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1978~2010年调解率变迁:解读当事人逻辑

1978~2010年调解率变迁:解读当事人逻辑

【摘要】:在教科书中,对于进入法院的社会主体,诉讼法将之统一称为“当事人”。调解作为法院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场域,当事人在调解中所占据的位置及其内在支配逻辑,对调解的成败和调解率的高低均具有重要的影响。在离婚案件的争讼过程中,往往卷入当事人的亲属、单位等。在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调解逻辑更为复杂。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关系”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具有生活上的密切联系以及彼此之间生活范围的重叠。

在教科书中,对于进入法院社会主体,诉讼法将之统一称为“当事人”。当事人这一称谓,剥离了诉讼行动者的社会背景。然而,法律对进入法院要求法律裁判的人群所使用的技术化手段,并不能够从根本上消解诉讼行动者的社会结构。在诉讼过程中,他们有着各种各样的动机与需求,也会有各不相同的表现。调解作为法院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场域,当事人在调解中所占据的位置及其内在支配逻辑,对调解的成败和调解率的高低均具有重要的影响。正如苏力教授所言:“书面上的制度可以单方用文字规定,但运行中的司法制度却一定是审判者和诉讼人共同构成的。”[39]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学研究者并不十分注重对当事人的研究。对于当事人在调解中的策略,多采取一种“中国人厌讼”的文化解释。诚然,文化作为一种制度环境,对人的行为进行了前提性的塑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文化是与生俱来、一成不变的。历史研究亦表明,在中国的历史上,中国人并不是天然地厌恶诉讼,以争讼为耻。只是客观经济环境及为政者对无讼的导引,压制了人们利用诉讼解决纠纷的需要。[40]

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虽然在审判的过程中被简化为一个原告或者被告的符号。然而,在诉讼之前、诉讼进行过程中、法院文书的执行等流程中,他及他身后的社会无时无刻不在起着调整的作用。正如日本著名法社会学家六本佳良所言:“纠纷当事人是社会构成人员,从属于不同集团,存在于社会关系的网络中。当事人的思维方式和社会行为既接受社会关系的影响,又以集团归属和社会关系为媒介与对方结成某种社会关系……这种情况可以表述为纠纷具有‘社会性维度’。不考虑社会维度,就不能够完全理解纠纷这种现象,也不能够理解法现象。”[41]例如,在20世纪80年代,人民利用法院的民事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婚姻家庭问题,更进一步而言,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婚姻关系与社会的结构存在紧密的联系,往往涉及更多的人群范围。在离婚案件的争讼过程中,往往卷入当事人的亲属、单位等。在这种环境下,无论是发起诉讼的原告,还是被动应诉的被告,都面临着来自家庭的压力。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为法院创造了调解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离婚案件调解率居高不下的情景。

在笔者看来,诉至法院,向法院寻求帮助的当事人,本身就面临着多重选择。作为一个理性的行动者,当事人在纠纷诉讼过程中,在面对调解、判决、撤诉等行为方式选择时,必然要做出一种得与失的利益衡量。这种利益的衡量,既包括经济利益的盘算,也包括物质利益以外的考量。在经济纠纷中,当事人的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逻辑的主导下,当事人对调解、判决等结案形式的选择,必须考虑这些结案形式所能带来的“好处”。正如笔者后文将要分析的,调解是一种以让步或者妥协换取对方的履行的过程,而判决则是全有或者全无的结果,两者蕴含的诉讼风险不可同日而语。换言之,在调解的博弈过程中,原告方所期待的最低经济利益必须与被告方所能允诺的最高利益相一致,否则调解难以达成。同时,在经济纠纷中,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对于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也有着巨大的影响。通常来说,在一件标的金额仅为一千元的讼争中,当事人对于退让百分之二十,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如果标的金额达至一亿元,那么即使是退让百分之十,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也无法接受。

在不以经济利益为中心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调解逻辑更为复杂。例如,在一些社区纠纷中,当事人对于调解和判决的选择是矛盾的。一方面,他们希望通过国家的法律系统获得对自己的合法性(正当性)支持;另一方面,他们又希望能够化解来自社区的压力。美国学者梅丽对美国低收入阶层的原告当事人的社会及文化背景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她发现,低收入阶层的美国人,并不是在遇到问题之后就急切地跑到法院去求助。他们往往将上法院作为无奈之下的最后手段。上法院打官司,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是深思熟虑之后的行动,因为这样做可能会激怒对方从而使冲突进一步升级。除非当事人感到他们坚守的一些重要原则受到了威胁,否则他们是不会上法院的。因此,对这些当事人而言,他们的行动目的,是寻求一个能判定孰对孰错的权威。[42]在中国的乡村,也存在着类似的现象。在农村邻里关系是村民们相互依赖的最重要的关系。处在一个村子中,邻里乡亲被各式各样的关系网交织在一起,比如互借农具和日常用品,农忙时互助合作,闲时互相串门,逢年过节互相走访,遇到困难时互相支援等,同一个村子里的村民关系非常重要,谁破坏了这种关系,谁就有可能失去生存的外在环境,谁就可能陷入被动,正所谓“亲帮亲,邻帮邻,远亲不如近邻”,这些交错的关系使得调解在乡土社会中,能以横纵的立体方式贯穿整个纠纷解决过程并对那些已达成某种默契的“风俗习惯”予以适度的确认。[43]

通过上述分析,也许我们可以在这些逻辑中,找到一个归纳当事人行动逻辑的关键词:“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是一种贬义词。在本书中,“关系逻辑”意味着当事人就维持或者结束一个或一组社会关系所进行的得失考量。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关系”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具有生活上的密切联系以及彼此之间生活范围的重叠。在经济纠纷中,“关系”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这种社会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案件的可调解度。在此意义上,“法律和社会的关系是互相建构的,法律和社会互相塑造和定义。在法律和社会能被区分开的各自领域里,法律体系定义了社会关系和权力系统,而社会决定了法律体系运行的方式。这种在法律和社会之间建立关系的观点,正是法律社会学理论的基础”。[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