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中国法制思想史研究: 1927~1937重要成果

中国法制思想史研究: 1927~1937重要成果

【摘要】:在此方面,董必武法律思想是近年来研究的一个热点。藉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之力,积聚了一批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者,也产出了不少成果。这些研究可以初步概括如下:第一,对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研究。人民法院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具有重要作用,做好人民来信、来访,能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并解决某些人民内部矛盾。除了个别人物的思想,新近的一些研究还开拓更为宽泛的领域,对革命时期法律、司法思想之总体进行重述。

近年来革命法律史研究的另一个新动向是更多的思想史研究。毋庸讳言,制度与思想密不可分,一定的制度形成,必然隐含着一些思想、观念。因此,要更好地认识制度,就需要对其背后的思想作深入的解读,法律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在此方面,董必武法律思想是近年来研究的一个热点。藉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之力,积聚了一批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者,也产出了不少成果。这些研究可以初步概括如下:

第一,对董必武法治思想的研究。董必武是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先驱,第一次提出了“按法律办事”。[21]董必武法治思想经历了萌芽、初步形成到进一步发展的过程,许多内容经得起时间考验和实践验证。但是,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现实等因素的影响,他的法治思想带有明显的法律工具主义色彩,没有完全摆脱人治的影响。这为其后继者留下了艰巨的法制建设任务和革故鼎新的空间。[22]

第二,对董必武司法思想的研究。有研究指出,董必武论述了司法的政治性、司法的人民性、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的程序性等问题,其司法思想的科学内涵与理论品格,确证了思想的革命性意义和现时代价值,董必武的司法思想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与司法观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构成了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理论渊源。[23]董必武还重视司法权威,认为维护法律与司法权威是加强国家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要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树立司法的社会公信力,缺乏公信力的司法,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要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切实加强审判监督和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必要的内部与外部监督机制。要维护司法权威,就必须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关系,要高度重视涉法信访工作,又要维护司法审判活动的严肃性。要维护司法权威,必须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司法权。[24]人民司法也是董必武司法思想的核心内容,在司法建设中能最大限度地发动人民参与司法,并且将司法建设与当时国家政权建设紧密结合。人民司法建设蓝图便是在人民与国家的叙事中展开的。人民司法强调司法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的政治理念,坚持了司法政治性与人民性的结合。[25]在董必武的诉讼法学思想中,政法工作必须为经济建设服务,重视构建诉讼程序,依法办案是加强人民民主法制的中心环节,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重视司法人员的数量与质量。这些诉讼法学思想虽然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马列主义基本原理为指导结合当时的政法工作实际总结出来的,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26]有学者认为,在董必武的司法思想中,人民法院处理社会矛盾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照诉讼制度审理案件,才能发挥好法院在解决各类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人民法院调解在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中具有重要作用,做好人民来信、来访,能使人民法院及时了解并解决某些人民内部矛盾。[27]有学者研究了董必武的法学教育思想,认为其法学教育思想主要表现为:法学教育的核心在于对人的教育,法学教育的基础在于搞好学校等硬件建设,法学教育的提高在于法学科研的进步。董老的法学教育思想对当前的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有三点启示: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是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目标,对法学教师的改革是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保证,加强国际之间的法学交流是当前法学教育改革的途径。[28]

革命时期的一些与法制实践密切相关的重要人物的思想,也受到关注,曾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雷经天就是其一。有学者专门研究了雷经天的新民主主义司法思想,认为其司法思想的主要来源是苏维埃司法的政法传统、边区司法正规化改革思想及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中国化潮流。围绕新民主主义司法观,雷经天提出了在司法组织上贯彻民主集中制,在法官队伍建设中加强工农干部与知识分子干部的融合,在六法全书援用中将政治立场与司法实践适度分离,在司法程序中坚持司法民主、发扬司法便利等系列观点。其思想贯穿着革命性和实践性思维的特点,是时代背景与个人经验综合作用的产物。[29]此外,谢觉哉的司法理念[30]毛泽东、刘少奇、邓小平等革命领袖的法律思想[31]也得到较多的关注。

除了个别人物的思想,新近的一些研究还开拓更为宽泛的领域,对革命时期法律、司法思想之总体进行重述。这一方面尤以对“早期左翼法学思想”的研究令人瞩目,张宏卿的研究指出,按照早期左翼法学的逻辑,基于法学职业的内生性,可通过一种人们熟悉的理论路径,即语言及思想的确定性基于历史约定而成,特别是“大多数人”的历史约定,与“弹性”的法条主义相互融贯,形成更易为人接受,且对法律职业及整体社会法律事业更有益的新型法条主义。[32]这种并不完全排斥政治、社会因素的却具有弹性的“法条主义”,仍然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还有学者研究了延安的新法学会及其观念与思想,认为其成立是中国问题特殊化的产物,是基于对法律移植的反思,它促进了现代法学理论的中国化,进而指向中国问题的解决。[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