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审理离婚案件外,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可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调解时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平等保护。6.及时调解原则。......
2024-01-20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断规则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和其他客体的侵权行为。以作品为例,判断某行为是否侵犯著作权,应当注意以下四点。
1.第三人侵犯的对象应当是作品而非作品载体
从表面来看,作品和作品载体通常是相伴出现的,但是二者享有的权利截然不同。作品载体对应的是物权,侵犯作品载体之物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擅自占有、毁损等行为;而作品对应的是著作权,侵犯作品之著作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擅自复制、传播等行为。我们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首先应当判断该行为侵犯的客体为何。例如,甲创作了一幅油画,乙未经许可损坏了这幅画,其侵犯的是甲的物权,如果乙未经许可对该幅画进行翻拍并上传网络,则侵犯了甲的著作权。
2.第三人使用了作品的具体表达而非其中体现的思想
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作品蕴含的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展现这些思想的具体表达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认定第三人侵犯著作权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的是作品的具体表达而非其中体现的思想。以小说为例,如果第三人使用了小说中的具体文字表述,其无疑属于对表达的使用,如果第三人使用的是小说中的具体情节、人物对白、心理描写等内容,通常也构成对表达的使用。但是,如果第三人仅使用了小说中最基本的故事梗概或者小说的主题,则通常属于对思想的使用,不会构成侵权行为。
3.第三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在著作权的控制范围内
我国《著作权法》根据对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列举了12种著作财产权,除此之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项兜底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据此可以说,著作财产权涵盖了对作品的复制、发行、展览、广播等各种使用行为。但是就每项著作财产权而言,《著作权法》都对它们作出了明确界定,从适用对象或行为表现等方面对其划定了详细的适用范围。例如,表演权仅适用于对作品的公开表演行为,出租权仅适用于影视作品和计算机软件。据此,如果第三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在相应的著作财产权的控制范围之外,例如,在私人范围内进行作品表演,或者对文字作品进行出租,都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
4.第三人对作品的使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也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特殊事由
如果落在著作财产权控制范围内的作品使用行为经过著作权人明确授权,或者符合某种合理使用情形,则该使用具有合法权源,必然不构成侵权。此外,如果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进行使用,但其符合某种法定许可情形,则只要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使用费,则其使用也属于合法行为,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著作权法仅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不要求作品具有新创性,亦即,某部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体现了作者的独立构思、含有作者的思想贡献,便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无论其与已有作品是否相似或者相同。换言之,如果某部作品是作者独立构思和创作完成的,并非抄袭、剽窃他人的结果,即使与某在先作品在客观上十分相似甚至相同(虽然此种情形的可能性极其微小),则该作品也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不构成对在先作品的侵权,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实践中,我们判断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往往需要进行接触可能性分析。以复制权为例,我们判断第三人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时,在对两部作品进行具体对比、认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存在相同内容且该内容属于作品的具体表达而非思想的同时,还应当分析被告有无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性。如果原告作品根本未公开发表或者虽已发表但其公开范围有限,被告不可能接触到,则我们也不能轻易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
从理论上看,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两部分相结合,便准确地划定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只要落在权利内容的范围内,又不属于权利限制的情形,便可能构成侵权。换言之,根据本书第四章和第六章的内容,我们通常都能够对著作权侵权作出判断。但是,综合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两部分内容来判断著作权侵权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普通公众未经《著作权法》学习,很难确切知晓哪些行为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为使立法更加明确、具体,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和第48条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其中,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只需承担民事责任,第48条列举的侵权行为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1.《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了10项侵权行为。根据这些行为的侵犯客体,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
(1)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具体包括三种情形:①作者仍在世,第三人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公之于众。②作者已经去世,其生前未发表作品,且已明确表示不发表,在该作者死亡后50年内,第三人将其作品公之于众。③作者已经去世,其生前未发表作品,且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则在该作者死亡后50年内,第三人未经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许可(在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形下,未经作品原件所有人许可),将其作品公之于众。
实践中,如果根据行业惯例或者社会习惯,能够推定著作权人已同意第三人发表其未经发表的作品,则第三人的行为不视为侵犯发表权。例如,编剧将其从未公开使用过的剧本许可某电影制作公司拍摄成影视作品,便视为已同意该电影制作公司公开其剧本内容,此时电影制作公司根据剧本拍摄影视作品并公开上映,不构成发表权侵权。
二是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合作作品无论是否可以分割使用,各合作作者都享有平等的署名权,都可以决定是否署上自己的姓名、署真名还是假名,以及署名的顺序。各合作作者的署名权都由自己自主行使,其他合作作者不得擅自决定别人的署名问题。如果某合作作者未经其他合作作者许可,将合作作品作为自己的独作作品发表,便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当然,如果此时其他合作作者都明确表示自己不署名,则该作者只署自己姓名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三是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该行为侵犯著作权人的署名权,通常指在他人作品上作为合作作者联合署名。如果完全将他人作品作为自己作品,只署上自己的姓名而不署作者姓名,则属于下文所称的剽窃他人作品。对本项侵权行为,《著作权法》明确提出“为谋取个人名利”的要求,因此,实践中如果作者主动邀请未参加创作的第三人与自己联合署名,则第三人不符合谋取个人名利的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
四是歪曲、篡改他人作品。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既无法原样展现作者的思想表达,妨碍作者行使言论自由权,又可能使公众对作者产生误解,降低作者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甚至影响作者声誉,给作者带来一系列不利后果。因此,《著作权法》对该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实践中常见的歪曲、篡改他人作品行为包括擅自变更他人作品中对某问题的观点,在他人小说中增加低品位甚至暴力淫秽的内容,等等。不过应当注意,如果仅对他人作品进行普通的文字性处理或者进行必要的修改,不属于歪曲和篡改,不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例如,编辑订正作者作品中的错别字;电影制作者囿于电影拍摄技术的限制,不得不对小说中的部分场景描写进行修改或删除等,这些都属于合法行为。
五是剽窃他人作品。剽窃是指使用他人作品的内容却不指明其来源,这种行为往往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复制权。认定此种侵权行为,应当注意两点:①如果只是窃取他人作品中蕴含的新思想,没有使用其原文表达,而是重新以自己的语言表述该思想,则不属于此处所说的剽窃行为,不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但是违反了学术道德规范,可能带来其他不利后果。②实践中逐字逐句地抄袭他人作品的情形比较少见,更多是对他人作品稍作修改后当作自己创作的内容来使用,只要与原作品没有实质性区别,仍属于一种剽窃行为。
六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此类行为属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需要注意的是,结合《著作权法》第47条其他款项和第48条的规定,对于此处的“等”字应当做狭义理解,仅限于各种演绎权,而不能涵盖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权利。
七是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整体来看,各项著作财产权其实控制两个方面:①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自决权;②从复制、发行等使用行为中获得经济收益的获酬权。因此,第三人使用作品,既需要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又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可以说,除了几种合理使用情形外,其他使用作品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具体包括两种:①第三人和著作权人协商使用作品,约定支付报酬而未支付;②在法定许可情形下,第三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八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严格来看,此类侵权包括两种行为:①侵犯影视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②侵犯录音录像制品的出租权,前者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后者则属于侵犯邻接权。但是由于这两种行为侵犯的权利类型相同,立法者出于精简法条的考虑,将它们置于一项条款中进行规定。据此,在我国,侵犯出租权的所有行为都只需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2)侵犯邻接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行为侵犯了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实践中,判断此类侵权行为应当注意两点:①判断行为人擅自使用的对象是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式设计还是封面、插图、护封、扉页等装帧设计。前者属于侵犯版式设计权行为,后者则可能构成侵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②判断行为人擅自使用的是否为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报纸的版式设计,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报社不享有排他性的版式设计权。
二是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该行为侵犯了表演者的现场播送权和录制权。除了符合合理使用规定的情形外,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必须经表演者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据此,未经许可,擅自将表演者的表演活动进行现场播送,或者录制下来留待以后的进一步公开使用,都构成侵权行为。
总体而言,对于前述《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的侵权行为,需要明确两点:①这些侵权行为只需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是不必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②立法对这些侵权行为的列举是不完全性列举,除此之外,其他落在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权利内容范围之内又不属于权利限制情形的行为也都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著作权法》第48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48条列举了8项侵权行为,此处的列举是完全性列举。对于这8种侵权行为,我们不仅需要课以民事责任,还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课以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此类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相应的涉及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说,这类行为涉及面很广,涵盖了除展览、摄制、演绎、出租之外的其他各种作品使用行为。
二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从理论上看,该行为侵犯的是被假冒者的姓名权,不过我国现行立法将之作为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规定,认为其侵犯了被假冒者的署名权。实践中,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包括两种情形:①仿制、出售伪作、赝品,例如临摹徐悲鸿的代表作《群马》并署名徐悲鸿进行出售;②自创作品后假冒他人署名进行出售,例如假冒吴冠中之名绘制一幅吴冠中从未创作的画作,使人误以为是吴冠中的作品并予出售。此类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假冒者的个人权益,也是对广大公众的欺骗,扰乱了相关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公众的信赖利益,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
(2)侵犯邻接权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该行为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专有出版权不是立法授予图书出版者的法定权利,某图书出版者是否享受该项权利,取决于其与著作权人订立的图书出版合同的具体约定。通常情形下,如果图书出版合同未明确授予专有性权利,则图书出版者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如果合同中明确授予专有性权利,但未约定其具体内容,则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该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权出版图书,都可能侵犯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二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制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
三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前述两种行为分别侵犯了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是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该行为侵犯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和复制权。
(3)损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客体密切相关,通常是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客体上使用的技术手段。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作出明确界定,《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此方面进行了完善。
具体而言,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改编或者通过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例如,我们在浏览或者下载网上作品时,可能需要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这项技术便属于网上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再如,某些网站设置了禁止复制技术,公众只能浏览网页而无法下载作品内容,这也是一种技术保护措施。
权利管理信息则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广播电视节目及其广播电台电视台,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以及广播电视节目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根据这些信息,作品使用者可以与权利人取得联系,或者了解作品、录音制品等权利客体的使用条件。
二是损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损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
第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技术措施。该行为虽然没有实际使用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权利客体,给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带来直接损害,但它使权利人为其权利客体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形同虚设,为第三人利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从该角度来看,该行为可以视为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帮助行为,甚至会诱导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陷入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侵权境地。因此,即使没有后续的作品使用行为,仅仅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本身便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与直接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和邻接权侵权行为不同,本项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要件,行为人只有故意为之,才属于侵权行为。
第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外,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与前述侵权行为一样,本项侵权行为虽未直接作用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权利客体,但会导致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而未取得权利人许可、未支付报酬,或者可能导致第三人因无法获知权利人信息又害怕陷于侵权而放弃对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使用。无论何种结果,都会扰乱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使用市场的正常秩序,间接损害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本身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样,此种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要件,行为人如果是出于过失而删除或者改变了权利管理信息,不属于此种侵权的范畴。
三是立法新动向。《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新增一章,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除了对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作出立法界定外,送审稿还对现有立法作出了两个方面的完善:
第一,明确提出不得损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要求:“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权利管理信息被未经许可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结合合理使用制度,列举了不视为损害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送审稿第71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具有安全测试资质的机构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程序反向工程研究。”
3.善意侵权
善意侵权是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事了相关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这主要针对的是间接侵权。例如,作者交付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此时,作者是直接侵权人,出版社是间接侵权人。如果不区分出版社的主观状态,一律要求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未免失之于苛,容易导致出版社因惧于陷入侵权困境而放弃出版行为,从长远来看不利于社会文化的创作和传播。因此,对于此种善意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的行为,我们应当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且能证明其制作、传播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具有合法来源,则只需要停止侵权,不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此,我国现行立法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而言,《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和第20条进一步明确:“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4.立法新动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作出了较大幅度的改动,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删除了对仅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列举,而是笼统地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有关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对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规定进行了修改。送审稿第77条和第78条共列举了12种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行为,包括: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②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③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④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⑤使用他人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⑥在法定许可情形下使用他人作品,但未遵循法定许可的具体条件;⑦未经许可,使用权利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⑧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⑨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⑩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或者服务;○1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2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播放、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视节目。
(3)新增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条款。送审稿第7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审查义务。”“他人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他人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与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他人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制品,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4)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使用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①复制件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②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有合法授权;③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④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
二、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方法
(一)民事处理方法
1.著作权侵权的诉讼管辖
(1)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2)地域管辖。对著作权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诉前禁令、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
(1)诉前禁令。诉前禁令又称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是指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著作权侵权行为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和相关证据,并应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提起的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2)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
《著作权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处理前述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可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同时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不提供担保的,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具体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3)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是指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项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的损害弥补原则,通常应当以权利人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乘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进行计算,只有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时,才以侵权复制品的市场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复制品单位利润。
(2)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简言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其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利益,即侵权人从事侵权活动获得的收入减去所花费成本后剩下的数额。采取此种计算方式,深层次的依据在于“任何人都不得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基本理念。在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进行计算。
(3)法定赔偿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无法确定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此时,法院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需要注意两点:①前述三种计算方式之间是递进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换言之,权利人不得在三种计算方式之间进行随意选择,只有依据前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损害赔偿额时,才能依次适用后一种计算方式。②根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损害赔偿额时,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体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立法新动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民事处理方法方面做了一些修改,其中最主要的是对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进行了改动:①送审稿新增了一种计算方法,提高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并将几种计算方法之间的递进关系改为并列关系。具体而言,送审稿第76条第1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时,权利人可以选择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或者一百万元以下数额请求赔偿。”②送审稿新增了惩罚性赔偿条款。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③送审稿新增了确定损害赔偿额时的侵权人举证义务:“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判定侵权赔偿数额。”
(二)行政处理方法
1.现行立法规定
《著作权法》第48条列举了8种可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且规定了对这些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方法。具体而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对于这些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立法新动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进行了三个方面的修改。
(1)分别对普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并在处罚内容上对现行立法作了改动。具体而言,对普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制品和复制件,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和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对损害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新增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的查处职权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侵权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完善了对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刑事处理方法
《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设定了两个罪名。
其中,《刑法》第21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涵盖4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具体如下:“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刑法》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具体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关知识产权法的文章
除审理离婚案件外,如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无调解基础的案件,法院可不经调解而作出判决。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调解时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其合法权益都应受到平等保护。6.及时调解原则。......
2024-01-20
在显示个人化广告时,不会将Cookie或匿名标识符与敏感类别建立联系。但这通常需要获得用户同意,否则不会将Cookie数据与身份识别数据合并使用。数据应在保留期结束时以安全的方式被销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企业如将个人数据向第三方公开,至少应当确保接收这些数据的企业承担遵守法案原则的合同义务。......
2023-11-18
继电器保护电路的任务是在一次电路出现非正常情况或故障时,能迅速切断线路或故障元器件,同时通过信号电路发出报警信号。继电器保护电路种类很多,常见的有过电流保护、变压器保护等,过电流保护在前面已介绍过,下面介绍变压器的继电器保护电路。图8-26是一种常见的变压器气体保护电路。......
2023-06-15
本文分析了近年来典型的网络新闻侵权案件,着重总结归纳了网络新闻中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分析了网络新闻中著作权侵权的特点及其特殊表现形式。自1999年起,我国出现了一系列新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并呈上升之态。网络新闻侵权的一个普遍现象是著作权侵权,利用互联网进行剽窃,将他人的新闻作品据为己有。案例二便是典型的由于擅自链接误导受众而产生的著作权侵权。......
2024-01-23
2014年国家文物局颁布《长城保护维修工作指导意见》《长城“四有”工作指导意见》,就进一步加强、规范长城各项保护管理工作做出明确规定。长城保护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长城保护理念的四点共识对于长城保护至关重要,是指导长城保护的基石。......
2023-11-02
以《伯尔尼公约》为代表的著作权保护体系,也是国际上最早建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之一。因此,公约各成员国之间的著作权保护彼此是独立的,互相不发生直接影响。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我国国民的作品在美国能依法自动取得版权,并受其保护。也就是说,在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方面,著作权并不完全独立。这些最低标准包括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等。......
2023-07-03
唐代同我国历史上的其它时期一样,没有关于著作权的立法,但人们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开始保护自己作品的领有权和改编权,可以称之为著作权现象。唐代的著作权问题,基本上限定在原作的全篇和完整句子的范围内。通常情况下,著作权纠纷往往由当事者自行解决。"可见著作权方面的漏洞,滋长了文人的龌龊行径。著作权现象除了以上这些侵害作者权益的事例以外,还有来自相反方向,对作者锦上添花的。......
2024-07-03
水资源保护是一项十分迫切也是十分复杂的工作,它是一项系统工程。图5.2水资源保护对策与措施1.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这主要是从水资源的经济属性确定的原则。这是构建水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根本原则,同时又将指导水资源保护的具体制度设置。由国家承担所有水资源保护的费用缺乏合理性。......
2023-06-3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