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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进行类型分析的重要性?

【摘要】:迪尔凯姆在奠定其社会学地位的名著《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明确指出,分类的目的在于,以数量有限的类型代替数量无限的个体进行研究和做全面分析。此种工具,韦伯称之为“理想类型”。在韦伯之后,类型化分析方法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科学的各个研究角落。[8]民事诉讼调解率,其虽然指向具体详细的数据,然而,从种属关系的逻辑来看,还可以进行类型化演绎。

在第3章中,笔者对中国民事诉讼调解率进行了宏观的描述。这种宏观描述有利于我们获得一个对法院诉讼调解活动的整体性认识。然而,任何一个整体都是由其各个组成部分遵从一定的规律所构成的。不了解其微观构成,对整体的宏观认识亦会显得肤浅和苍白。同理,法院民事诉讼调解率的变迁整体,是由一个个调解成功的诉讼案例构成的。对调解率变迁进行深入解释,必须对其构成进行手术刀式的精细化解剖。

自然科学社会科学领域,对客观现象进行探究,离不开模型建构或类型化的研究。在社会科学领域,类型化研究方法被法国社会学家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和德国社会学家韦伯(Max Weber)充分地挖掘。迪尔凯姆在奠定其社会学地位的名著《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中明确指出,分类的目的在于,以数量有限的类型代替数量无限的个体进行研究和做全面分析。分类的作用在于,它不仅能使我们把已有的全部知识初步条理化,而且还有助于我们形成新的知识。它可以给观察者以指导,使其在观察事物时省去许多步骤,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1]分类法往往能够在复杂的情况下取得较为详细和接近于实际的、可靠的资料,正确反映事物的全貌,收到“窥一斑而知全貌”的效果。

在韦伯看来,社会科学的根本任务不是去认识客观世界的全部事实:考虑到这个世界的复杂性和事实的无限多样性,认识全部事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为了确保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必须借助一定的认识工具。此种工具,韦伯称之为“理想类型”(ideal-types)。“一种理想类型是通过片面突出一个或更多的观点……这些现象根据那些被片面强调的观点而被整理到统一的分析结构。”[2]由此,韦伯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分析社会现象的理论利器:类型化。在韦伯之后,类型化分析方法被广泛地运用于社会科学的各个研究角落。[3]“在人文科学的领域内,当前绝对没有一个用语像‘类型’这个词一样地受到人们的喜好。”[4]借助理想类型法,研究者能够将通过文献法、访谈法等资料收集方法获得的大量经验数据,纳入一个统一的分析结构之中。[5]

类型化也构成了本书深入民事诉讼调解所立身的社会分析工具。“一般来说,类型化是以事物的根本特征为标准对研究对象的类属划分。”[6]“自然无型的生活事实,在未经人类认识的加工之前,经常是断裂和缺乏意义联系的。它们只是一些孤零零散落的原子和碎片,需要逻辑线索和意义脉络的贯连。此时,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观察,抽取和提炼案件事实之间的共通特征,便能够初步形成事实类型的基本轮廓。”[7]同时,类型化也成为对抽象概念演绎和细化的重要步骤。诚如Engisch所言:“虽然在细节上彼此有极大差异,但现代关于类型的所有见解以及所有将类型与一般概念对立以观的想法,均以下述想法为基础: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8]

民事诉讼调解率,其虽然指向具体详细的数据,然而,从种属关系的逻辑来看,还可以进行类型化演绎。根据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民事常常被类型化为三大领域:(1)婚姻家庭、继承纠纷;(2)合同纠纷;(3)权属、侵权纠纷。通过对民事调解案件类型化,我们也可以较为明确地回答如下几个问题:其一,构成民事调解案件的主体是哪一类型?其二,三大类型民事案件的调解率走向与宏观走向是否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