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五”期间,我国工业领域的节能减排颇有成效: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累计下降超过25%,工业节能量超过6.5亿tce,以年均6.98%的能源消耗增长支撑了工业增加值年均11.57%的增长。工业为确保我国“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做出了贡献。“十一五”前四年,几个高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量快速增长,占了工业能源消费总量的近80%。资源消耗总量将进一步增加,工业发展面临的资源约束会进一步加大。......
2023-06-30
一、作品概述
(一)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进行定义,该法第3条规定了多种作品类型。《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从理论上看,该条款并非对作品的界定,只是以列举的方式对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进行介绍,与其说是作品的定义,不如说是作品的列举。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次对作品做出了立法界定。该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定义被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继受,只是表述上略有不同。该送审稿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相比于现行立法,送审稿中提出了“固定”一词,不过此处所称“固定”只是一种固定的可能性,是以能够固定,而非以确实固定为要求。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而区别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英国,其《版权法》均明确规定“固定(fixation)”是作品创作完成的标志。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概念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①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作品是创作活动的产物,而创作是作者将其内在的思想和想法表达出来的过程,凡没有以某种客观形式表现出来的内心想法、构思、观念等,无法被他人感知,不能称为作品。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②作品发生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工业、商业、农业等领域中的智力成果一般不能成为作品,而有可能成为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客体。③作品具有独创性。天然美景、自动拍摄装置拍摄的照片等,无论多么美好,因为缺乏独创性,不能称为作品。④作品能够被有形复制和再现。其中,后两点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二)作品的实质要件
1.独创性
独创性是构成作品最重要的实质要件,是指作品是作者通过独立构思、独立运用创作技巧和方法创作完成的,不是或者基本不是作者直接复制、抄袭、剽窃、恶意模仿或篡改他人作品而产生的。正确理解“独创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独创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著作权法鼓励创作者独立思考、独立创作,鼓励后人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再创作,同时打击不劳而获,例如抄袭、剽窃等行为。据此,只要作者是独立创作完成,即使与他人在先创作的作品存在相似性或者近似性,只要这种差异能被客观地识别,就认为其作品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应当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在著作权法领域允许近似或者雷同。例如,多人对同一景物进行拍照,虽然照片具有很高的相似性,但是每一张照片都由拍摄者独立完成,都具有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能够单独获得著作权法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作出明确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2)独创性与作品的学术性、艺术性无关。学术性或者艺术性是对作品内容和质量的评价,其标准比较主观。而独创性是对作者创作过程的判断,与作品的内容没有必然关系,只关注作者是否独立思考、独立创作,与作品的学术性和艺术性相比,其判断标准相对客观、统一。作品要获得著作权保护,必须符合独创性条件,但不必具备较高的学术性、艺术性。即使作品没有学术或艺术价值,也同样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创作。因为一部作品的学术性、艺术性如何,评价比较主观,不仅因不同的判断者而异,也会随着时间、地点的不同而有变化。将此主观因素作为认定一部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难免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也会导致作者为了迎合某种特定的学术和艺术观点而纷纷创作出类似的作品,最终不利于促进文化和社会的多元化发展。
(3)独创性有高低之分。不同国家认定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不一样。总体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要求较低,例如美国版权法早期有“额头冒汗”原则,只要创作者稍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就可以认定为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大陆法系国家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则很高,例如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让作品具有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自己创作出某种东西,而且还意味着应当创造出某种具有想象力的特别的东西,那些人人均可为之的东西不具有独创性。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中规定有邻接权制度,它们普遍认为录音制品、录像制品的独创性较低,不能作为作品,而是纳入邻接权进行保护。现在,随着两大法系著作权法律制度的逐渐融合,英美法系开始提高独创性要求,大陆法系也对某些作品降低了独创性评价标准。其结果之一便是多数国家都保护演绎作品。与完全原创的作品相比,演绎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略低,是在他人作品基础上进行加工和创作产生的。但是相比于抄袭、剽窃而言,演绎作品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不是完全不变或者基本不变地使用已有作品,而是增加了演绎者的智力贡献。
(4)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要求与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不同。专利法中的新颖性要求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是发明者新创的,与现在已有的技术不同,在此之前社会公共领域中并不存在该技术。而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更多是考虑创作的过程,该作品是否作者独立思考、独立创作,有无抄袭、剽窃他人的成果,至于该创作的结果,即作品是否与其他作品相似甚至相同,并不做要求。从某种角度说,著作权法要求作品是作者独创的,专利法则要求发明创造是发明人新创的,前者不必是首创,后者则基本是首创。
2.可复制性
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展现出来并进行复制。这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之所在。如果某部作品只存在于作者的头脑中,未以某种有形形式展现出来,例如作者并未说出或者写出其内容,则他人无从了解,更不可能盗用、抄袭,对该作品就没有保护的现实必要。与此同时,这样一部他人无从了解的作品,只能由作者自我欣赏、自我满足,无法给社会公众带来任何裨益,该作品也就没有保护的价值。据此,作品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独创性之外,还需具备可复制性。
早期,作品的展现和复制方法往往较为原始,例如写在纸张上、以复印机复印,通过口头表述出来并以录音机录音、再以录音机翻录。此时,展现和复制的方式多数是有形的。而现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品的数字化已经非常普遍,作品的无形展现和复制也越来越常见,越来越重要。据此,《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进行了修改,变为“某种形式固定”,这一修改颇具合理性。
(三)思想表达二分法
1.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含义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理论,其核心内容包括两层含义:①一部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该作品中的思想不必是作者独创的,但作品对该思想的表达应当具备独创性。据此,不同的作者可以各自对同一思想进行创作,以自己独创性的表达来展现该思想。②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仅保护作者对作品思想的具体表达,不保护思想本身。据此,第三人可以自由使用受保护作品中的思想,但是作者对作品的表达享有专有性的权利,第三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及国际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思想表达二分法,尤其是其中的第二层内容。例如,TRIPS协议第9条第2款明确:“著作权保护应当及于表达,但不及于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款规定:“对作者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及于思想、程序、工艺流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者发现,无论其在作品中以何种形式进行描述、解释、说明或者表现。”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思想表达二分法,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一致认可这项理论。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更是将之提上了立法的高度。《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2.思想和表达的划分
思想表达二分法适用的关键在于准确划分作品中的思想和表达。对此,相关立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中则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对二者进行界定。例如,有学者提出,思想是指概念、术语、原则、客观事实、创意、发现等;表述则是指对于上述思想的各种形式或方式的表达。另有学者表示,思想是指主题、题材、事实和素材等;表达则包括符号、结构等。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来看,似乎也采纳了此种列举的规定方式。
本书认为,前述学者和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思想和表达的列举都具有合理性,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思想和表达的表现形式。此种列举不能穷尽所有的思想和表达的范畴,但我们也不必过分纠结于这些单独的列举,以免钻入对思想和表达进行语义学定义的牛角尖。思想和表达二分法的核心不是分别确定作品中思想本身的范围和表达本身的范围,而是找到思想和表达之间的那根分界线,即准确地在作品中受保护的对象和不受保护的对象之间划出界限。就此,在结合前述学者和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思想和表达的列举的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勒尼德·汉德法官提出的抽象提取法:“就任何作品,尤其是就戏剧作品来说,随着越来越远离情节,会有一系列越来越具普遍性的模式与之相应。最后一个模式可能就是该戏剧是有关什么的最一般的陈述,有时可能只包括它的名称。但是在这一系列的摘要概括中,有一个不再受到保护的点。否则,剧作家就可能阻止他人使用其‘思想观念’。除了思想观念的表述,他的财产权永远不及于思想观念。”
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
(一)现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类型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本法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即三类作品。而该法第3条又规定了多类作品,“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据此,我国立法上的作品分类较多。
学术界对于作品的分类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持“三种作品类型”的观点,认为作品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三类;有学者持“八种作品类型”的观点;有学者持“九种作品类型”的观点,该观点与八类说基本一致,只是外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另一种“九种作品类型”的观点,是在八类说的基础上,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作为第九类作品;有学者持“九种以上作品类型”观点,认为除著作权法规定的九类作品外,还有其他特殊的作品类型,如汇编作品、演绎作品等,不过,对于这种观点,本书认为值得商榷,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是创作作品的特殊方式,具体是什么作品分类,仍然要以作品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来区分。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我国作品分类并不完全具有类型学上的意义,作品分类不应该受我国现有作品分类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可以用“兜底性”条款对作品分类作“扩大性解释”,以获得法律保护。
本书认为,对于作品分类理论,我们可以提出不同的学术观点,以此促进著作权法理论和立法的进步与完善。因此,下面将以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现实情况和理论分析,对各种常见的作品类型进行具体阐述。
1.文字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这是最常见的一类作品,也是最重要的作品类型。换言之,在我国,对文字作品的界定,依据的是用来表现作品内容的符号形式,将以文字作为符号展现思想的作品作为文字作品,区别于以音符作为符号的音乐作品和以线条、颜色作为符号的美术作品。
从“文字作品”一词的来源来看,该词是我国学者从英文“literary works”翻译而来的,“literary works”在《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和英美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是指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相区别。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的划分是以作品的实质内容为依据的。其中,文学作品的内涵十分丰富,外延也十分广泛,是一个发展的、开放的概念。例如,在美国版权法中,文学作品包括生活中的散文、诗歌、小说等文学作品,也包括以其他文字、数字、符号、磁盘、软件或者标记等形式表达的作品。TRIPs协议第10条亦明确要求成员国将数据库、计算机程序,无论源码还是代码,均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中的文学作品来保护。
因此,将literary works(文学作品)误译为文字作品,带来的最大后果是限缩了该词原本的含义,使其外延大幅度减小。例如,这导致许多学者仅将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作为文字作品,把以其他符号创作的作品排除在外,从而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与文字作品不同的一种类型进行区别对待。
2.口述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2项,口述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形式创作和表达的,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例如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换言之。口述作品要求是即兴的,即,口头作品并不是事先写好之后又经口头表达出来的,而是在预先没有准备的情况下,由口述者临时、现场创作的。
如前所述,现行立法对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的分类存在一定的问题。其实,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提出的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的分类,是按作品的实质内容对作品进行区分。这种分类方法颇具合理性,也得到发达国家版权法和国际公约的普遍认可。但是,立法一方面依据作品展现思想内容的符号是文字、音符还是线条,将文学作品区分为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另一方面又依据作品的表现载体是书面还是口头,将作品区分为文字作品和口述作品,这难免会造成作品分类的矛盾和重叠。例如,很多口述作品实质上是口述的文字作品或者口述的音乐作品。显然,这种划分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学习和适用中的混乱。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1)音乐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其基本表现手段为旋律和节奏,例如交响乐、歌曲等。音乐作品大都是以乐谱的形式表现的,但不限于此,例如有些音乐作品中融入了诸如自然界中的声音等元素,这部分就只能以录音的形式表现。
(2)戏剧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与文字作品不同的是,戏剧作品不是单指描述对话、独白等的剧本,而是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在内的综合艺术,其中的文学作品和音乐作品不能单独存在,而是作为戏剧作品的一部分。另外,戏剧作品演员的舞台表演不属于戏剧作品,不享有著作权,而是由邻接权保护。
(3)曲艺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特有的规定,其他国家的版权法中很少涉及,其说唱艺术简单,形式灵活多样。有的曲艺作品有了文字脚本,事实上形成了文学作品;有的曲艺作品没有文字脚本,是由表演者口头形式表现出来的。之所以单独规定曲艺作品,是因为该作品是为演出而创作的。曲艺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是曲艺作品的表演者的相关权利适用邻接权保护。
(4)舞蹈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舞蹈作品包括哑剧表演和普通的舞蹈表演。和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一样,舞蹈作品并不是指舞蹈演员的现场舞蹈表演,而是指创作者以文字、图形、符号等元素形成的舞谱,对舞蹈动作进行设计,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固定下来。舞蹈作品的作者对其舞谱享有著作权,舞蹈演员对其表演的利益则以邻接权进行保护。
(5)杂技艺术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这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种作品类型。杂技艺术是一种表演艺术形式,杂技艺术作品针对的是符合独创性要求且具有艺术性的动作设计部分。那些仅仅体现某种技巧而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的杂技动作设计,不能称为杂技艺术作品。
4.美术、建筑作品
(1)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此处的审美意义是个泛泛的概念,不表示美术作品必须具有多高的艺术水准和审美价值,因为这些都太过主观,不仅不同观众有不同的评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艺术流派的产生,评价也会出现较大改变。例如,一些后现代艺术的作品不仅在创作初期饱受质疑,即使到现在,社会对它们的评价也是褒贬不一。但是,我们不能以此就否定其属于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可以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纯美术作品是我们通常理解的美术作品,例如国画、油画、版画、书法等,它们侧重于作品的审美价值,基本只作欣赏使用。实用美术作品则在欣赏其美感的同时,强调作品的生产或生活的实用目的,例如使用艺术图案的地毯,以及采用艺术造型的矮凳、台灯等。
(2)建筑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并非任何建筑物都可称为建筑作品,要构成建筑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例如悉尼歌剧院、东方明珠电视塔。对此建筑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物整体的艺术性设计,因此建筑物的外观或空间布局应当具有审美意义,给人以美的感受。此外,建筑作品不包括建筑设计图、建筑物模型,后者属于独立的作品类型。建筑物的构成材料和建筑方法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部分可以适用专利法获得保护。
5.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创作是通过画面构图、光线、色调、角度等造型手段,选取事物的最佳瞬间和最佳角度进行拍摄,因此,摄影作品既应具有形式美的艺术形象,又表现一定的思想内涵。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摄影作品是以照片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可以说,摄影作品是照片,但是并非所有的照片都可以称为摄影作品。那些在拍摄过程中和拍摄之后的处理阶段均未体现出拍摄者的独创性的照片,例如证件照、文件翻拍等都不能作为摄影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俗称为影视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1990年《著作权法》最初规定为“电影、电视、录像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把该作品修改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中,电影作品是指为了便于播放而摄制在感光胶片上的配音或不配音的连续画面的影像作品。这是最具影响力的作品类型之一。其他运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利用光、电、磁等记录、传送和接收装置,使用类似摄制电影手法将系列的图像和声音组合制成的各类影像作品,例如MTV、MV、各种视频等,都属于新型的“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特指经拍摄完成的完整影片,而不是拍摄完成之前的任何阶段性成果,例如剧本等。此外,只用录像机或者录音机对现场表演、会议报告、教师讲课、歌舞表演等进行录制而制成的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按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也不属于影视作品,其录制者只享有邻接权,而非著作权。
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些影视作品可以利用电脑制作,例如nash,因此“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表述不符合影视作品的现实制作需要,会使这些作品无法包含于影视作品的范围内。对此,本次《著作权法》修订进行了改进。《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统一称为视听作品,并将其定义为“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相比于现行立法,该项定义在涵盖范围上进行了扩充和发展,据此,新型的网络视频都属于视听作品,并且录像制品不再作为邻接权保护对象,而是可以纳入“视听作品”中获得保护。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1)图形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平面美术作品都是以线条、颜色等符号表现具体内容,但是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其一,平面美术作品可以是写实的,例如人物肖像画,也可以是虚构的,例如想象中的风景画;而图形作品必须是写实的,是为了施工、生产或者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如实展现事物的空间位置与结构。其二,平面美术作品应当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各种线条毫无意义、毫无章法的堆放不构成平面美术作品,例如婴儿随手画的涂鸦;而图形作品只考虑实用性,不考虑审美问题。
(2)模型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例如建筑模型、飞机模型、产品模型等。与图形作品和平面美术作品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一样,模型作品和雕塑作品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样地,模型作品是为了展示、试验、观测等实用用途,而不要求审美意义。
8.计算机软件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这是作品分类的兜底性规定,考虑到社会的发展、新型作品类型的不断出现,定型化的作品分类具有一定缺陷。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新出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具有作品的实质要件,即使没有列入上述具体的作品类型分类中,也同样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此,网页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可以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
(二)立法新动向
《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以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作品的分类和界定为基础,对作品的种类及其定义做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连续的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包括作为其施工基础的平面图、设计图、草图和模型;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立体作品,是指为生产产品、展示地理地形、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而创作的三维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以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表现的、用于电子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处理装置运行的指令,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相比于现行立法,送审稿的改动主要包括四点。一是将美术作品界定为纯美术作品,而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一种类型;二是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改称为视听作品,并对其定义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三是将模型作品改称为立体作品;四是将计算机软件改为计算机程序,而软件中的文档可以纳入文字作品的范围,以此减少作品分类中出现的交叉重合。
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前文所述,作品中属于思想、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实用功能以及事实的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成分或者独创性非常低的客体也不受著作权保护。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还明确列举了三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官方正式文件
官方正式文件,是指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从外在表现来看,这些官方文件和译文符合作品的形式要件,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属于作品的范畴。但是,由于它们是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意志的体现,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密切相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社会的公共资源,应当尽快将这些文件予以传播,方便公众的认识和利用。因此,立法不宜将之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畴,使其成为某个体独占性使用的对象。我国的这项态度与世界惯例一致。从世界范围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普遍坚持不由某个人对官方正式文件享有垄断性的著作权的态度,但其具体做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与我国立法相似,但也有个别国家将其界定为“政府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归属于政府机关。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这些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仅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是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法律、法规等进行翻译,则他们对翻译作品仍享有著作权。
(二)时事新闻
我国的此项规定来源于《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第2条第8款明确将“日常新闻或纯属事实消息”排除在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外。
具体而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一方面,时事新闻往往只是单纯反映一定客观事实的存在,对事件或事实的发生、发展和过程进行真实和客观的展现与披露,其中不夹杂报道者个人的主观分析和评价,没有报道者的创造性内容,很难说其符合独创性要求。另一方面,时事新闻的目的在于传播社会新闻,最快、最大范围让公众了解社会的发展状态。因此,时事新闻不应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受到个别单位和个人的垄断,而应当允许公众传播并转发。不过,为尊重报道者的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时,应当注明出处。
应当注意,以时事新闻为依据创作的新闻作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例如,报道者对采编的新闻素材进行了加工和再创作,添加了自己的综述、个人分析和判断等内容,专业的新闻评论员在政策导向下以新闻事实为基础进行有针对性的阐述、评价,都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此时,他们的新闻作品已不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其他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转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一般情况下,还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历法是指人们通常计算年月日的具体方法,有公历或农历之分,在我国还包括个别少数民族的纪年方法,它们已被公认具有科学依据,能够准确地计算和表示时间和节气,例如万年历。
通用数表一般是指依据数字、符号等要素,反映一定必然关系的图表,它们是人们普遍运用的工作、生活工具,例如元素周期表、函数表等。
通用表格是指普遍适用的,为特定使用目的而绘制的填写文字或数字的表格,例如通用发票、通用会计账册表格等。
通用公式是指已经被普遍认可的用数字、符号表示数量关系的等式,例如各种数学、物理、化学计算公式等。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通常是对事物客观规律的揭示,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为任何人专有利用,因此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除此之外,文字是传承和记录文化的符号,也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不应为个别主体所垄断和独占。因此,单独的文字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对字体进行加工,书写成美术字,或者建立成一个数据库,美术字和数据库将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违禁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2010年立法修改时,对此进行了修订,变更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据此,我国著作权法明确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只有官方正式文件、时事新闻和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三类,不包括违禁作品。换言之,理论上,违禁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作者有权禁止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但是作者自己行使其著作权也受到一定的制约。
具体而言,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以下10类作品均属于违禁作品,其出版、传播受到法律限制:①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②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③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④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⑤宣扬邪教、迷信的;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⑦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⑧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⑨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⑩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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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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