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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封建剥削租佃到平等互利租佃

【摘要】:首先,对封建剥削性租佃关系的废除。为了消除封建制租佃现象,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强调,“必须消灭口头的及书面的一切租佃契约”。在土地革命阶段早期的土地法中,与禁止土地租佃相伴存在的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禁止土地买卖,这三者之间有密切联系,决定性的因素是土地权属。对封建性土地租佃关系的废除,是贯彻土地革命始终的一个指导思想,在苏区土地法中也是一以贯之的存在。

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任务是反帝反封建,封建制生产关系的主体和核心就是土地租佃,“打土豪,分田地”就是为了消灭高额地租剥削,将贫苦农民从租佃生产关系中解救出来,因而革命伊始,就宣布废除土地租佃,但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使得中国共产党人认识到这是一个偏颇的路线,继而有条件地允许一定范围的租佃,伴随着农民土地使用权向所有权的过渡,农民之间平等互利性的租佃关系最终得到了确立,这在当时的立法中大致呈现出三个阶段。

首先,对封建剥削性租佃关系的废除。

在《井冈山土地法》和《兴国土地法》中均无“租佃”二字,原因何在?从其内容上看是允许还是禁止,笔者理解为绝对禁止,这从《井冈山土地法》“没收一切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这一“左”倾指导思想就可得知,打土豪、分田地是一场暴风骤雨式的革命,在当时的共产党人和广大群众看来,租佃就是剥削的代名词,消除剥削必须铲除租佃,而租佃同时又是土地私有制的产物,所以必须没收地主的土地,归政府所有。既然土地私有打破了,租佃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也决不允许它继续存在,在这种共识之下,土地法中似乎不用再作强调。《兴国土地法》虽然在没收土地范围上作了一个原则性的修正,改为“没收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土地”,但总体精神上还是沿袭了《井冈山土地法》,禁止租佃也是其中不言自明的道理。1930年5月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通过的《土地暂行法》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土地的买卖、租佃”,撇开内容不说,在立法技术上这是一个进步,至少在可不可以租佃的问题上作了明断,避免了理解上的混乱。从条文和立法精神来看,这三部土地法是禁止了一切形式的土地租佃,虽然说在这些法律效力所及范围内,实际生活中的租佃现象还是存在的,而且也难以禁绝,但立法层面是禁止的。相对而言,在1930年及以后出台的地方苏区土地法中,并非绝对禁止一切租佃,但对于普通民众之间的租佃有不少还是禁止的,主要目的还是防止租佃剥削现象死灰复燃。1930年2月龙岩县《土地问题决议案》规定“田地已分后不得买卖或转租”,几乎同时出台的1930年2月永定县《土地问题决议案》,对于民众之间的租佃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自一九二九年起,永远取消田租,强收者杀,送租者罚。”1930年9月的闽西《修正土地法令决议案》同样也规定了对土地出租的制裁,“分田户绝对禁止转租,违者没收其田地。”为了消除封建制租佃现象,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强调,“必须消灭口头的及书面的一切租佃契约”。

土地革命阶段早期的土地法中,与禁止土地租佃相伴存在的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和禁止土地买卖,这三者之间有密切联系,决定性的因素是土地权属。在1928年《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兴国土地法》和1930年6月《苏维埃土地法》中,都规定土地归苏维埃政府所有(公有),而农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既然土地不归农民私有,他们就没有最终的处分权,即不得买卖,而且在土地国有形势下也出现过三番五次地反复分田的情况,既然土地不是自己的,何来买卖的正当性。同样的道理,没有所有权农民也不得对土地做出租处分。对封建性土地租佃关系的废除,是贯彻土地革命始终的一个指导思想,在苏区土地法中也是一以贯之的存在。

其次,对公地、红军家属土地及无劳力家庭土地出租的许可。

受到共产国际指示的影响,“八七会议”在《八七会议告全党党员书》中确立了“土地国有”的方针,从“八七会议”到党的六大之前,党的土地方针没收一切土地、土地所有权归苏维埃政府、禁止土地买卖和租佃,很快成为早期土地法中的重要条文。关于消灭土地私有和土地租佃的意义,1930年问友曾经讲过,只有彻底消灭封建地主的土地私有,消灭土地租佃,使一切农民都获得土地,才能消灭豪绅地主和封建军阀的基础,才能动员广大革命群众,才能有苏维埃政权的真正彻底的胜利。[15]易元认为,“为防止地主阶级的再产生,独一无二的办法,就是土地归人民公有,宣布土地为劳动者的公共财产。”[16]1930年《土地暂行法》中也说到,取消土地买卖、租佃,是为了防止新的地主、豪绅的产生。从理论上讲,消灭土地私有是一条超越新民主主义革命历史阶段的“左”倾认识,那应该是社会主义革命阶段的事情,消除租佃更是一种片面认识。1930年《湘鄂西特委第一次紧急会议关于土地问题决议案大纲》竟然规定:“废除租田制度,但不禁止雇佣耕种。”如果说租佃是剥削,那雇佣也是,如将租佃理解为封建制,将雇佣理解为资本主义性,显然是形而上学的错误,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废除地主制下的封建剥削性租佃,而不应扩大化。事实上,在分田及生产实践中,禁止一切土地出租很快遇到了问题。首先,无论是按人口平均分地,还是按劳动力分地,老幼残疾孤寡都得分地,只是比例不同而已,这些家庭缺乏劳动力,如何耕种?如果禁止出租,岂不得要抛荒。1931年《湘赣苏区重新彻底平均分配土地条例》对于这些人还规定了一种途径,即不分地而由苏维埃实行社会救济,这一设想不错,但在当时落后的经济条件下有多大可行性令人怀疑。其次,红军家属的地如何耕种,土地法中大多规定政府帮助、发动群众耕种,此外1930年《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土地法》还规定了雇人耕种或与亲属合并耕种,让群众帮着耕种,在群众革命热情高的地方不是不可行,但让大家义务耕种弹性太大,雇人耕种谁出工钱,与亲属合并耕种也要在亲属劳动力充足且愿意的前提下,而且毕竟有着大量的红军,这些方式似乎并不一定很靠谱。相反,如果允许出租,只要租率适中,这种有偿的方式比较可靠。再次,还有一些不便分配的大块山地、林地、湖泊池塘等,如何处置?闲置着又浪费,在1928年、1929年的土地法中没有规定。1930年的《土地暂行法》规定,此类资源归苏维埃政府管理经营,如何经营未曾明确,1930年《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土地法》也是如此。

这些缺乏劳动力无法耕种,或者无法分配给各家耕种的公产,可能的经营方式无非还是雇佣和租佃,雇佣在土地法中一般是允许的,但雇佣对于雇主来说是件非常劳神的事,作为公地管理者的政府不可能有足够的精力应对,老幼病残更是无能为力,理想的方式还只有租佃了。对此法律只能打开缺口做些让步,自1930年开始,土地法中对这些特殊类型的土地使用逐渐允许出租了。最突出的是一部专门针对此类土地问题的1930年12月闽西《租田条例》,其主要内容有:(1)老弱病残、红军士兵及经贫农团认可和政府批准的政府工作人员,可以出租土地;(2)租谷由双方商量,但不能超过土地私有制时期的收租数量;(3)出租年限3年,3年内或3年外要收回时,必须经过政府批准。[17]至此,法律对出租的态度是从严禁出租到允许一定条件的出租,且所设定的条件范围非常小。

最后,对平等互利性租佃关系的保障。

随着对土地国有政策脱离实际、导致农民不能安心种地等危害性的认识,在共产国际的指示下,中共对“左”倾的土地政策有所调整,在1930年11月中央政治局的《关于苏维埃区域目前工作计划》文件中指出:“现在就用政府的法令或者用党的决议禁止土地买卖和租借,这在现在亦还是过早的办法。”[18]在1931年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中共中央和共产国际起草的《土地法草案》中强调:“在目前革命阶段上,苏维埃政府应将土地与水利国有的利益向农民群众解释,尚不应褫夺农民土地出租权,与土地买卖权。”[19]这些文件都倾向于放开土地的买卖和租佃权,并最终指向土地私有权。1931年2月毛泽东鉴于农民只有土地使用权,有的田地被反复分了四五次,让农民始终感觉到田不是自己的,从而不能安心种田,提出“过去分好的田即算分定,得田的人,即由他管所分得的田,这田由他私有,别人不得侵犯。以后一家的田,一家定业,生的不补,死的不退,租借买卖,由他自主”重要指示。[20]毛泽东的这一认识很好地把握了当时土地问题的实质,实践证明他指出的这一方案是解决问题的必然出路。

这些倡导租佃的文件和精神在随后的一些土地法中很快得到了确认。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不禁止土地的出租,该法第九条强调,没收地主豪绅财产,同时必须消灭口头及书面的一切租佃契约。这两条合起来理解就是,消灭过去地主豪绅订立的一切租佃契约,但今后新的土地租佃不禁止。在1931年《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1931年《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1931年《鄂东南各县区苏维埃联席会议土地问题决议案》、1932年湘赣省苏维埃第一次代表大会《土地问题决议案》、1934年《湘鄂川黔省革命委员会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暂行条例》、1936年《苏维埃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确定苏区农民的土地所有权》等土地法律文件中,大多规定土地可以自由租佃,只是在1931年《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1934年《湘鄂川黔省革命委员会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暂行条例》等少数土地法中有一条限制:不得租借豪绅地主家属。这一限制除了对豪绅地主的报复外,并没有正面的意义。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本身就不对。没被杀的地主钱财被分了、粮食被没收了,又没地种还不能租地,如何生存?没有给地主生活出路,势必使其进一步走上人民的对立面,与散兵游勇、土匪结合或者设法打入革命政权内部,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甚至杀害革命干部。被彻底剥夺了经济能力,他们只能通过盗窃、乞讨等方式谋生。[21]不能租地,富农富余的劳动力又投向何处,这容易使他们由中立、动摇而走上地主阵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