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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标识与宣传的法律责任

【摘要】:而以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因虚假宣传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标示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虚假标示行为的概念及具体表现

虚假标示是指经营者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在商品上仿冒商品质量标志和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从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示”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虚假标示行为的构成为:①行为主体为商品经营者,包括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②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有引人误解的故意或造成引人误解结果的过失。③行为后果是引人误解,使人对商品的质量发生误解,扩大自己商品的销量,具有不正当竞争性质。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对于虚假标示行为的规定来理解三种具体的行为:

(1)在商品上仿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质量标志是指特定机构经过一定程序发给经营者的商品质量荣誉标志。认证标志即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指认证机构依据产品标准及相应技术要求,确认产品符合产品标准及相应技术要求而颁发并准许在产品上使用的专有的质量标志,认证标志是一种法定的质量标志。名优标志是指经国家或国际有关组织依据国际先进水平标准,对产品进行评定,证明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评定为名优产品而颁发给经营者的一种荣誉标记。质量标志目的在于向消费者传递正确可靠的质量信息,而任何仿冒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仅会坑害消费者,更会损害诚实经营者的权益,妨害公平竞争。

(2)伪造产地。产地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如商品的制造、加工、生产地。商品产地往往因其地理环境、技术条件、地区信誉而与商品的质量、信誉密切相关。因此,在商品上伪造产地的目的在于不正当利用他人的产地优势,误导消费者,妨碍公平竞争。

(3)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表示。这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反映商品质量的内容如品质、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虚假的引人误解的标注,从而误导消费者。

2.虚假标示的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虚假标示的法律责任应依《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

(1)虚假标示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质量与原产地的虚假标示行为,应负以下民事责任:①负责修理、更换、退货;②给购买商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经营者若不主动承担上述责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承担。当事人还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2)虚假标示的行政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应受到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可并处罚款。

二、虚假宣传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虚假宣传行为概念及特征

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虚假标示和虚假宣传实质上是相同的,只是方式不一样。虚假标示是在“商品上”,包括在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上;虚假宣传主要是利用广告,指用在商品以外的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虚假宣传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为商品经营者,广告经营者为他人实施虚假宣传广告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广告经营者不是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

(2)虚假宣传行为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其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销售,具有不正当竞争性。

(3)虚假宣传行为在客观上实施了针对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其形式不限于广告,还有非广告形式,如发表文章、接受采访等。

(4)虚假宣传行为同时损害了竞争者与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虚假宣传的受众是消费者,消费者的利益首当其冲受到侵害;虚假宣传的目的是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竞争对手的利益最终受到损害。

2.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

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设置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虚假宣传行为的行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虚假宣传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而依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1995年2月1日生效的《广告法》优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也作了如下规定:“本法施行前的其他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内容与本法不一致的,以本法为准。”而以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责任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

(2)虚假宣传行为的民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之规定,因虚假宣传被侵害了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3)虚假宣传行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22条之规定,对利用广告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广告主,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