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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封建租佃制度:中国法制早期实践

【摘要】:具体的手段很多,捆绑游街,限期交出钱财,没收土地、粮食、衣物、牲畜等。打土豪是手段,分浮财只是一方面,最重要的是分田地,这是土地革命的核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明确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基本原则,详细列举了分田的对象:雇农、苦力、贫民、富农、失业的独立劳动者、老弱病残、孤寡、红军。

土地革命的实质是改变不合理的土地占有关系,使土地真正回到生产者手里,满足农民的土地需求。这既是扫除封建土地剥削、维护广大农民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农业生产力、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途径。要让农民获得土地,只有从地主着手,要地主和平地让出土地给农民是不可能的,唯有暴力打击土豪劣绅,没收他们的土地。土豪,即大地主,“打土豪”的口号早在秋收起义时就提出过,[1]从早期的“打土豪,筹款子”,发展为根据地的“打土豪,分田地”。

1928年初,在井冈山革命根据地宁冈、茶陵、遂川、永新等县,部队就发动群众多次进行打土豪劣绅的游击暴动,土地革命逐步展开。[2]“打土豪,分田地”一般是在党的领导下,由革命军发动群众来进行,过程一般是“一开始杀土豪缴枪,接着便是分谷,烧田契、债券,这些斗争结束,便在共产党的指导下开群众会,由群众通过决议,进行平分田地。”[3]为什么要杀土豪劣绅,一来经群众指控其确实欺压百姓、恶贯满盈;二来不杀几个典型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土豪们不就范,收地分田工作便无法开展。1928年2月,宁冈县伪县长张开阳被枪毙之后,农民势力大振,大陇区一带随即开始了分田。[4]在这一暴动革命中,也有大规模杀戮。在平江起义后的不到两周时间里,平江县被杀戮的豪绅与反动分子高达2000~3000人。[5]对这种扩大化的“左”倾杀戮行为,毛泽东一贯反对,后在红四军党的六大决议案中明确规定:“禁止盲目焚杀”。1935年林伯渠总结出了打土豪经验“一看、二摸”,看:看房子是否高大漂亮、栏中马牛猪大不大、锅灶大不大、家具是否漂亮、来往信件称呼如何;摸:摸底调查,听取群众反映。通过这两种方法,决定是否土豪劣绅,再执行相应政策。[6]“打土豪、分田地”是党领导下的声势浩大的群众运动,仅贵州沿河、德江、松桃、印江4县63乡,就有近10万人参加了打土豪、分田地的土地革命斗争,打土豪397户。[7]杀土豪只是打土豪的一种极端方式,打土豪的根本目的也并非杀土豪,而是分浮财,分田地。具体的手段很多,捆绑游街,限期交出钱财,没收土地、粮食、衣物、牲畜等。打土豪缴获了大量的战利品,试看一例,1930年8月,毛泽东、朱德在奉新县城开展的一次打土豪活动中,共缴获银洋70万6千元。[8]打土豪获得的财产除了一部分留作军需外,其余全分给当地穷人。

打土豪是手段,分浮财只是一方面,最重要的是分田地,这是土地革命的核心。将地主的土地分给农民,才能从根本上摧毁地主收取高租的土地出租剥削手段,这里有三个基本问题。

第一,没收谁的土地。仅仅没收几个大地主的土地来分田肯定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也没有摧毁地主制经济的根基。地主又有大、中、小地主,富农往往也存在出租或雇工剥削,富农的土地要不要没收,没有现成的经验,一切都有待于革命中的探索。从1928年《井冈山土地法》“没收一切土地”,到1929年《兴国土地法》“没收一切公共土地及地主阶级的土地”、1930年湘鄂西《土地革命法令》“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再到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又将范围扩大为所有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富农的土地(无论自营或出租)、公共土地。《井冈山土地法》规定没收包括中农、贫农的土地在内的一切土地,是一个原则性的错误,是一个非阶级性的立场,土地革命矛头到底指向谁,势必显得模糊不明确,而且没收是一种惩罚,是一种负面评价,统统没收或者变得没有是非,或者同时也是对中农的否定,损害了贫下中农的利益。《兴国土地法》对此有所修正,是对1927年八七会议精神的理性回归,随着对富农土地剥削性的认识以及反富农路线的形成,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规定没收富农所有土地。至此,没收地主和富农的土地这一范围基本稳定了,在随后的《赣东北省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土地分配法》以及1934年的黔东特区《没收土地和分配土地条例》、《湘鄂川黔省革命委员会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暂行条例》中几乎没变。1935年12月瓦窑堡会议决定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1935年12月6日《中央关于改变对富农的政策的决定》发布后,才将富农土地的没收范围缩小为“出租的土地”,对其经营的土地不没收。从总体上讲,没收富农的土地是应该的。除了较地主土地为少外,富农出租或者雇工经营这些土地剥削形式,在性质上与地主并无区别,甚至剥削程度可能更厉害,因为他地产小,在利害计较上会更厉害。王明前基于半地主性的富农把钱看得大、吝啬、追求发财、对贫雇农放高利贷等特点,认为他们是农村中最恶劣的敌人阶级。[9]20世纪30年代初的革命理论认为,富农实质是半封建的残酷剥削,始终是反革命的,对其土地不没收和分掉,便不能扯开贫苦农民对抗富农的阶级火线,无法树立雇农的领导和镇压富农的反抗。[10]这些对于富农的认识未免有点以偏概全,并非所有的富农都是剥削者,有些富农本身就是受地租剥削的佃富农,或者是因为勤勉劳作而由中农上升为富农,当然作为一个阶级其剥削性我们必须承认。

第二,哪些人能参加土地分配。毫无疑问,无地少地的贫农、中农、红军家属可以参加,地主富农及其家属、雇农、手工业者、商人、红军、外来户、僧尼等,是否有权分田?《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都只是简单列举了农民、乡村手工业工人、红军及赤卫队官兵几类分田对象,很不详尽。《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明确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基本原则,详细列举了分田的对象:雇农、苦力、贫民、富农、失业的独立劳动者、老弱病残、孤寡、红军。1931年12月颁布的《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了豪绅地主及家属与领导反水的富农,全家不得分田,过去分配的必须收回,同时又补充规定了一些授田对象:医生、农村教师失业半年以上者,以宗教为副、耕田为主的和尚、尼姑、道士、斋公、算八字的、地理先生和基督教天主教牧师、神父,等等。该法还规定商人不分田,有工做的工人不分田,政府工作人员有分田必要时才分田。商人不分田和在业工人不分田在1931年《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关于深入土地革命分配土地的原则及制度问题》中也作了规定。种地是农民的职业,当商人和工人从事别的职业,具有了其他谋生手段时,没有理由再给他分地,再说他们大多没有足够的时间耕种,分地只会助长出租行为,这背离了土地革命的初衷,实践中也出现给商人分地导致转租现象,剥削地租。[11]早期的《井冈山土地法》《兴国土地法》《土地暂行法》(1930)都没有禁止地主、富农参与土地分配,1930年6月的《苏维埃土地法》规定,豪绅地主反动派家属如经准许在乡居住,没有其他方法维持生活的,可以酌量分予土地。直到1931年《土地法》才定下了“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调子,应该说这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左”倾行为,土地革命不是要从肉体上消灭地主富农,而是要铲除其剥削方式,从精神上改造地富,令其自食其力。如不分地让他们如何生活,如何自力更生,富农家较多的劳动力和较好的劳动工具只用来耕种坏地,如何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在中日民族矛盾逐渐升级的情况下,1934年张闻天指出,如果不改变对富农过“左”的政策,将会把富农推到地主豪绅方面去,也会导致中农的动摇,他建议富农应平均分地而不应分坏地。地主不分地的政策在1936年7月22日中央发布的《关于土地政策的指示》中也作了改正,规定在没收之后分以份地供其耕种和生活。至此,对地富分田上的“左”倾错误得到了一定的纠正。

第三,如何“分田地”。将地富的土地分给农民,如何分是个关键问题,也是个复杂问题。其一,分配单位多大。《井冈山土地法》和《兴国土地法》中分配的区域单位主要是乡,以一乡为一单位。如遇特别情形也可以几乡或区为分配单位。《土地暂行法》规定,分配土地以乡为单位。《苏维埃土地法》原则上也是以乡为单位分田,但遇几乡毗连且各乡内土地多少不均时,可以三四乡为一单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没有明确规定土地分配单位。1931年《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和1934年《湘鄂川黔省革命委员会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暂行条例》则将分配单位原则上规定为乡,但如多数贫中农意见倾向于以村为单位时,则以村为分配单位。比较而言,以区为分配单位太大不便操作,且分的田过远不便于耕种,以村为单位又容易被大姓家族势力所操纵,对小姓不利。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毛泽东认为,正当的办法是以乡为单位分配。[12]当各乡之间土地过于不均衡时几乡联合分配也是不错的选择,这样才能确保分到的土地面积能够维持家庭生活,以村为单位必须取得多数贫中农同意方可,不能损害贫中农的利益。其二,按人口平分,还是按劳力分。关于分配的标准共有三种方法:按人口分、按劳力分、按人口和劳力混合标准分。在《井冈山土地法》和《兴国土地法》中都确立了两种分配标准:按人口男女老幼平均分为主要标准,如有特殊情况可采用第二种标准,即劳动力标准,能劳动者分配的土地为不能劳动者的两倍。之所以将按人口平均分作为主要标准,土地法条文中谈到的理由有三:①在社会保障不发达现状下,老幼分田过少,难以维持生活;②男女老幼平均分操作起来方便;③没有老小的人家很少。按人口男女老幼平均分的有《苏维埃土地法》、1930年《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土地法令》、1930年湘鄂西《土地革命法令》。按劳动力标准分地的有1931年《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关于深入土地革命分配土地的原则及制度问题》、1934年黔东特区《没收土地和分配土地条例》。采用人口和劳动力混合分配标准的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1930年《湖南省工农兵苏维埃政府暂行土地法》、1931年《赣东北省苏维埃执行委员会土地分配法》。按劳动力分土地有利于富农,因为富农家庭劳动力往往比较充足;按人口分有利于广大贫农,不但在经济意义上如此,在政治意义上也是如此,按人口平分能够更好地争取广大贫农对革命的支持。按人口均分也可能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地多劳力少、无力耕种,产量会降低,甚至会导致私下出租。其三,中农的土地如何分,是交出自己的土地一起重分还是原地不动、补齐不足?这不但是个经济问题,更是个政治问题,毛泽东在1933年《查田运动的群众工作》一文中曾指出:“联合中农,是土地革命中最中心的策略,中农的向背,关系土地革命的成败。”[13]在颁布较早的《井冈山土地法》和《兴国县土地法》中没有注意到中农分地问题,条文中没有提及。1930年湘鄂西《土地革命法令》规定,不动中农的土地,土地有余时,可分配一部分给非富裕的中农。也就是说,不没收中农的地,土地富余时可分给贫穷的中农,中农的地只入不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强调,平分一切土地的办法不能用政府命令来强制执行,“如多数中农不愿意时,他们可不参加平分。”即中农是否参加平分任其选择,如多数中农不愿不得强迫,更不能用政府命令来强制平分一切土地。此项维护中农利益不受侵害的规定也算是对该法中“平分一切土地”本身这一过“左”条文的一点限制。在当时“左”倾路线下能够认识到这一点还是值得肯定的。1931年《江西省苏维埃政府对于没收和分配土地的条例》进一步明确,中农是否与贫雇农一律平分土地,由中农自己来决定。如中农中多数愿意平分,即使少数人不愿意,也应实行平分;如中农中多数欲保存原有土地,不愿平分,应不实行平分,少数愿平分者仍给其平分的权利。该法对两种情形下的分田方法都明确作了规定,便于操作。关于维护中农利益这一点,1931年针对各苏区的情况,中央也强调,“要给中农以土地革命的实际利益,就是中农所有的土地比雇农贫农所分得的较多些,我们不能以平均分配一切土地的口号,去分配他们的土地。”[14]1934年黔东特区《没收土地和分配土地条例》更是突出了对中农和贫农私有土地的保护,“在没收和分配土地中,不应动摇中农及富裕中农的土地,中等农民或贫农自己私有的土地并不没收,并且少了还要分土地给他。”当然,在土地革命的早期普遍存在没收中农土地一起分配甚至地主富农分好田、中农分坏田现象,由于无经验可循、认识上的偏颇、法律的不周全,加之政治斗争的复杂性,出现这些错误也是难免的,在后期也进行了纠正。

土地革命剥夺了剥削者的土地,还地于民,在革命运动所及之处,既沉重打击了乡村土豪劣绅的旧恶势力,又釜底抽薪式地摧毁了延续千年的封建租佃剥削制度,同时也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的革命热情,提高了他们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