主要对象。按照革命法制的理解,所谓典地就是土地的所有人把自己土地典与承典人,承典人支付一定的价格(普通是地价的一半)占有出典人之土地使用及收益之权。在契约期间,出典人不付利息,承典人将典地或自耕收租,将租抵息。[24]农民经济逻辑里,典与借贷密不可分:借粮食普通是借三还四。此间借钱不论数目大小,均须以地作押。期满不赎变为典地。典地到期无法赎取或需用钱时,只可将地找价出卖。地主即以最低廉的价格将典地买进;尤其一遇遭荒,地主便得了最好机会,可以用最苛刻的条件将大批土地收买进来,再出租给那些卖出田地的农民去耕种。[25]不难看出,典往往是卖的前奏,但却是借贷的延续,正因为一方经济持续恶化,才会发生借贷。在此过程中,土地先是被抵押,之后再“典”,最终无力赎回变成绝卖。仅从表面上看,“典”确是农民失去土地主要的一种方式,这直接导致了革命法制对“典”的否定性评价。

在革命发展中,中国传统的典制受到革命法制的巨大冲击。早期的苏区革命中,旧的“典当”的关系甚至一度被取消。1930年,一份处理“借贷问题”的文件[26]这样规定:

土地法

典屋问题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因贫苦而出典房屋,其屋仍是自己居住,而纳税与出典者,期房屋归出典人,免纳屋税。

二、因无屋住而受典房屋,其房屋归受典人居住者,期房屋归受典人所有。

三、如出典者与受典者,双方都缺少房屋,则照双方全家成年人口与所有房屋为比例,期所典房屋应归更少者所有。

山林法案

五、如出典者与受典者双方都缺少园地时,则照双方园地多少与成年人口比例,期所典园地,应归更少者所有。

四、典当债券取消,当物无价收回。

五、典屋纠纷照土地法房屋规定解决。

六、出典房屋者,由出典人收回。

七、出典其他建筑物,如水车由出典人收回。

在这里,土地、房屋的“典当”等均被作为对无产阶级的剥削关系一概取消,由于贷与典的因果联系,“典当”关系经常与借贷等放在一起处理。而且,早期趋向于采取一种激进的对策,通过彻底取消典当关系来处理,而且处理中明显照顾到经济地位较差一方的利益。这与土地政策中没收地主土地的规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后来,随着革命的继续发展,特别是抗日战争以后,出于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对于民间典制的态度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典当关系开始受到尊重,部分情况下甚至得到法律的保护。晋察冀专门制定了典地回赎办法,明确“处理典地回赎的纠纷,必须坚持保证地主土地所有权,保证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原则”。陕甘宁边区于1943年出台了《陕甘宁边区土地典当纠纷处理原则》,其中规定典权处理的基本原则是:

甲、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其土地上存在的典当关系皆为有效,出典人得依约回赎。

乙、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其分配以前土地上的典当关系,随土地分配而消灭,原出典人不得回赎。

丙、凡土地分配不彻底的区域,因而发生典当问题的纠纷,应在便利农民取得土地的原则下,酌情处理之。[27]

不仅典制中的土地权得到保障,典制的有关期限约定亦开始受到尊重。1942年的《晋察冀边区土地使用暂行条例》规定:“契约已载明典期者,按原契约之规定。”押地于债款已到偿还期而未能偿还者,得依习惯继续付息,其不能付息或契约注明到期必须偿还本利者,得改为典地契约,如债务人不愿改为典地契约时,债权人得申请法院市价出卖该土地,以其卖得之地价偿还其债务,剩余之地价归交债务人。[28]1942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问题的决定》出台,在债务问题中规定: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随时可用原典价依约赎回土地,不得用抽地换约的办法。如已转成买卖关系者,不得赎回。因纸币跌价而在赎回典地时所生之争议,由政府调处之。[29]1942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规定:土地典权之期限除依照双分契载及当地正当习惯外,一般应参酌国府民法物编之规定,但在特殊情形时又须依据中央土地政策决定之精神,同时照顾出典及承典双方之生活。[30]可见,这一时期革命法制对于典制的态度,开始从完全的革命利益向尊重成文法律,乃至民众的利益、民众的习惯转变。

值得一提的是,陕甘宁边区曾一度否认了违背“典制”的地方法的效力。1945年,边区的子长县因国民党政府之何绍南占据该县部分土地,地主又从农民手中把分配过的土地收了回去,并进行典当转卖。边区收复何绍南所占地区后,农民因土地发生纠纷,子长县制定“地权纠纷补充办法”,依据《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第4条“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人所有”,因此规定“土地已经分配,在反复收回中经归地主出卖典当变动了地权者,土地所有权应按分配时分得土地人所有,卖主以原价退还出买人,如因而发生地价纠纷者可即以债务论。”而边区政府针对这一“草案”的批答则说:“你县提出之‘处理地权纠纷补充办法草案’尚缺乏具体材料作根据,因之本府不能批准。……我们认为你县正在进行之归地办法,须即时停止。至于未经彻底分配土地区域存在的土地问题和农民与地主的关系,应以贯彻减租减息政策适当解决和调整之。”[31]

革命法制的发展变化也体现在典地期限问题中。在晋察冀边区,立法确定典地的年限经历了诸多争论,《晋冀鲁豫临参会修正土地使用暂行条例》第44条典地年限,有的主张三年,有的主张五年,争论结果,大家同意将原文改为“典地自立约之日起,三年内不准赎回,其三年以上,卅年以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赎回”。第46条改为“出典人赎回出租之土地自种,或再行出租时,须复行第廿一条及廿二两条之规定。”第52条“出典人出卖其典地时,承典人有优先购买权”,后增加“出典人出卖典约的期限未满之田地,新主不得收回自种或另出典他人。”[32]1942年在晋冀鲁豫土地法的修改中,李雪峰指出关于第19条“使承租人专心生产,租地应订立五年以上之契约,但承租人已经有永佃权者,保留之”,后在执行中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订立长期契约或有不便,经大家讨论,决议改为“在土地法颁布之时,除已享受永佃权者外,应有双方协议,订立以五年为标准之契约。但有特殊情形者,可由区村政权批准,订立五年以下期限之契约。”[33]出于团结更广大民众抗日的考虑,土地条例修订时对于典地回赎的年限、庙地的管理与处理都有更合理之规定,处处照顾了民生,处处着眼于各阶层利益,即使僧道尼姑亦不例外,这对于团结抗战、团结建国实具有莫大的决定作用。这些立法及修订均着眼于抗战实际需要,而采取的一种实用化的思路。

在中国农民的经济逻辑中,典与借贷有密切的关系。多数情况下,生活困顿者先是通过借贷维持生活,待无法按时偿还时,就采取“押”的办法,将部分财产押出,再不行就转化为典,一直到最终的卖断。然而革命政策中几乎禁止了一切借贷。但实际上这与农民的真实需求还有距离,“革命后把反对高利贷看成反对一切借贷,故有钱的人,有钱也不敢借出。但农民们还是希望有能够借钱的地方。”[34]但是,这种绝对化的做法后来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例如对“典”,“过去政府禁止典地,农民私下典地被没收者不少,致典地形式不能发展。现在在政府批准的条件下,可以公开典地了。所以自一九四一年起,典地形式即发展起来。”[35]本质上,典地是一种民间融资方式,可以在经济陷入困境时互通有无。革命法制从开始的完全废除,发展到逐步地认可,乃至保护典权,经历了一个反思与更进的过程。抗战以来革命法制对于典的重新确认,无疑对民众具有积极的效用。

2.革命的土地逻辑

革命法制对于典制态度的发展变化,其中重要的影响因素就是革命时期的土地政策。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无产阶级革命中,土地占据重要的地位,土地政策构成了革命政策的核心内容。获得土地是让农民得到解放的关键,而如何获得土地曾经有过争论,赎买是被提出过的一种方式,但赎买有可能使农民陷入经纪人的罗网,故唯一的办法就是夺取地主的全部土地,“不要和地主讲价钱,而要向他们进行斗争”[36]。在中国,“耕者有其田”也是历代农民期盼的理想,故实行“土地平分”的土地政策,也有着中国历史的情理。但这里的“有”,不只是使用、占有,更侧重于所有,也就是完全打破旧的地权结构,重新分配土地。在党的群众路线中,保证农民的土地权,或者减轻地租,也成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的主要手段之一。刘少奇在《关于减租减息的群众路线》中说:“我们革命,不是为老婆,为吃饭,为出风头,而是为了人民群众的解放。一切为了群众,否则,革命就毫无意义。”[37]无疑,典制这一与土地权益密切相关的制度,被革命法制归入生产关系中,以阶级身份来处理。而它作为债务关系的一种,又被视为贫农的革命法制,从侧重于帮扶弱者、减轻债务的单向度考虑,以减低利息等方式冲击了传统典制的核心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