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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专利公约:中国加入并成为合作条约成员

【摘要】: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方。按照国际规定,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国家阶段程序是指在指定国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一、《专利合作条约》的历史背景及宗旨

(一)《专利合作条约》产生的历史背景

《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缩写为PCT)是基于1966年美国提出的备忘录,并接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的建议酝酿起草而成的。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发明人和专利局在专利申请工作中的重复问题。在巴黎联盟国际局主持下,以美国、英国、法国、苏联及欧洲专利局检索总部为主,历时两年多直到1969年7月才由巴黎联盟局公开了创设专利国际申请制度的专利合作条约的草案。在1970年5月25日至6月16日,在美国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经过审定并最后通过了《专利合作条约》,有35个国家政府于1970年6月19日签署了这一条约,截至2016年5月,该条约已有148个成员方。从1978年10月1日起,《专利合作条约》与《欧洲专利公约》同时展开了各自的业务活动。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加人书。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方。按照国际规定,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二)《专利合作条约》的缔约宗旨

《专利合作条约》实际上是一部专利申请的程序法。缔结该条约的初衷是为了克服各国专利申请人由于法律背景、语言、申请程序以及格式上的不同而寻求一条简便快捷的途径。

二、《专利合作条约》的主要规定

《专利合作条约》由条约及其实施细则构成,条约由前言和69条正文构成,包括了最重要的内容。例如:国际申请程序和国际检索(第一章包括申请的法律文件、受理局、申请日、优先权、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公布及效力等),国际初步审查(第二章包括国际初审单位、程序、报告等)以及共同的规定,技术服务,争议,行政规定和最后条款。实施细则附属于条约,与条约同时审议并通过。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即是在条约中明文规定应按细则办理的事项、具体活动中要求的事项等。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与条约的规定对应排列,且当细则与条约内容相抵触时,优先适用条约。

三、专利国际申请的要求

专利国际申请是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申请。条约中的申请应解释为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申请。申请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在专利条约中均有相应的规定,这种专利的国际申请与我国《专利法》相比较,具有颇多的相同之处。

专利申请文件是指申请人为取得专利权而必须提供的法律文件。一般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必要的附图和摘要。同时条约还规定国际申请必须使用规定的语言、规定的格式、符合规定的要求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1.申请人

缔约国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申请而成为申请人。缔约国的居民是指在缔约国有住所者。缔约国的国民是指有缔约国国籍的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依缔约国的国家法律都被视为缔约国的国民。而对于申请人是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均由受理局依本国法决定。在大会中决定,允许《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提出申请。

2.国际申请的语言

国际申请的语言种类由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通过缔结的协议来确定。如果协议规定了几种语言,受理局应指定其中的一种或几种语言为提交申请的指定语言。当国际申请的语言与国际公布的语言不同时,申请文件中的请求允许以国际公布的语言或英语撰写。

3.申请费用

进行国际申请应缴纳相应的申请费。国际申请费分为传递费、国际费和检索费三种。传递费是作为受理局为完成任务要求申请人缴纳的必要费用;国际费是为国际局缴纳的费用,由受理局收取,它包括基本费和指定费,指定费是申请人所要求指定的国家专利或地区专利的手续费;检索费是国际检索单位为完成任务要求申请人缴纳的费用。

4.优先权

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一并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声明要求优先权的条件,源于《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4条优先权的规定。一项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家提出一项或几项优先权,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但对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由该指定国国内法的规定决定。

5.国际申请的效力

国际申请的效力表现为申请的效力与效力消灭两个方面。

(1)申请的效力。符合确定申请日要求并且给予国际申请日的国际申请,从国际申请日起,在各指定国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国际申请日应认为是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实际申请日。这是《专利合作条约》国际申请最显著的特征之一,故此有人认为,《专利合作条约》开创了在《巴黎公约》以后的一个新时代。

(2)效力的终止。国际申请的效力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任何指定国应立即终止,其后果和该国的任何国家申请撤回相同。①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②国际申请被视为撤回;③对该国的指定被视为撤回;④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指定局提交国际申请副本、译本和缴纳国际费用。

四、专利国际申请的程序

国际申请程序大体上可分为国际阶段程序和国家阶段程序。国际阶段程序指在国际性机构统一处理的程序。国家阶段程序是指在指定国授予专利权的程序。两阶段程序可用系统框架图表示,如图4-4所示:

图4-4 专利国际申请程序

(一)国际阶段程序

国际阶段程序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通常是按照受理局对国际申请的受理和检查,由国际检索单位对申请中发明的主题进行国际检索及由国际局进行国际公布。第二阶段:在国际申请时,由国际初审单位进行国际初审并由国际局进行国际公布。具体的程序如下。

1.申请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按国际申请要求提供必备的申请文件(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一式多份,送受理局(受理本)、国际局(登记本)、国际检索局(检索本),以登记本为正本。撰写文件必须符合条约第3条第4款规定,即按照规定的语言,符合形式要求、单一性要求,并缴纳有关费用。

2.受理局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受理局的主要任务是对受理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和处理。主要业务是受理申请人在居住国或国籍国提出的国际申请,确定国际申请日,向国际局附送登记本。同时对国际申请的形式要件有无缺陷进行检查,并要求申请人做相应的修改和补正。在我国,国家专利局即为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审单位,对我国的国际申请由国家专利局履行受理、检索、初步审查的程序。

3.国际局

国际局是世界组织产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它将收到受理局转来的国际申请的登记本的事实和收到日期以及有关申请资料一并通知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以及指定局(即申请人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指定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然后接受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审单位、指定局的反馈,符合国际申请条件的即进行国际公布。

4.国际公布

国际局将符合要求的申请进行国际公布。公布原则上是在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起18个月届满时尽早进行,大多数的国际申请案都能在这个时期公布。公布以小册子发行的方式。国际申请的语言为英、法、德、西、俄语时,以国际申请的语言公布。当为其他语言时,译成英语公布,以英语以外的其他语言公布时,国际局负责将国际检索报告的内容、发明名称、摘要及摘要附图中的文字译成英语一同予以国际公布。公布的小册子包括一定规格的封面、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国际检索的报告以及不作国际检索的宣告、对国际检索报告的声明、改正的要求等。国际公布以后,产生与中国公布同等的效力,受到I临时性保护。

5.国际检索单位

国际检索以每一个国际申请为对象,其目的是发现是否为现有技术。它在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参考说明书和附图,特别要注意权利要求书所包含的发明概念,并制成国际检索报告附送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又将其译成英语,并与国际申请一同送达各指定局。条约规定:澳大利亚、美国、苏联、日本的专利局以及欧洲专利局就是这种国际检索单位。

6.国际初步审查

国际初步审查由申请人提出国际初审请求后,由国际初审单位进行。其目的是审查请求国际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上的实用性并制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送给申请人及选定局(即申请人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见本条约第32条、第33条)。

(二)国家阶段程序

国际申请在完成了国际阶段的程序后转移到指定国。由指定局进行作为国家申请的授予专利权程序,指定国家通常是指定国的国家专利局。国际局在从优先权日起12个月后,将国际申请、国际检索报告及译文一并送到指定局。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将其国际申请递交指定局。申请人也可以在递交申请后的任一时间要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递交指定局。国际局也应尽快将申请递交指定局。指定局按照本国法对申请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进行修改或驳回;符合要求的,就要授予专利权,根据国民待遇原则给申请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保护。

五、《专利合作条约》的意义

《专利合作条约》使专利国际申请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发挥了积极的影响,使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迈出了极重要的第一步,因而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减少专利国际申请重复劳动和费用。专利国际申请制度,通过一次申请(英文文本),将申请副本送达指定国,大大减少涉外申请过程中大量的重复劳动,克服了申请书中的语言障碍,缩短了国家间的距离①。

(2)有利于了解世界上的技术动向,避免重复研究。由于世界范围内的专利技术公开,能够使全世界及时了解技术的最新动向,为避免重复研究提供了技术基础,减少了全人类技术研发的人员和财务浪费,也为全人类技术共同进步提供了基础。

(3)有利于减轻专利局检索的大量工作。在国际申请中,各缔约国的专利局,特别是采取审查原则的专利局,可充分利用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省去了缔约国专利局为进行现有技术检索而做的大量工作,也减轻了审查的负担。

中国的专利制度经过10多年的实践,特别是经过几次修改后,中国专利法与发达国家的专利制度更为接近了。1993年9月15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的加入书,从1994年1月1日起,中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成员方。中国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指定局、国际检索单位、国际初步审查单位、选定局。中文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正式工作语言之一,这对中国与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合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专利合作条约》虽然比《巴黎公约》前进了一步,但与《欧洲专利公约》相比,仍显不足。因《专利合作条约》仅仅简化了申请手续,至于具体是否获得专利,还要靠各成员方国内法去规定。而《欧洲专利公约》规定申请欧洲专利的人,则在一次申请、一次审查之后,只要欧洲专利一次批准,就可以获得两个公约国中有效的专利权。这样一来,许多参加《专利合作条约》的国家发明人,也更愿意申请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公约》并不限制申请人的国籍,就连未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的发明人,也可以申请并获得欧洲专利。因此对专利申请人来说,有更大的吸引力。

六、其他国际专利公约

(一)《欧洲专利公约》

《欧洲专利公约》(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缩写为EPC)是1973年10月5日在慕尼黑签署的《关于授权欧洲专利公约》,该公约创设了依据共同的单一程序授予专利的制度。所授予的专利亦称为欧洲专利。欧洲专利在公约缔约国与该缔约国直接授予的专利具有同等效力,而且适用相同的条件。《欧洲专利公约》与《专利合作条约》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不仅在专利申请的形式要件和申请程序上有统一规定,而且还对授予专利的实体要件做了规定。该公约在1977年10月生效。《欧洲专利公约》的专利指具有绝对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发明。其对发明的界定,排除了一些不属于发明的范畴。该公约规定不属于发明的几种情况:①科学发现及数学方法;②美学创造;③智力活动,游戏或有关事业活动的计划、法规、方法及计算机程序;④信息的传递。除此以外,手术治疗或对人体或动物处置方法及对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方法,由于它们不具有工业上的实用性,因而也不是《欧洲专利公约》中的发明。从维护缔约国的公共利益、道德和法律出发,该公约又规定:违反了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发明、植物或动物品种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生物学方法也不属于公约中的发明。

(二)《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

欧洲共同体为了完善欧洲的专利制度,将专利授予和专利权行使两方面内容统一起来,在1973年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以后,于1975年12月15日欧共体九国在卢森堡签署专利权行使的《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创设规范共同体各国的法律体系。可以说这是一个使专利国际化统一达到最终阶段的公约,但该公约是非开放的,只有欧共体国家才能加盟,根据《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第6条,该公约生效后,并不妨碍各国颁布本国的专利,即形成“国内专利”与“欧洲共同体专利”双重体系,从客观上督促各成员方修改本国专利法以与该公约一致。

(三)《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International Patent Classification Agreement,缩写为IPC)是在欧洲理事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倡导下,作为《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的专门协定于1971年3月24日在法国东部城市斯特拉斯堡签署的。该协定成为世界通用的国际专利分类法(IPC),其目的是要在统一分类的体系上达成普遍的利益协调,从而确立工业产权领域更紧密的国际合作并在协调各国法律上发挥作用。该分类表是以专利国际分类的欧洲条约为基础制定的(该欧洲条约于1968年9月生效),分类表中的指南和注也是分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个分类协定将技术分为8个部,118个大类,617个小类,55000多个组(大组和小组),每个部、类、组均有一个符号。任何一样专利文献中描述的技术发明所属的至少细分到小类的分类符号,一般都由受理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标在专利文献上,这样,专利文献可依据专利国际分类按其主题来检索。

(四)《微生物国际保藏布达佩斯条约》

《微生物国际保藏布达佩斯条约》(Budapest Treaty on the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the Deposit of Microorganisms for the Purposes of Patent Procedure)于1977年4月28日由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缔结,这是根据《巴黎公约》而达成的一项专门协议,该条约于1980年9月19日生效。截至1993年1月,共有24个成员方。1995年3月30日,我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加入书,同时,我国专利局还递交了请求获得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资格请求书。自1995年7月1日我国成为该条约成员方以来,我国的两个保藏单位即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CGMCC)和中国典型培养物中心(CCTCC)也从1995年7月1日开始以该条约国际保藏单位的身份开始工作。该条约的目的是为了就微生物发明在各个国家取得专利保护,将同一种微生物按照各个国家的专利条件而分别予以保藏,免去专利申请人因重复保藏而造成的复杂手续和较大开销。

(五)《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Locarno Agreement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esigns)是一个多边国际协定,其作为《巴黎公约》第19条专门协定于1968年10月8日在瑞士洛迦诺缔结。1971年4月27日生效。同时由缔约国形成了一个特别联盟即洛迦诺联盟,该协定具有与《巴黎公约》同一的效力和期间。到1993年1月,已有19个成员方。外观设计的国际分类由分类表、商品目录、说明书三部分构成。分类表有31个大类,211个小类,7000多个项目。它由缔约国代表组成的专家委员会进行修改。该协定具有事务性质,但准许各国在所确认的范围内对该国际分类进行承认。

(六)《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The Hagu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Deposit of Industrial Designs)是在《巴黎公约》的框架内签订的,于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缔结,并于1960年11月28日进行了修正。缔结该协定的目的是想创设一种只提出一次申请便可以在多数国家获得外观设计保护的国际保存制度。截至1993年1月,已有21个成员方。该国际保存由申请书和外观设计的照片构成。在申请书中应记载要求保护的缔约国、表现外观设计的物品,还可以记载外观设计特征的简单说明、外观设计的设计人、外观设计物品的模式或样品。国际保存并不要求事前在一个国家提交,国际保存由保存人或其代理人依照WIPO国际局免费提供的表格,向国际局直接提交。国际局将受理的国际保存在外观设计登记簿上注册,并刊于公报。实行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6个月内(自国际保存之日起)没有发出拒绝保护通知的,该国际保存经过6个月即生效。国际保存可以续展一次,在各缔约国的保护期间,续展为10年,不续展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