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质上说,专用权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基础,禁止权、许可权等项权利内容都是从专用权派生出来的。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是注册商标比较特殊,其与大多数民事权利不同,禁止权和专用权的适用范围有所差异。......
2023-08-07
一、商标权的取得方式
从理论上看,商标权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但是,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与其他权利并无二致,可以通过转让、继承等方式进行。因此,本节主要介绍商标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使用取得
使用取得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一种商标权的取得方式,指商标不以注册为要件,根据实际使用的事实即可取得商标权。这种取得方式简便易行,对商标的最先使用人十分有利,但是弊端也不容忽视。一是公示性和公信力较弱。商标使用事实并不具有较强的公示性,而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在一国境内任何一个地方使用商标即可获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商标权,这很难符合公信力的要求,对国内其他地方的潜在商标使用人也难谓公平。二是存在举证困难。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使用人对同一商标主张商标权时,很难客观公正地认定谁对该商标使用在先,从而很难判断是非曲直。因此,目前世界上采取使用取得商标权方式的国家较少,只有美国等少数国家,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注册取得方式。
(二)注册取得
1.注册取得的概念
注册取得是指商标权的取得以注册为要件,只有履行了法定的注册登记程序,才能取得商标权。相比于使用取得,注册取得的最大优势在于注册登记程序具有很强的公示性和公信力,有利于避免其他潜在的商标使用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的商标,也能够在出现商标权属纠纷的时候提供确切证据从而促进纠纷的正确解决。因此,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注册取得方式。当然,这种取得方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容易出现只注册不使用的商标囤积行为,这便需要在商标法中作出相应的对策安排,即提出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要求。对此,我们将在后文予以详细阐释,此处不再赘述。
2.注册取得的原则
(1)自愿注册原则。商标法属于民事法律,应当遵循当事人意志自由原则。这反映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即为自愿注册原则,即,是否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换言之,商标注册并非商标使用的必要条件,通常情形下,未注册商标也可以在市场上正常使用,只不过法律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弱于注册商标。但是,考虑到商品种类繁多、特色各异,有些商品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必须加强管理,因此,我国立法对自愿申请原则作了补充规定,实行以自愿注册为主、强制注册为辅的原则。《商标法》第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目前,部分烟草制品即实行商标的强制注册制度。《烟草专卖法》第19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2)诚信注册原则。《商标法》第7条明确,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商标法列举了一系列违背诚信原则而不得成功获准注册的情形,例如,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得以提供虚假信息等欺骗手段进行注册;等等。违背诚信注册原则,商标局通常都不予核准;如果商标局未注意到这一点,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了初步审定,社会公众可以提出商标异议,阻断其商标注册之路;即使社会公众未来得及在异议阶段提出,商标局核准了注册申请,也可以在注册后通过无效宣告程序使该商标恢复到未注册时的状态。
(3)先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是指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申请人在同种商品上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商标局应当核准先申请者的注册申请。这其实是注册取得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有利于敦促商标使用人尽早提出注册申请,从而通过商标注册登记的公示性来避免其他潜在的商标使用人使用或者注册相同商标、造成市场混淆。
考虑到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各种不同情况,我国《商标法》对先申请原则作了补充规定,实行以先申请为原则、先使用为补充的商标注册原则。具体而言: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核准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此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②同一天申请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在先的商标。③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④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
(4)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是指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申请人在同种商品上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其中一个申请人符合某种条件时,可以享有相对于其他申请人的优先权,从而获准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优先权包括两种情形:申请优先权和展览优先权。
其中,申请优先权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我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例如,甲乙双方都申请在某商品上注册某商标,甲于2015年3月1日提出申请,乙于2015年6月1日提出申请,但是乙曾于2015年2月1日在巴黎公约某成员国第一次提出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则乙可以享有优先权,获得该商标的注册。法律规定申请优先权,是对那些意图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商标申请人给予一定的宽限,使他们可以在6个月的时间内比较从容地准备不同文字的申请材料、办理不同国家的申请手续,最终促进商标国际注册的开展。
展览优先权是指商标在我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展览优先权的确立,主要是为了促进商品的国际展览,这进而有利于推动商品的国际贸易和流通。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优先权和展览优先权都不是自动产生的。《商标法》第25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有关商标第一次国外申请或者国际展览会的证明材料;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二、商标注册条件
(一)主体条件
1.国内申请人和国外申请人
我国商标法对国内主体申请商标注册没有作出任何限制。《商标法》第4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换言之,国内的所有民事活动主体都可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商标法》第18条第1款明确,国内主体申请商标注册,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对于国外主体,我国商标法则做出了两点特别规定:一是能够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二是国外主体的商标注册申请手续实行强制代理制。《商标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我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如此,既遵循国际公约和通行惯例,符合公平理念,也有利于保障商标注册工作的顺利进行。
2.共同申请人
我国商标法允许多个申请人共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法》第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实践中,同一商标上存在共同申请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一天各自就同一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他们在此前又恰好同日使用或者都未使用该商标,收到商标局通知后30日内,他们协商达成一致,共同享有和使用该商标。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事先即一致认可作为某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并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一份商标注册申请。
(二)客体条件
《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据此,在我国,商标要获得注册,除了具备可视性或者可听性(即属于视觉商标或者听觉商标)之外,还必须符合显著性和合法性条件。
1.显著性
显著性,又称可识别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同种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显著性是商标注册的基本要求,是商标实现识别功能的题中应有之义。
(1)显著性的判断。某商标标识是否具备显著性,必须和该标识所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结合起来判断。如果该标识与其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越紧密,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便越弱;反之,如果该标识与其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越松散,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则越强。
实践中,显著性最强的是由商标注册申请人臆造的原本并不具有某种含义的标识,例如“索尼”“可口可乐”,其通常可以作为任何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进行注册。显著性最弱的是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图形,其绝对不能作为该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注册,例如“白酒”“衣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通用名称涵盖法定的商品名称和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其中:法定的商品名称包括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则包括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
介于这两极之间的情形则比较复杂。一般情形下,如果某标识具有的含义与商品甲或者服务甲无关,而与商品乙或者服务乙有关,则其可以作为商品甲或者服务甲的商标注册,但不能作为商品乙或者服务乙的商标注册。例如,“苹果”可以作为手机商标注册,但是不能作为水果商标注册。
以外文标志作为商标标识时,应当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其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判断。如果标识中外文的含义可能影响其在商品上的显著性,但相关公众对该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识识别商品来源,则可以认定具备显著性。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所述通常都是针对某标识内在的、天生具有的显著性,除此之外,某标识还可能具备“获得显著性”。所谓获得显著性,是指某标识由于具有某种含义,因此对其所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说本不具备显著性,但是通过长期使用,产生了区别于其原本含义的第二含义,从而使该标识对其所适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说获得了显著性,并能够识别来源,最终便可以作为该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进行注册。例如,“两面针”是一种常见的生产牙膏的主要原料,其与牙膏的联系十分紧密,作为牙膏商标来说本不具备显著性。但是经过长期使用,消费者不再将两面针作为此种牙膏的原料描述,而是作为一种来源描述,标示该牙膏是区别于其他同种商品的由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特定商品,由此“两面针”便产生了获得显著性,可以作为牙膏商标进行注册。
(2)显著性的丧失。商标标识的显著性是动态的、可变的。一个原本不具备显著性的标识可以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性;反之,一个原本具备显著性的标识也可能经过长期使用逐渐削弱甚至丧失显著性。最典型的情形是注册商标成为其所适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例如aspirin(阿司匹林)、优盘。这时将会引起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对此,下文将于第四章中进行详述。
(3)不符合显著性的具体情形。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条件突出体现在我国《商标法》第11条中。该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3种因不符合显著性要求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同时,该条第2款对获得显著性进行了补充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据此,我们不得在杀虫剂上注册“农药”或“驱虫”商标,不得在服装上注册“M”或“纯棉”商标,不得在大米上注册“10kg”商标,不得在手机上注册“蓝牙”商标,也不得在胶水上注册“502”商标。
2.合法性
《商标法》规定了数个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明确了许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使用的标志,商标权人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必须遵守这些规定,此即商标的合法性要求。总体而言,合法性要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不得违背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商标法》第10条至第12条规定了两种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一种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另一种则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一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8种绝对不得作为商标的标志。换言之,以下这八种标志既不得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市场中使用: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例如“中国”“中华”“CHINA”“五星红旗”“人民大会堂”。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例如“美国”“摩洛哥”“德意志”等。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例如“WTO”“WIPO”“APEC”“EU”“ADB”。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例如“国家免检产品”标志。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如“红十字”“白十字”。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例如“国酒”。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此处“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例如政治经济宗教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包括正面人物和反面人物)。
此外,根据《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地名作为商标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我国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通常不得作为商标,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而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据此,“北京”“成都”“巴黎”等地名都不得作为商标;“凤凰”等地名则因为具有其他含义可以注册。
二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商标法》第11条列举了三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①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②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③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但是,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对此,我们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是这些标志并非绝对禁止作为商标,它们仅是不得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但是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市场中使用。第二是虽然在立法上,我们可以将它们列入禁止性和限制性条款,但从理论上严格来说,这3种标志应当属于不具备显著性从而不能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此外,三维标志中也存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此即立体商标的非功能性要求。换言之,为实现商品性能所必需的形状,即功能性形状,不得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为立体商标,但是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市场中使用。
(2)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商标法》明确提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该项要求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不得侵犯他人商标权。首先,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他人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次,不得侵犯他人的驰名商标权。具体而言,如果他人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尚未注册,则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如果他人的驰名商标在我国已经注册,则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是不得侵犯他人地理标志权。所谓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商标注册,也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地理标志产品注册和保护,除此之外,农产品地理标志还可以向农业部申请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如果某地理标志经商标局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则根据此商标权,第三人不得再将该地理标志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擅自使用,否则即为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如果某地理标志进行了地理标志产品注册或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则第三人在将该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时也需符合一定的要求。对此,《商标法》第16条明确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三是不得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等其他民事权益。根据法理和立法规定,姓名、肖像、作品、商号、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等均受法律保护,因此,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否则不仅不符合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要求,还可能构成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商号权等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不得抢注他人商标。与前述三种侵权类型不同,抢注他人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具体而言,本项要求主要包括两点:一是不得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行为是恶意注册,即明知他人已经使用某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为了借助他人的商誉搭便车或者在市场竞争中获益等目的,抢在他人之前将该商标进行注册。这种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对社会风气带来不良影响,也会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但是,如果注册申请人是在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善意注册,则不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抢注行为。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严格来说,有一定影响商标只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享有相应的合法利益,但尚未构成一项法定权利,不宜以“商标权”来称呼。
二是不得抢注特定关系人的商标。《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需要注意两点:①本项注册条件中的特定关系人范围较广,除了立法中明确提出的代理人、代表人、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人之外,还包括其他具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例如亲属、朋友、总公司、子公司、所属员工等。②特定关系人具有主观恶意,即,明知他人已使用该商标或者准备注册该商标,而仍抢先注册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据此,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尤其不得将委托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经营者也不得在明知其合作企业、上游企业、下游企业或者其他业务往来企业已经使用某商标的情形下将该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注册。
(4)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以欺骗手段进行注册。商标注册需要提交相关申请文件和证明资料,如果申请人隐瞒真实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例如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以欺骗手段进行注册,将不符合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条件。
二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这是指商标注册人采取欺骗以外的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注册,例如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
三、商标注册程序
(一)商标申请注册的普通程序
1.申请
(1)申请的提交。商标注册,首先应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作出希望注册某商标的意思表示。此时,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文件,缴纳申请注册费用,并采取合适的方式提交申请。
一是申请文件。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申请书。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份。这是由商标局制定的格式文本,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
·商标图样。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图样1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并提交黑白稿1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此外,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此外,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提交书面声明,并随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是申请方式。商标注册申请采取分类填报和合并申请的方法。具体而言,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提出注册申请。但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2)申请的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审查
(1)审查的程序。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此审查内容涉及《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全部商标注册要求,尤以显著性和合法性条件为审查重点。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还对商标局的审查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其必须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9个月内审查完毕,以确保审查工作的及时进行,尽早确定能否授予申请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这是防止商标局久拖不决、以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利益的一大有力举措。
(2)审查的结果。经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在商标局颁布的《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对于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局应当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不予核准的注册申请,除了前述不符合商标注册要求、不满足商标注册条件的情形之外,还包括一类,即,与此前一年内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对此,本书将在第四章中予以详述。
(3)对申请被驳回的救济。对于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不予公告的,申请人在收到商标局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异议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是异议期。相关主体可以对该商标注册提出异议。换言之,异议程序是任何一件商标注册中的必经程序,其目的是通过给予相关主体对商标注册提出意见的机会,通过社会的力量保证商标注册审查工作的质量。
(1)异议主体和异议事由。有资格提出异议的主体根据异议的不同事由分为两种情形:商标注册申请只涉及某个人的私权的,该个人作为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异议人。具体如下:
一是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作为异议事由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二是以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作为异议事由的,只有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异议的处理程序。异议人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阐明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由其进行答辩。然后,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的双方陈述,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3)异议的处理结果及其救济。具体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异议成立。经审理,商标局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做出不予注册决定。
对此,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是异议不成立。经审理,商标局决定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做出准予注册决定。对此,异议人不服的,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异议,但是可以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4.核准注册
对于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如果异议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虽有人提出异议,但经审理商标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商标局都做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这是商标注册程序的最终环节,标志着商标局对于某件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结果,也标志着申请人正式获得了某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几种特殊的商标申请程序
1.另行申请
前文已述,商标注册申请采取分类填报和合并申请的方法,即,商标注册申请人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请。一旦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申请人即取得该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注册商标需要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否则,虽然根据自愿注册原则,商标权人未经另行注册申请,也可以在其他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但其不得加注注册标记、冒充注册商标,并且,通常情形下无法排斥其他人在该其他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2.重新申请
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在使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照其注册申请时提交的商标图样。如果商标注册人想改变商标标识,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否则,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3.变更申请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例如:商标注册人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应当提出变更申请。未经申请,自行改变这些注册事项,将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四、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和续展
(一)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商标法》第39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换言之,自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时间内,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排他性的专有权,超过该期限,商标专有权不复存在。
此外,《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立法作出这项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尽早对商标注册申请人授予商标专用权,从而尽早对其提供法律保护。为此目的,2013年立法修订时,对商标局的审查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防止其久拖不决。而商标注册申请中的异议程序则是维护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避免因商标注册不当给他们造成损害。但是,实践中有些异议人可能出于误解甚至恶意阻碍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而提出异议申请,人为拖延了申请人获准商标注册的时间。在此过程中,商标注册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其合法权利仍应受到保障。因此,在这种情形下,立法对商标注册人给予追溯保护,使其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即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注册商标的续展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识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便于消费者选择和购买。为促进这项功能的实现,经营者在商标注册后、实际使用中,除了大力投入来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通常还会投入大量的人财物力进行广告宣传,以增加品牌知名度。一般情形下,一个商标从初始注册、投入使用到具备良好口碑、占据一定市场,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的积累,少则数年,多则数十年。相形之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年有效期限便显得太短促,不足以对经营者给予充分的商标权保护,也无法对其投入给予足够回报。考虑到这一点,加之商标不同于作品、发明等智力创造成果,对商标授予较长时期的专用权不会阻碍社会文明进步、也不至于妨害市场公平竞争,立法规定了注册商标的续展制度。
所谓注册商标的续展,是指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时,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以使其有效期限延续,从而维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商标法》第40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1.续展的方式
注册商标的续展,与商标原始注册一样,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权人自主选择是否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商标局不得依职权决定对某注册商标进行续展。商标权人决定进行续展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2.续展的主体
有权办理注册商标续展申请的是商标权人,包括原始注册并一直持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也包括未进行原始注册而是通过继承或转让而继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人。
3.续展的办理时间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续展期是12个月,一般情形下,商标注册人应当在商标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但是,考虑到实践中有些商标注册人可能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而未及在该续展期内进行续展,商标法又给予了6个月的宽展期,即,商标注册人还可以在商标有效期满后6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在此18个月的时间之外,商标注册人无法成功办理商标续展。
4.续展的法律效力
一般而言,只要商标没有丧失显著性或存在其他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商标注册人可以进行无限次续展,从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一直持续下去。每一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限和原始注册相同,都是10年。无论商标注册人在续展期内还是宽展期内办理续展手续,此10年有效期均从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换言之,在现行的续展制度下,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无缝衔接一直存续的。因此,商标注册人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可以提起侵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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