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21世纪,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政策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调解的公共政策发生了近乎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进入21世纪,中央第四代领导集体基于“我国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这一基本判断,就中国的现实发展路径做出了“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战略决策。从上述背景,我们可以看到,诉讼调解政策的转型,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
2023-08-06
进入21世纪,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政策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自2002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等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等司法指导意见,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做出了规定。
从“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自愿合法调解”,再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发展至“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调解的公共政策发生了近乎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1]法院司法政策的转变,如此迅捷,与我国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执政党所提出的社会建设目标有关。进入21世纪,中央第四代领导集体基于“我国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这一基本判断,就中国的现实发展路径做出了“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战略决策。所谓改革发展的关键期,按照国家主席胡锦涛的论述,是指:“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发展历程表明,在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突破1000美元之后,经济社会发展就进入了一个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既有因为举措得当从而促进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平稳进步的成功经验,也有因为应对失误从而导致经济徘徊不前和社会长期动荡的失败教训。”[2]也是在这一时期,社会矛盾呈现出尖锐化的趋势。“矛盾的主体越来越以利益群体的面目出现,具有利益群体冲突博弈的性质;矛盾的焦点往往直接或间接集中到政府,地方政府往往首当其冲,不得不站在第一线;矛盾的表达往往采取多渠道、多样化的维权形式,而维权的目标和手段常常脱节;矛盾的互动往往采取激化甚至尖锐、恶性冲突的方式,具有倾向激化、诉诸冲突的趋势。”[3]
基于改革关键期这一判断,缓和社会矛盾,妥善化解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甚至是避免矛盾的激化,成为执政者的重要目标。党报刊载的《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一文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完善信访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把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结合起来,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4]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起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基于陕甘宁边区时期所形成的政法传统,即“司法要服从于政治、服务于党和政法的工作大局”。[5]和谐社会建设,要求各个部门(当然包括司法部门)高度重视社会稳定工作,深入化解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司法政策的转变,正是在这种环境下发生的。在党的六中全会下发《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地发布了《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确定为人民法院的重大历史使命,提出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调解经济,保障社会发展”“坚持宽严相济、确保社会稳定”等民事、商事、刑事审判政策。
从上述背景,我们可以看到,诉讼调解政策的转型,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在一定意义上,对诉讼调解的强调,是对政治语言的一种司法翻译,是司法对政治响应性的一种具体表现。
进入21世纪,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政策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调解的公共政策发生了近乎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变。进入21世纪,中央第四代领导集体基于“我国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期和社会矛盾凸显期”这一基本判断,就中国的现实发展路径做出了“科学发展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战略决策。从上述背景,我们可以看到,诉讼调解政策的转型,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
2023-08-06
反映至结案比例,则意味着调解率的下降。为了实现“维稳”的目标,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相关的行政资源、司法资源被整合、调度,以服务于维护稳定的大局。在大调解运动中,调解的功能被无限放大,成为驱动国家各部门行动的合法性机制。为了推动调解运动,法院被要求重点推动一般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调解的形式案结事了。调解背后的维稳逻辑“理所当然”地压倒了判决的司法逻辑。......
2023-08-06
在调解的行动结构中,法院占据了一个非常有利的位置。[45]在此意义上,中国的法院运作与西方法治理念中所传递的“消极、中立裁判纠纷”的法院形象,有着明显的差异。[46]在笔者看来,中国当下的法院是一种在司法逻辑与行政逻辑双重支配下的司法组织。对于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是否调解,应当以当事人的提出为前提。[50]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往往策略性地使用这两种逻辑。大量诉讼案件进入法院,使得法院的案件压力陡增。......
2023-08-06
在研究之前,有必要回顾国内外学者就法院调解制度所进行的研究。鉴于关于调解的文献浩如烟海,本节仅选取实证研究领域的文献进行述评。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作为一种解纷方式,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仍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文献,主要侧重于对调解的功能性分析,尚缺少对调解率的深入分析。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婚姻家庭类、合同类及侵权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都未超过60%。民事诉讼调解率的回升......
2023-08-06
在这种大环境的变迁中,国家的正式制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呈现出放松管制的状态。国家关于离婚控制的放松和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知识的供给强化,导致了大量的离婚纠纷涌入法院。由于国家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采取平等兼照顾女性的原则,与当下中国的传统观念还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女性更愿意通过法院来处理离婚纠纷。......
2023-08-06
表4.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数据统计续表图4.2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收案数变动趋势图4.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调解率与判决率走势分析婚姻家庭、继承类一审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可以发现此类案件有如下两个特点。如图4.3所示,从1980年至2010年,此类案件的调解率与判决率都经过了较为明显的变化。至2010年,此类案件的调解率达到了48.89%,而判决率则下降至27.11%。历年的调解率始终高于判决率。......
2023-08-06
而其中,调撤率、上诉率、发改率等是最重要的考核指标。其中的缘由在于,调解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够上诉,自然不存在上诉的风险和发回重审的问题。其二,对于普通法官的激励。从近年来《人民法院报》所刊载的内容来看,“调解能手”一直是其青睐的报道对象。......
2023-08-06
换言之,诉讼调解的最终结果是一方当事人部分牺牲自己的利益,以换取对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例如,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一项研究课题表明,该市23家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案件,其自动履行率几乎与强制性的判决结案方式的执行率相当。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经常遇到承担义务的一方不能按照调解书所确定的条款履行自己义务的情况。居高不下的数值表明,部分调解案件并未有效达到定纷止争的预期目的。......
2023-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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