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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终止:注销、撤销、无效宣告及有效期满引发终止

【摘要】: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终止包括三种情形:因注销而终止,因撤销而终止,以及因无效宣告而终止。具体而言,注册商标因有效期满未续展而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之日起终止。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商标权的终止,也称商标权的消灭,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之后由于某种特定事由的出现而丧失。此时,该项商标权的丧失是绝对的、完全的,任何人都不再享有这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如商标权的转让那样只是一个主体丧失该权利、另一个主体取得该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终止包括三种情形:因注销而终止,因撤销而终止,以及因无效宣告而终止。

一、商标的注销

(一)商标注销的事由

在三种商标权终止情形中,商标的注销相对温和,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愿放弃商标权。具体而言,在我国《商标法》中,商标注销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期满未续展

在我国,注册商标的10年有效期限届满时,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期满前的12个月续展期内或者期满后的6个月宽展期内办理续展手续。如果直到6个月的宽展期结束仍未办理续展手续,则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该注册商标都应当注销。

实践中,注册商标有效期满未续展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商标注册人未在法定的续展期和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此时不考虑商标注册人的主观状态,无论是明知期满而不愿进行续展,还是由于疏忽大意而错过办理续展的期限,都不影响其注册商标被注销的结果。二是商标注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但因不符合法定要求,而未能成功办理续展注册。例如,商标注册人未提交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提交的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不符合填写要求,或者未足额缴纳续展注册费,等等。

2.商标权人申请注销

在注册商标的10年有效期限届满之前,商标注册人也可以主动放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商标注册人在服装和布料上都注册了某商标,他可以放弃其全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可以保留在服装上的该商标而放弃在布料上的商标专用权。无论哪种情形,商标注册人所放弃的那部分注册商标都将被注销。

(二)商标注销的程序

商标注销的主管机关是商标局。具体来说,注册商标因有效期满未续展而注销的,商标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办理注销手续。

注册商标因商标权人主动放弃而注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作废,商标局应予公告。如果商标注册人仅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则商标局还应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标注销的法律后果

1.商标权终止

商标注销的直接后果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具体而言,注册商标因有效期满未续展而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有效期满之日起终止。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2.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禁止注册

从理论上说,注册商标被注销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告终止,此时其他申请人提出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不存在“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不妨碍其商标注册。但是,在实践中,被注销商标的商品通常还会在市场上再流转一段时间,此时如果立即核准在后申请人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将产生两种后果:一是在后申请人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理论上他可以依据该权利排斥在先商标的使用,这显然不合理;二是在后申请人不排斥在先商标的使用,此时市场上同时存在先后两个商标注册人的商品,其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势必会引进消费者混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市场经济秩序不利。

因此,《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是对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设置了1年的延后期限,以便于在先商标注册人的商品能够基本在市场上流转完毕、进入消费领域,避免和在后商标注册人投入市场的商品发生混淆误认。

二、商标的撤销

(一)商标撤销的事由

商标注册后,应当实际使用、依法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囤积不用或者在使用中出现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情形,将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具体而言,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以下三种商标撤销事由。

1.丧失显著性

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要件之一。满足显著性条件的最典型情形是一件标识与生俱来地具备显著性。而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其他情形。例如,一件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标识如果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将也符合显著性要求,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理,一项原本具备显著性的标识也可能在使用中丧失了显著性,此时它便不再符合注册商标的必要条件,当然不能再作为注册商标持续下去。从商标注册人的角度来看,原本具备显著性的商标在使用中丧失显著性,很可能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当,最典型的是商标注册人在广告宣传中过分突出商标而忽视商品名称,使得公众谈及此种商品时往往以商标来指代,最终导致商标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对此,我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2.连续3年不使用

我国实行先申请原则,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以实际使用为条件。因此,实践中,相比于实际使用,经营者更重视申请,往往是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争取申请在先的地位,经核准注册后再予使用。这便可能带来一种不利后果,即商标注册人抢先注册商标却并不为了使用,而是为了排斥竞争者或者囤积居奇的目的。这虽然不违背先申请原则,但显然不符合该原则的立法本意,容易导致公共资源减少,也不利于市场公平竞争。

因此,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提出了明确要求,并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进一步明确,此正当理由包括:①不可抗力;②政府政策性限制;③破产清算;④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3.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

注册商标一经注册,相关注册事项即不能随意改变。例如,商标注册人若要改变商标标识,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若要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和其他注册事项,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商标注册人未遵守这些规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属于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这破坏了商标管理制度,可能导致市场秩序紊乱,构成可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的一项事由。

(二)商标撤销的程序

1.商标局的撤销

商标撤销的主管机关是商标局。

具体来说,因注册商标丧失显著性或者连续3年不使用而导致撤销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改正合格的,其注册商标继续存续;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定的期限届满时仍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决定的救济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注册人的一项合法权利,撤销商标即剥夺这项权利,这对商标注册人的影响重大。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局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设置了救济程序。

根据《商标法》第54条,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对此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商标局做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事由及请求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为行政诉讼,应当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被告。

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救济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是法院的司法审查的必经前置程序,当事人不能不经复审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最后,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三)商标撤销的法律后果

1.商标权终止

《商标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应当注意,在商标被撤销的情形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终止时间以商标局的公告时间为准,而非以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的生效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撤销决定的复审决定的生效时间,或者法院对此进行判决的生效时间来确定。实践中,商标局的公告时间往往晚于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的生效时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撤销决定的复审决定的生效时间。

2.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禁止注册

与商标注销制度下相似,为避免市场上同时存在先后两个商标注册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出现,立法对商标撤销制度也规定了在后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一年延后期。《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四)商标撤销和商标注销的区别

商标撤销和商标注销是导致商标权终止的两种情形,二者在许多方面都具有相似性,例如,都由商标局作为主管机关,立法都作出了一年内对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禁止注册的规定。但是,二者也存在较大差别,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法定事由不同

引起商标撤销的事由主要是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后未合法、合理的使用,具体包括商标丧失显著性,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以及商标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引起商标注销的事由则主要是商标权人自愿放弃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包括注册商标期满未续展,以及商标权人主动申请注销。

2.法定程序不同

在商标注销情形下,商标权人往往是自愿放弃商标权,此时商标局的注销决定与其意愿相符,不至于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商标局的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而在商标撤销情形下,商标撤销并不符合商标权人的主观意愿,而是由商标局强制终止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可能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立法对商标撤销规定了救济程序。亦即,在商标撤销制度中,商标局的决定要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审查和法院的司法审查,当事人对商标局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商标的决定不服的,首先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对复审决定仍然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

三、商标的无效宣告

在2013年之前,我国《商标法》中并无“无效宣告”这一术语,立法措辞采用的是“撤销”一词。这便在法律适用中带来混乱,使得商标撤销制度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很难准确区分。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对此进行了改进,明确采用“无效宣告”一词,这既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科学性,也更加符合法理。

(一)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

所谓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是指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条件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其有效期限内,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导致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即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法定的注册条件。具体而言,该事由可以分为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两大类。

1.绝对事由

《商标法》第44条规定了下列两种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

(1)违反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是使用《商标法》第10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具体包括以下8种标志:①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②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③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④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⑤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⑥带有民族歧视性的;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此外,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我国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该地名没有其他含义,也未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亦不属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则也构成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

二是使用《商标法》第11条、第12条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标志: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此外,仅将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作为立体商标进行注册的,同样构成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

(2)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实践中,这主要是指商标注册人采取伪造证明材料、在申请文件中提供虚假信息、甚至贿赂胁迫商标审查人员等不合法、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商标注册。

2.相对事由

《商标法》第45条规定了下列两种无效宣告的相对事由。

(1)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侵犯他人商标权。这主要是指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行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此外,如果注册商标违反先申请原则,也构成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事由,具体包括两种情形: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先后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后申请人获准注册;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同一天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使用商标的申请人获准注册。

二是侵犯他人驰名商标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①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②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是侵犯他人地理标志权。这是指除了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外,其他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

四是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利。除前述在先权利外,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例如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号权等,都构成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事由。

(2)不正当抢注他人商标。具体包括以下两种:

一是抢注特定关系人的商标。具体包括两种情形:①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②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

二是抢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并且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目的在于借助他人的商誉搭便车或者与在先使用人进行不公平竞争等,则通常可以认定为其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样构成商标无效宣告的相对事由。

(二)商标无效宣告的程序

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分别针对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设置了两套完全不同的无效宣告程序。

1.绝对事由的无效宣告程序

存在商标无效宣告绝对事由时,该注册商标可以有两种无效宣告途径。

(1)商标局宣告无效。对无效宣告绝对事由,商标局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此时无须其他人提出申请。

商标局做出宣告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对无效宣告绝对事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做出无效宣告,但是不得自己主动进行,必须由他人提出请求。此时,由于无效事由都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然后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相对事由的无效宣告程序

与绝对事由情形不同,存在商标无效相对事由时,该注册商标只有一种无效宣告途径,即,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

具体而言,由于商标无效相对事由都是涉及某个体的私权利益,应当由该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考虑到此无效宣告涉及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商标注册人双方之间的利益纠纷,如果距离商标注册时间太长,相关证据可能难以收集、无法准确做出判断,因此立法设置了期限要求。即,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但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此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3.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一旦生效,便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当事人也不得再通过复审审查和司法审查来寻求救济。因此,此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是无效宣告程序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对此,《商标法》第46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据此,商标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根据无效宣告的具体程序而有所不同。

(1)绝对事由下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具体包括:

一是商标局宣告无效时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商标局做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后,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则15日期满,该决定生效。如果当事人在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复审决定后,当事人在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期限届满后,该决定也生效。

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时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后,如果当事人在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则30日期满,该裁定生效。

(2)相对事由下无效宣告决定的生效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决定后,如果当事人在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则期限届满时,该裁定生效。

(三)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

1.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商标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换言之,商标无效宣告具有溯及力,可以追溯到商标核准注册时,使此后的相关法律关系都能恢复到该商标未注册时的状态,就像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就不曾存在过一样。

但是,考虑到有关司法或执法处理决定的权威性以及客观事件的公平合理性,《商标法》第47条第2款对此溯及力作出了例外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换言之,商标无效宣告对这三种情形没有溯及力,已经执行的相关司法和执法处理决定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可以继续保持下去,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不必返还。当然,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2.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禁止注册

与商标注销和商标撤销制度下相似,在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下,立法也规定了在后注册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1年延后期。《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自宣告无效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四)商标无效宣告和商标撤销的区别

2013年之前,《商标法》中对商标无效宣告制度和商标撤销制度都采用“撤销”一词,直到2013年立法修订时才明确区分。其实,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制度,二者存在较大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主管机关不同

商标撤销统一由商标局主管,商标无效宣告则可以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

2.法定事由不同

引起商标撤销的事由主要是商标权人在商标注册后未合法、合理的使用,具体包括商标丧失显著性,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以及商标使用中存在违法情形。引起商标无效宣告的事由则是该注册商标不符合注册的法定条件,原本就不应获得注册,其具体情形较多,包括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两大类。

3.期限要求不同

商标撤销没有时间限制,随时发现问题随时都可以撤销。商标无效宣告则区分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事由下也没有时间限制,但相对事由下通常须在商标注册后5年内提出。

4.法律后果不同

商标撤销没有溯及力,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而商标无效宣告通常情形下有溯及力,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只有三种情形例外: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没有追溯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