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1978-2010年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对社会和谐的解释

1978-2010年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对社会和谐的解释

【摘要】:换言之,诉讼调解的最终结果是一方当事人部分牺牲自己的利益,以换取对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研究课题表明,该市23家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其自动履行率几乎与强制性的判决结案方式的执行率相当。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常遇到承担义务的一方不能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条款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居高不下的数值表明,部分调解案件并未有效达到定纷止争的预期目的。

出现驱动法院盲目追求调解率的维稳逻辑,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高调解率与社会和谐成正比例关系,调解率越高,当事人之间就越和谐,法院的工作效果就越好。然而,事实果真如此?

从实践来看,进入法院发起诉讼的当事人都是理性的当事人,都有着自己的诉求。当事人双方对自己诉讼的最终结果存有合理的预期。法院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就是要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诉求一致,或者说达到平衡的状态。换言之,诉讼调解的最终结果是一方当事人部分牺牲自己的利益,以换取对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然而,实践表明,高调解率并没有带来高自动履行率,大量的诉讼调解协议也进入了执行程序。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研究课题表明,该市23家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其自动履行率几乎与强制性的判决结案方式的执行率相当。[36]浙江省衢州市中院的一项调研报告也证实了这一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常遇到承担义务的一方不能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条款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这样,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仅通过调解取得了对自己有利的纠纷结果,而且在调解达成后还会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更大的损失。上述情况并非个例,而是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武汉市东西湖区法院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况:2006年以来,东西湖区法院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4356件,调解结案1337件,调解案件自动履行367件,自动履行率仅为27.4%,且呈现“民事案件调解率逐年上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逐年下降”趋势。[37]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徐州全市基层法院审结民事案件48846件,其中调解结案22724件,调解率为46.5%,同期,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的7431件,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比例为32.7%,其中二审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比例为13.4%,在11家基层法院中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比例高于40%的有3个法院,30%~40%的有4个法院,30%以下的有2个法院。当事人不按期履行调解协议而申请执行的案件高发,调解所发挥的重要功能——案结事了,打了“折扣”,调解息诉不够彻底。[38]再如,宁波市海曙区法院的一项调研表明,2006—2009年,该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民商事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逐年增加,与案件调解率成正比。调解案件结案后,当事人并非均能自动履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也是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4年来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数量占该年调解结案数的比例可看到,随着调解结案数的增加,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数量也与之成正增长趋势,而且该增长趋势明显高于每年的调解结案增长比例。居高不下的数值表明,部分调解案件并未有效达到定纷止争的预期目的。[39]此外,四川、广西、北京、内蒙古等地区的法院调研报告也证实了存在大量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调解较之于判决的优势被消解。[40]

事实上,调解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结果的心理预期比判决案件的当事人要高。特别是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基于对法官、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已经做出较大让步,如若不能自动履行则难免会把情绪带到执行中来,如果再要求其让渡权利,就不可避免会指责法院办案不力,甚至认为法院调解不当或调解有误,进而引起信访、申诉,使当事人之间普通的民事纠纷演变成当事人和法院的矛盾。[41]因此,盲目地追求调解率,忽视对案件的具体情况的审查,最终的结果反而可能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反而难以和谐。

调解率本质上只是司法统计的一个项目、一项数据,其功能只能反映一段时间内调解结案量与结案总数之间的比重。换言之,调解率这一项数据,至多只能反映作为审判权行使方式的调解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频率。“至于调解的质量,即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否自动履行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单纯凭借调解率我们是无法知悉的,同时更无法从中得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付出当事人诉讼成本、法院司法成本的高低。”[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