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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2010年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及解释

【摘要】:在研究之前,有必要回顾国内外学者就法院调解制度所进行的研究。鉴于关于调解的文献浩如烟海,本节仅选取实证研究领域的文献进行述评。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作为一种解纷方式,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仍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文献,主要侧重于对调解的功能性分析,尚缺少对调解率的深入分析。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婚姻家庭类、合同类及侵权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都未超过60%。民事诉讼调解率的回升

带着上述疑问,笔者尝试着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率这一具有客观性的评价指标来研究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研究之前,有必要回顾国内外学者就法院调解制度所进行的研究。

总体而言,目前关于调解的研究,制度研究多于实证研究,规范研究多于经验研究。随着学术研究的推进,传统的规范研究方法已经无法完全满足人们对法律认识的深化需要,实证研究方法开始在法学研究领域兴起,调解率开始受到学术界的重视,出现了不少具有原创性的研究成果。鉴于关于调解的文献浩如烟海,本节仅选取实证研究领域的文献进行述评。

就调解研究的早期而言,最具有代表性的研究当属于黄宗智与强世功。[1]在一系列开创性研究中,黄宗智对中国的调解实践(尤其是离婚调解)进行了长时段的实证研究。在黄宗智看来,在当代中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法庭调解涵盖了一系列法院行为,从没有实质性内容的形式到真正的调解,积极的干预,再到简单的宣判,都被归入这个宽泛的范畴。中国当代意义上的调解与离婚法实践有着紧密的联系,法院调解作为一种非此即彼式的纠纷解决方式,容纳了多种要素,“传统的和现代的,农民的和共产党的”。[2]而强世功的研究,则主要是从国家治理的角度对中国共产党的法律治理进行分析。他认为,只有在“法律的治理化”背景之下,才能理解我国法律在整体上的治理风格导致了调解成为法治与治理之间的最佳过渡地带。[3]透过黄宗智与强世功对调解的历史维度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调解背后的国家影响。在此意义上,法院调解已经不再是纯粹的乡土调解,而带有国家权力的色彩。

进入20世纪90年代,当学者还在抨击法院调解的弊端(导致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软化)和法官的调解偏好时,中国法院的调解率已经呈现出快速下降的趋势。[4]而在进入21世纪时,中国法院的民事司法政策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调解在法院系统呈现出“复兴”的态势。这一变化,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然而,与90年代一边倒的批评不同的是,对于法院系统出现调解热,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作为一种解纷方式,在现代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价值。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范愉与吴英姿为代表。范愉认为,调解热的出现,说明了调解作为中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机制的一部分的不可或缺性。对于强化调解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强化当事人的权利加以克服。[5]而吴英姿则认为,调解的复兴,与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具有紧密的联系。“转型时期社会自我解纷能力的低下和社会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调解将继续发挥社会整合与治理功能。”[6]另外一种观点,则是对法院强化调解所带来弊端的批评,有的甚至否定调解在现代司法审判体系中的正当性。[7]在周永坤看来,调解是欠发达社会的产物,司法调解的强化,必然导致法官强制当事人调解,这将严重冲击公平与法治。而李浩则发现,大量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颠覆了调解本身具有的优势,法院有必要树立正确的调解观。

以上关于调解的研究文献,构成了本书研究的基本讨论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关于调解的看法,学术界目前呈现出分裂化的状态。如何对这些观点进行科学合理的评判,构成了本书必须回答的问题。同时,仍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文献,主要侧重于对调解的功能性分析,尚缺少对调解率的深入分析。结合本书的研究主题,应当进一步就民事诉讼的调解率变迁进行分析,并用未来的调解率进行验证。就笔者能力范围内所搜集的文献来看,主要有如下文献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分析与关注。它们是:《民事案件调撤率的实证分析及其规律适用》(胡昌明,2007)、《法院调解结案率须当慎定》(赵钢,2008)、《调解率说明什么?——对“调解率与和谐正相关”命题的分析》(李杰,2008)、《“案结事了”理想的实践障碍及其超越——基于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实证分析》(冯一文,2009)、《民事高调解反悔率及其解释》(陈力,2010)、《调解率的功能回归与机制重构——由案件调解后申请执行情况引发的追问、慎思与求解》(陈树森,2011)、《法院调解率:“U”型回归态势下的探析》(潘凤飞,2011)、《调解率与调解自动履行率应当并重》(章俊,2011)、《当下法院调解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调解案件大量进入强制执行研究》(李浩,2012)、《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实证研究》(张嘉军,2012)。

从上述论文的作者来看,法院实务部门的作者与理论部门的作者几乎各占半壁江山。[8]在此意义上,调解率的问题是一个理论部门与实务部门都关注的话题。同时,这些论文的写作,都在2008年以后,这也说明了调解率研究还是一个新问题。从研究问题的角度来看,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其一,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变迁的基本描述。例如,张嘉军通过对河南省四个地级市的司法统计数据的整理,发现:2004年以来,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都呈现出曲折增长的态势(而非持续增长)。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婚姻家庭类、合同类及侵权类案件的调解结案率都未超过60%。同时,从调解结案率的高低来看,婚姻家庭类调解率高于合同类纠纷调解率,而合同类纠纷调解率又高于侵权类(张嘉军,2011:134-196)。而潘凤飞等人则认为,中国的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已经呈现出“U”型变迁态势。

其二,民事诉讼调解率变迁的原因。范愉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事诉讼调解率下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些原因可以归结为:(1)司法政策、审判方式改革及法院评价机制的导向;(2)程序设置的问题;(3)法官对调解的态度及能力;(4)当事人方面的原因;(5)法学界的抨击;(6)律师的作用;(7)社会对司法和诉讼的过高期待。[9]而对新世纪以来调解率的回升,范愉与张嘉军等人都认为与司法政策的转变有关。至于调解率为何呈现出缓慢回升(或者说非持续性增长)态势,范愉认为,司法政策并不能同时全面地调动全国所有法院调解的积极性和能力,使他们达到完全一致的水准。而张嘉军在对法官的访谈中也发现,法院调解结案率未呈现持续增长,既是调解政策驱动、各法院领导重视程度不同所致,也有个案差异、案件性质不同等原因。

其三,民事诉讼调解率回升的实际效果。民事诉讼调解率的回升,在理论上应当实现政策制定者所期待的“息讼(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缓解执行难问题”“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维护社会稳定”等效果。然而,一些法院的实际调查报告,却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些理论预设的效果进行了证否。如冯一文、陈树森、李浩等人发现,近年来法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新动向。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比例畸高,颠覆了调解的比较优势。相当数量的调解案件“案结事不了”,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削弱了调解在司法审判体系中的功能和地位。

在中国学界对调解的争论过程中,国外的一些法院实践及理论研究成为重要的参考资源。日本学者对诉讼上的和解也存在着诸多的争论,然而,不容否认的一个事实是,即使已经接受了西方程序正义观,走上了“判决—强制执行”程序之路,且不存在中国式的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日本的民事诉讼调解率仍然处于居高不下的位置。[10]从日本地方裁判所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司法统计来看,20世纪50年代和解结案的案件数量每年大致占已终结案件总数的17%左右,60年代至70年代上升到25%左右,到了80年代以后,这个比例已达到30%~35%(新堂幸司,2000)。2001年,日本简易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的和解率达到28%,而地方法院第一审民事诉讼的和解率则高达33%。如果将双方当事人因私下和解而撤诉的比重计算在内,简易法院、地方法院有50%以上的民事一审案件都以和解告终(六本佳良,2006)。根据中国学者白迎春的旅日观察,诉讼和解率的变迁一直是日本民事审判研究者所关注的现象之一。日本的司法统计显示,以地方法院第一审有关财产民事诉讼审结案件为例,其诉讼和解率的变迁为:1960年为18%;1970年为26%;1980年为32%。诉讼和解率在一定的期间内持续提高,到了1990年已经达到35%(白迎春,2009)。日本民事诉讼研究者田中丰认为:民事诉讼和解的运用早在80年代就已经根深蒂固了(田中豊,1986)。值得注意的是,从1990年开始一直到2006年,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率没有太大的变化,每年保持在33%左右。[11]

日本关于调解的司法实践,对同属中华法系的中国有着借鉴意义,那就是,调解作为司法的一种运作方式,无论社会经济发达与否,都始终将在社会中存在下去。同时,随着社会结构的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化,调解率将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12]

除了与中国同属东亚文化圈的日本、韩国以外,对中国理论与实践产生巨大影响的,当属美国兴起的ADR运动。[13]基于法系上的差异,美国司法的实践经验能否直接套用于中国,不无疑问。在笔者看来,诉讼案件的增长所带来的压力,构成了西方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受到重视的根本原因。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在此仅选择美国法社会学者对调解的研究进行述评。[14]

马克·格兰特教授(M.Galanter)是西方法院审判和调解研究领域的标志性人物。他公开发表的论文,如《调解法官而非诉讼法官:美国的司法调解》(1985)、《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出现》(1986)、《消逝中的审判:联邦法院诉讼及相关事项的一项研究》(2004),掀起了美国法学界关于诉讼调解的热烈讨论。[15]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调解的出现》一文中,格兰特敏锐地指出,“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成为美国法院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只有不到10%的案件以判决的形式结束。1983年《联邦诉讼程序规则》第十六条经过修改后,允许法官在审前会议中使用特殊司法程序解决纠纷。[16]这一制度安排,使得法官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将案件进行分流(格兰特,1986)。而根据另外一位美国著名的法社会学家萨利·安格尔·梅丽(S.E.Merry)的调查,发现美国基层法院对于社区纠纷和家庭纠纷,往往采取一种“非法律”形式的话语,以引导这些案件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束(梅丽,1990)。换言之,诉讼和解成为美国法院用来进行案件分流的一种重要方式。格兰特2004年发表在《法律实证研究杂志》上的《消逝中的审判:联邦法院诉讼及相关事项的一项研究》一文,对1962年以来的美国的司法审判进行了全景式的考察。他发现,自1962年以来,美国法院的审判结案率和案件审判数量都呈现出明显下降的趋势。[17]格兰特将这种变化归因于如下三种因素的综合作用:(1)ADR的分流作用;(2)法律职业共同体,尤其是法官和律师观念的变化;(3)社会人口和经济的发展。在这三种因素中,社会经济具有决定作用,它与其他因素的结合,导致了美国司法领域判决结案率的下降和案件量的下降。[18]

格兰特的研究表明,司法判决率的变迁,是一个多因素的结果。在司法的变迁过程中,根本的原因不在于司法本身,而在于社会。这是一个法社会学者的基本研究立场。这也启发我们,在对中国当代民事诉讼调解的变迁进行研究时,不应将视野局限于司法本身,而是应当从社会本身进行挖掘。这种挖掘,包括进入法院的当事人及其案件的性质,也应当包括国家对司法的治理。[19]