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是国家知识产权事务治理的重要结果之一,也是国家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的依据之一,更是我国知识产权秩序构建的基础依据。因此,知识产权法在国家治理中处于知识产权事务治理的基础部分。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与改变,是国家治理的一部分,也是政治实现的一种表现。......
2023-07-06
一、邻接权概述
(一)邻接权的概念和特征
1.邻接权的概念
邻接权,顾名思义是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指作品的传播者对其为传播作品所制作或者形成的作品传播媒介或者成果享有的专有性的权利。邻接权一词源于英文neighbouring rights,是对该词的意译。我国学界已普遍采纳“邻接权”一词,但是现行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一语。对此,《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作了一定的更改,使用了“相关权”的表述。
邻接权的出现晚于著作权,但是自诞生后便成为与著作权并列且密不可分的一类权利,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较快发展。例如,1961年《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签订,确立了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邻接权国际保护体系。此后,《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1971年)、《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1996年)等条约的缔结使邻接权的国际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2.邻接权的特征
邻接权具有三项特征:
(1)派生性。邻接权是从著作权派生出来的。一方面,邻接权人只是传播作品,而非创作作品,如果脱离著作权、没有了作品的创作,作品的传播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邻接权便也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传播作品是利用作品的一种方式,如果传播的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邻接权人便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否则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2)独立性。邻接权虽然从著作权派生而来,但其性质上是一类独立的权利,与著作权并无主从之分。著作权的法律效力不影响邻接权,邻接权的存在不以著作权存在为提前。即使邻接权人传播的作品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邻接权人也可以独立享有邻接权。当然,如果邻接权人传播的作品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则第三人使用邻接权客体时,应当分别经过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法定性。邻接权包括哪些权利、具体内容如何,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有些国家依据国际公约规定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有些国家仅规定其中的一种或两种,有些国家则在此之外还规定其他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四种邻接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和出版者权。除此之外,其他可能与作品相关的权利都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邻接权范畴。
(二)邻接权和著作权的关系
邻接权和著作权是紧密相邻、彼此关联的两种权利。二者的联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常都以作品为基础,与社会文化密切相关。著作权主要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合法权利,邻接权主要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合法权利,二者共同作用,推动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最终都有利于促进社会文化发展;二是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鉴于此,我国将邻接权和著作权都置于《著作权法》中予以统一规定。
但是,邻接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区别也比较明显:①二者的保护客体不同。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是作品,邻接权的保护客体则主要是作品的传播媒介或者传播活动,但是也存在例外。例如,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所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可以是表演作品的行为,也可以是非表演的活动或者自然事件。广播组织权所保护的广播电视节目,其内容可以是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与表演无关的事件。②二者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我国,著作权具有双重属性,包含4项人身权内容和13项财产权内容。邻接权中只有表演者权具有双重属性,出版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均只有财产权内容。③二者的保护期限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根据权利主体的性质和权利客体的类型而有不同规定,邻接权中每种权利的保护期限都适用统一规则,但是不同权利之间存在类型差异。
二、出版者权
(一)出版者权的主体
出版者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邻接权。目前,世界范围内尚未就出版者权的邻接权保护形成国际保护体系,尚无相关国际公约。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出版者权的主体包括图书出版者和报刊出版者,实践中主要是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亦称杂志社)。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9条,出版社、报社和期刊社都须是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个人不得从事出版发行业务。
(二)出版者权的客体
出版者权的客体是图书和报刊,即图书、报纸和期刊(亦称杂志)。它们都属于出版物,必须符合《出版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例如,不得含有违禁内容;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载明作者名称,出版者、印刷者或者复制者、发行者的名称及需要的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在版编目数据,出版日期、刊期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等等。
(三)出版者权的内容及其保护期限
严格来说,作为邻接权内容的出版者权只有一项,即图书出版者和期刊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所谓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版式设计与装帧设计不同,后者是对开本、装订形式、插图、封面、书脊、护封和扉页等印刷物外观的装饰。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独占性的权利,有权许可或者禁止第三人使用。该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从广义上看,除了版式设计权之外,出版者还享有以下两项权利:
一是图书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这是一项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换言之,图书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可以约定图书出版者的出版权是否为专有。如果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二是图书出版者的重印、再版权。在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图书出版者可以重印、再版作品,不过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需要说明的是,重印、再版图书既是图书出版者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在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图书脱销时,图书出版者应当重印、再版,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此处所称图书脱销,是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如果图书脱销时,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四)出版者和著作权人的关系
1.一般规则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演绎作品的,则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除非演绎作品和原作品中有一部作品或者两部作品都超过著作权保护期。
2.图书出版者的特殊规则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实践中,此出版合同通常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否则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3.报刊出版者的特殊规则
报刊出版者出版作品,不必和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但是通常应当出具作品刊登通知书。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但是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三、表演者权
(一)表演者权的主体
《罗马公约》第3条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由此可知,在《罗马公约》中,表演者都是自然人,即实际从事表演的演员个人。但是,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考虑到实践中有许多表演活动是由某单位筹办、组织的,因此将演员和演出单位都纳入表演者的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在演员作为表演者的情形下,与自然人作为作者的情形相同,由于表演和创作都属于事实行为,因此演员不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换言之,所有的自然人,无论其民事行为能力如何,都可以成为邻接权法律制度中的演员。
(二)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活动,即表演者以动作、声音、表情等自身元素展现作品内容的活动。
通说认为,表演者权所保护的表演活动,特指表演作品的活动。此作品,必须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可以是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也可以是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但是,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不能成为表演者权的保护客体。例如,体育赛事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运动员对其比赛中的表现不享有表演者权。不过,比赛之前或者期间进行的啦啦队表演通常属于一种舞蹈表演,表演者可以享有表演者权。
(三)表演者权的内容及其保护期限
在我国的四类邻接权中,只有表演者权具有双重属性,包含2项人身权和4项财产权。
1.人身权
(1)表明身份权。与作者享有署名权相似,表演者有权表明自己的表演者身份。实践中,表演者表明自己身份的方式有多种,例如:在电影的片头或者片尾署上演员姓名;在表演现场由主持人报幕公告演员姓名;在节目单上标明演员姓名;等等。表明表演者的身份应当尊重表演者的意思,如果表演者要求采用艺名,则不得使用其真实姓名。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与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相似,表演者有权保护其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实践中常见的使用某影视作品的画面片断,但重新变换对白内容给其配音,如果未经许可,很有可能侵犯表演者的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应当注意的是,擅自使用演员形象的情形多种多样,我们需要具体分析,如果使用的是该演员在某影视作品或者表演活动中的形象,可能侵犯其邻接权;但如果使用的是该演员的日常形象,则可能侵犯其肖像权。
2.财产权
(1)现场播送权。对于表演者的表演活动,表演现场内的观众通常是买票进场观看,这是默示的经过表演者许可并支付了报酬。但是,表演场地外的其他公众则既未获得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对此,表演者可以通过现场播送权进行限制,亦即,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例如,将表演者的表演活动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现场直播,或者将表演者的表演活动通过扩音器等设备传送到表演场地之外的地方,都应当经过表演者授权。
(2)录制权。录制权,是指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通常情形下,将表演者的表演活动录制成录音录像,可能用于两种用途:一是个人欣赏;二是留待公开传播。前者不会损害表演者的合法利益,表演者应当容忍;而后者会造成买票进场观看的观众减少,降低表演者的经济收入。由于我们无法控制该录音录像制品的真实用途,因此只能从源头控制录音录像行为。据此,表演者有权控制他人对其表演的录制活动。
(3)复制权和发行权。损害表演者权益的录音录像制作行为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公开传播:一种是有形的,即复制载有该录音录像内容的制品并予出版发行;另一种是无载体的,即将该录音录像内容上传到网络。本项复制权和发行权即控制第一种传播方式,其中复制和发行的具体内涵与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和发行相同。据此,只要从事了复制和发行中的一种行为,并且,无论将录音录像制品制作成一份还是多份,也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向公众提供该录音录像制品,都可能构成对表演者的侵权行为。
(4)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此处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涵盖一切上传网络的情形,无论行为人是非法录制表演活动并将录制内容上传网络,还是将合法录制的内容或者购买的合法录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中的内容上传网络。
3.保护期限
表演者的人身权,即表明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演者的财产权,即现场播送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则享有50年保护,保护期限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四)表演者的义务
表演者的表演活动源于作者的作品,二者之间是流与源的关系。因此,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进行演出,首先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表演活动是演员个人进行的,则由他个人履行获取授权和支付报酬的义务;如果表演活动是由演出组织者组织的,则由该组织者履行相关义务。此外,根据演绎作品的双重许可规则,使用演绎作品进行演绎,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立法新动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表演者权的修改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一是重新界定表演者,明确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演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的自然人,而将演出单位排除出表演者范畴。二是新增一项表演者的人身权即出租权,规定表演者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件。三是新增职务表演制度,规定表演者在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其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但集体性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表演者享有署名权。职务表演的权利由表演者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的,单位应当根据表演的数量和质量对表演者予以奖励。四是对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利作了明确、专门的规定,要求制片者聘用表演者制作视听作品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并且规定此时的表演者财产权及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主要表演者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述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主体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简称音像制作者,是首次将声音、图像或者声音和图像的组合固定在某载体上的人,亦即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据此,将他人的录音制品或者录像制品进行转录仅是已有音像制品的复制行为,转录人不属于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音像制作者。
需要注意的是,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可以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因此,音像制作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是根据《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进行,换言之,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人必须是法人。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客体是录音录像制品,简称音像制品,具体包括两种:一是录音制品,即任何基于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实践中常见的有唱片、CD等;二是录像制品,即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现在主要是VCD、DVD等。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常见的音像制品,其内容主要是对作品的表演活动的录制,此时的音像制品便涉及著作权人、表演者和音像制作者三种主体。但是,也有的音像制品与作品及作品的表演无关,例如,将自然声响录制成的录音制品,将新闻事件录制成的录像制品,都只涉及音像制作者一方主体,而与著作权人、表演者无关。
(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内容及其保护期限
1.复制权和发行权
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实践中,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使方式依据音像制作者的具体情况而有不同。如果音像制作者是个人或者非出版单位的其他法人或者组织,则不得自行出版发行音像制品,必须将其复制权、发行权许可某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行使。如果音像制作者即是依法成立的出版单位,则其可以自由选择是自己复制、发行还是许可他人进行。
2.出租权
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出租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处的出租,其含义与著作财产权中的出租相同,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音像制品。据此,综合著作权和邻接权,享有出租权的客体共三种:影视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音像制品。
3.信息网络传播权
音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控制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并从中获得报酬。据此,在著作权和邻接权中共有三种主体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人、表演者以及音像制作者。
综上,如果音像制作者将某表演者表演某作品的活动制作成音像制品,其他单位将该音像制品进行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时,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表演者和音像制作者的三方许可,并向他们支付报酬。
4.保护期限
无论音像制作者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其各项权利的保护期均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四)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音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音像制品时,势必涉及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此时,音像制作者对这两方当事人都负有一定的义务。
1.音像制作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演绎作品制作音像制品的,则需遵循双重许可规则,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向他们支付报酬。但是,此处有一项例外,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是法定许可之一种,亦即,此时法律已默示的授予录音制作者以许可,因此录音制作者不必再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寻求授权,直接付酬即可。
2.音像制作者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音像制作者将表演者的作品表演活动制作成音像制品,必然涉及表演者的录制权,如果再进行出版发行或上传网络,还会涉及复制权和发行权或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时不存在法定许可,因而,音像制作者必须从表演者处获得许可。至于音像制作者从表演者处获得的使用许可是非专有性许可还是专有性许可、是何种专有性许可,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不作干预。
(五)立法新动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音像制作者权的修改幅度较大,最显著者是删除了所有关于录像制作者和录像制品的规定,而将标题限缩为“录音制作者”权。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实践中录像制品和影视作品很难区分,许多学者建议将二者统一为影视作品,以著作权方式来保护,在送审稿中便不再存在录像制品一词了。
进一步来看,对于录音制作者权,送审稿也做了一点改动,即在现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规定对于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录音制作者都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换言之,对于播放行为(涉及现行立法中的广播、放映和机械表演),录音制作者没有许可权,但可以要求支付报酬。
五、广播组织权
(一)广播组织权的主体
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是广播组织,著作权法中将之表述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此处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仅指那些依法核准,专门从事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并面向其覆盖范围内不特定的公众播发图文、声像信息的单位,而企业单位内部和乡镇地方组织为了宣传需要而设立的广播站、电视台不包括在内。
(二)广播组织权的客体
广播组织的日常工作主要是制作节目与播放节目。其中,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包括两类:一是投资参与制作电视剧、综艺节目等,这些都属于影视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因此广播组织可以作为著作权人享有权利;二是对新闻事件等进行录制并制作成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此时广播组织可以作为音像制作者享有权利。而广播组织播放节目的范围较广,可以是自己制作的影视作品或者音像制品,也可以是其他著作权人或者音像制作者制作的影视作品或者音像制品,还可以是表演者的现场表演活动以及非表演的现场体育比赛等。无论何种节目,广播组织对该节目都有专有性权利,这就是广播组织权。因此,广播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而非其制作的节目。
(三)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及其保护期限
1.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
对广播组织播放的节目,第三人主要有三种利用方式:一是进行同时转播;二是录制成音像制品后另行播放;三是录制成音像制品后进行复制发行。据此,整体来看,广播组织要控制对自己播放节目的使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应当能够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的播放、录制、复制、发行等四种行为。不过,考虑到第三种利用方式中,只要从源头控制了复制行为,就能制止发行,因此,著作权法只授予广播组织三项权利: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其中,转播权和录制权相结合,能够控制第三人的同时转播和录制成音像制品后再行转播的行为,录制权和复制权相结合,能够控制第三人录制成音像制品后复制发行。
2.保护期限
广播组织的三项权利,保护期均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当然,这是指广播组织对其播放节目的邻接权。如果是广播组织制作节目,则根据具体情形而分别适用著作权和音像制作者权的保护期限。
(四)广播组织者的义务
广播组织播放作品,必然涉及著作权人;播放作品的表演活动,则涉及著作权人和表演者;如果播放音像制品,则情形更为复制,会涉及音像制作者,此外还可能涉及著作权人和表演者。
具体而言,根据现行立法,广播组织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除影视作品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对于影视作品,无论是否已发表,广播组织都不得擅自播放,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广播组织播放作品的现场表演活动,如果是未发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是已发表作品,则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播放不涉及作品的录音制品,不必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播放不涉及作品的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播放涉及作品的录音制品,如果该制品已经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对录音制作者则既不必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播放涉及作品的录像制品,无论该制品是否已出版,均应经著作权人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五)立法新动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广播组织权的修改包括三点:①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即广播电视节目的概念,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明确将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排除在外。②删除所有关于广播组织播放他人作品、电影作品、音像制品时是否需经许可以及支付报酬的规定。③规定第三人转播、录制、复制广播电视节目,不仅应经广播组织许可,其中涉及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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