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1927~1937-红军妻子离婚需要军人同意

1927~1937-红军妻子离婚需要军人同意

【摘要】:凡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同意。自193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共12章75条,主要规定了工人集会、结社、罢工等政治权利;工人所享有的劳动条件;工人最低工资额及八小时工作制;工人享有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等内容。经修正的新法主要内容包括:①废除对工人的各种封建剥削和一切压榨工人的不合理陋规。

1.婚姻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实施2年4个多月后更为完善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出台。该法共6章21条,确定了新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①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禁止欺骗式婚姻及童养媳等形式不平等的婚姻。②结婚条件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男女双方必须自愿,且达到法定年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双方也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也无不得结婚的疾病。除了承认婚姻登记的形式要件外,凡男女同居者,不论登记与否均以结婚论。同时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陋习,禁止重婚纳妾。③离婚虽然自由但却有条件的,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自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离婚的即可离婚。同时规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苏维埃办理离婚登记后,婚姻关系即终止。④对离婚后财产及子女的处理,尤其是私生子女的处理设专章作了规定。离婚后原土地财产、债务各自处理,婚后所负共同债务,由男方清偿。婚后增加的财产男女平分,女方如移居别村,得依照新居村的土地分配率分配土地等。婚前所生子女及怀孕小孩归女方抚养,年长的子女由谁抚养以子女意见决定。⑤确定了军婚离异的条件以加强对军婚的保护。凡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的,必须征得军人同意。在通信方便的地方,经过两年其夫无信回家者,其妻方可向当地政府要求登记离婚。

2.土地劳动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确立了以下几大内容:①废除封建土地剥削制度,规定了没收土地财产的对象和范围,废除一切高利贷。如没收“所有封建地主、豪绅、军阀、官僚以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中国富农性质是兼地主或高利贷者,对于他们的土地也应没收”;②规定没收土地财产的分配办法,如“被没收来的土地,经苏维埃由贫农与中农实行分配”等;③对土地所有权加以规定,规定“土地与水利的国有”,但仍保留规定“现在仍不禁止土地的出租与买卖”等;④实行“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的“左”倾路线。而从1927年11月的《没收土地案》、1928年12月的《井冈山土地法》、1929年4月《兴国县土地法》、1930年初的《军委土地法》、1930年9月《土地暂行法》到1931年11月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的变化过程中,中共的土地分配原则不断调整。1935年12月《中央关于改变对富农的策略的决定》调整了针对富农的土地政策,仅没收富农出租的土地。这一变化过程正反映了中共从没收所有土地到仅没收地主土地,从禁止土地出租买卖到同意土地租佃、抵押和买卖,从消灭地主富农和侵犯中农到消灭地主、限制富农和团结中农的革命策略之转变。

自193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共12章75条,主要规定了工人集会、结社、罢工等政治权利;工人所享有的劳动条件;工人最低工资额及八小时工作制;工人享有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内容。但在实施过程中受到“左”倾路线影响,一些内容难以适应苏区实际发展之需,如机械地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和规定休息时间,节假日共有175天,与当时紧急的革命战争环境极不适应。工资待遇与物质福利也过于超前,工资不得少于劳动部最低工资额,至少每三个月由劳动部审查一次。社会保险种类涵盖至免费的医药补助、暂时失去工作能力的津贴、实业津贴、残废及老弱的抚恤金婴儿补助金等。职工会亦可轻率地发动罢工等规定。显然,当时苏区的经济情况根本无法满足上述要求,经过一年半的实施后,1933年4月开始修正,同年10月生效。经修正的新法主要内容包括:①废除对工人的各种封建剥削和一切压榨工人的不合理陋规。如严格取缔“包工”、“招工员”以及任何私人设立的“工作介绍所”或“雇用代理”,严禁要工人出钱买工作或从工资中扣钱作为介绍工作报酬;禁止向工人罚款、克扣工资、征收保证金或强迫储金等行为。②规定工人有集会、结社以及参加工会的权利,保证工人有一定的时间参加社会活动,不得扣除工资。③规定了工时、工资,青工女工特殊利益以及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险。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一般不超过八小时,在危害健康的部门可减少到六小时。④规定了劳资纠纷和违反劳动法的处理办法。劳动争议的处理有评判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劳动法庭等。新法纠正了一些过“左”的规定,缓解了劳资矛盾,降低了过高的经济要求,提高了适用的灵活性。

3.刑法

肃清反革命和对白军作战是苏区刑事立法的重要内容,而对于贪污浪费等犯罪行为亦作为一般犯罪打击的重点。各苏区都曾制定肃反法规,以推进肃反运动,如1930年闽西苏维埃的《惩办反革命条例》、1932年《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暂行条例》、1934年《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等。1934年4月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最为典型、影响最大的刑事法规,共41条。其主要内容如下:(1)反革命罪的构成:“凡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所得到的权利,意图保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不论用何种方法都是反革命行为。”第3—30条具体列举了各种主要的反革命罪行。(2)刑罚种类:①死刑,一般情况下须经特区政府批准,一律枪决执行。②监禁,最短3个月,最高10年,没有无期徒刑。③拘役及强迫劳动。拘役一般是“一月未满,一日以上”;强迫劳动有三日、半年,长不过一年。④没收财产。一是没收犯罪所用之物,二是没收犯罪者本人财产一部或全部。⑤褫夺公权。一般指剥夺参加政权、群众组织选举和充当红军的资格、权利。适用于监禁刑以上的罪犯,多为附加刑,亦可作独立刑种施用,自监禁期满起算。但未对驱逐出境作直接规定,仅在第29条间接提到“被苏维埃驱逐出境,又秘密进入苏维埃境内意图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⑥罚金。对犯罪分子科处罚金,多作为独立刑施用。(3)适用范围与一般原则:①适用范围及于“不论是中国人外国人,不论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领土内或在领土外,均适用本条例以惩罚之。”②类推原则。“凡本条例所未包括的反革命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相类似的条文处罚之。”③累犯加重原则。“经法庭判决监禁又再犯本条例所列各罪之一者,加重其处罚。”④减免刑罚原则。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减轻刑罚,未满14岁的幼年人交由教育机关实施感化教育。工农分子犯有并非领导或重要的反革命罪行,可以酌情减轻刑罚。对苏维埃有功绩者也可以减轻刑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也存在“左”倾机会主义路线的错误观念,如死刑适用面过宽——28种反革命罪行中的27种适用死刑;在定罪量刑上也具有按阶级成分及功绩定罪的倾向。

此外,为了保持党的纯洁性与先进性,坚决惩治贪污浪费行为,1932年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第26号训令》规定,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浪费公款,致使国家受到重大损失者,即构成浪费罪,依其浪费程度处予警告、撤职,甚至一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凡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